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2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2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一三號
上訴人丁○○
辛○○
甲○己○○戊○○壬○○庚○○
丙○
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興木 律師被上訴人台灣省台中農田水利會法定代理人 賴平雄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依職權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所論斷:上訴人辛○○、甲○、己○○、戊○○、壬○○、庚○○之被繼承人 蘇滄田 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地目水)原存有不定期租賃關係,約定供耕作之用,非屬租地建屋,嗣竟於其上建有房屋及供他人建屋使用,被上訴人已依法終止該不定期租賃契約等情,指摘其為不當,而非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原審係謂被上訴人與蘇滄田原訂租約日期自民國四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五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租期屆滿因承租人繼續使用土地,被上訴人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而成不定期租賃契約,顯無所謂「先認定係不定期租賃,又謂租期僅五年」之矛盾情形;且本件非屬耕地或基地租賃,此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則原審未適用土地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百零三條規定,並不違背法令,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賓
法官高孟焄法官朱建男法官蘇達志法官沈方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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