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6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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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5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九六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三0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一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自民國八十四年一月十四日起擔任設於新竹市○○路○段○○○號宏志電腦有限公司(下稱宏志公司)之負責人。緣「DOS6.2」、「WINDOWS3.1」、「Word6.0」、「Excel5.0」、「Powerpoint4.0」電腦軟體均為美商微軟公司擁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依三十五年簽訂之中美友好通商航海條約、八十二年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台協會所簽定之著作權保護協定及著作權法第四條之規定,為在我國享有著作權保護之著作,非經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詎上訴人基於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四年一月十四日至同年六月二十七日間之某日,在其公司擅自重製上開「DOS6.2」電腦程式於一部電腦硬碟內,又意圖銷售以營利,先後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擅自重製上開「DOS6.2」、「WINDOWS3.1」、「Word6.0」、「Excel5.0」、「Powerpoint4.0」電腦程式著作於該電腦硬碟機內,再以新台幣六千元售與美商微軟公司指派之搜證市調人員 王明廉 ;並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三日前數日擅自重製上開「DOS6.2」、「WINDOWS3.1」、「Word6.0」、「Excel5.0」、「Powerpoint4.0」電腦程式於 吳忠杰 送修之電腦硬碟機內,尚未交付,經警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至宏志公司搜索,扣得前揭重製「DOS6.2
」(編號e1)及「DOS6.2」、「WINDOWS3.1」、「Word6.0」、「Excel5.0」、「Powerpoint4.0」重製之電腦程式著作(編號e2)之二部電腦(硬碟部分未扣案,已失竊)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連續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原判決既認上訴人擅自重製上開編號e1電腦程式,係犯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後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所定「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之罰金」之罪。但上訴人行為後,著作權法又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其中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修正為「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之罰金」。第二項明定「非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重製份數超過五份,或其侵害總額按查獲時合法著作重製物市價計算超過新台幣三萬元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七十萬元以下之罰金」。上訴人擅自重製上開編號e1電腦程式之目的既非出於意圖營利而為之,則上開重製行為,是否仍應加處罰,應視其行為是否該當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後該條例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犯罪構成要件,原判決未及調查認定,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但上開違誤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本件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魏新和法官林秀夫法官呂丹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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