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小字第34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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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桃小字第344號
原 告 何一超
被 告 黃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參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四月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陸拾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本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
審理中變更請求之本金為1萬2,000元(見本院卷第22頁反
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3
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20日13時28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街往埔
頂五街方向行駛,行經埔頂二街與埔頂街口時,未停等禮讓
幹道車即貿然直行,適原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埔頂街往埔頂一街方向駛
至,2車遂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原告已因此支出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萬2,000元(含零件費
用8,500元、工資及烤漆費用3,5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
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至無號
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此觀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自明。
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1頁反),並
經本院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調取系爭事故調查卷宗核
閱無訛。至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
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被告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
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要修繕費用包括零件費用8,500元
、工資及烤漆費用3,5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統一發
票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
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
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
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即逾5年,
僅得請求零件價額之10分之1)。而系爭車輛乃於96年5月出
廠,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9年12月20日,已使用逾5年,有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表可參(見個資卷)。則系爭車輛零件
費用8,500元扣除折舊額後應為850元(計算式:8,500元×
0.1=850元),加計毋須計算折舊之工資及烤漆費用3,500
元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應為4,350元(計算式:850
元+3,500元=4,350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
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
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
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4月10
日起(於110年4月9日送達,見本院卷第20頁)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5月2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郭于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5月22日
書記官張俊睿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