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金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基金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基金簡字第2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劭恩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少連偵字第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劭恩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簡劭恩明知個人開立之金融帳戶領得之提款卡係供個人存提款使用之工具,並設有密碼以確保係本人使用,亦知悉社會上使用他人帳戶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後提領之案件層出不窮,如將自己所開立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極可能遭第三人供作財產犯罪之用,竟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作為從事財產犯罪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108年2月21日晚間8時許,至址設新北市○○區○○路○○○號之統一超商門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基隆市信義區四腳亭便利商店),以交貨便之方式,將其所申設之瑞芳四腳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贅載存摺、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指示更改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幫助其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年2月21日晚間8時許、同年月22日上午9時許、同年月23日上午9時許,由某不詳成年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與 凌毓仁 聯繫,自稱係其友人「 陳國松 」,佯稱需向凌毓仁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云云,致凌毓仁陷於錯誤,先後於108年2月23日上午10時38分許、同日下午1時17分許,至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梓官郵局,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15萬元、5萬元至簡劭恩前揭郵局帳戶後,該款項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凌毓仁回撥電話聯繫未果,發覺有異,始知受騙。案經凌毓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簡劭恩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凌毓仁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1份。
㈣被告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
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㈥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2紙。
㈦告訴人帳戶存摺封面、封底暨內頁影本1份。
㈧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1份。
㈩LINE對話紀錄1份。
交貨便資料暨服務代碼查詢結果各1份。
三、補充理由:被告固坦承曾於前揭時、地,將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他人,並依他人之指示變更提款卡密碼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是因為看到臉書上有一個兼職打工的訊息,加對方的LINE帳號,對方(暱稱:「陳小姐」)說要給伊工作,所以伊才將提款卡寄出,工作內容就是將帳戶提供給對方使用,若提供1帳戶,每期1萬元,1個月
3萬元,伊不知道為什麼對方不自己申請帳戶云云。惟查: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之一種,且提款卡及密碼事關個人帳戶安全,專有性甚高,依通常情形,除非係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否則殊難想像有何理由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依經驗法則即知應妥善保管該等物品,以防遭他人冒用,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兼以邇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網路購物、友人借款等事由,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或由網路銀行依其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業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上開詐騙方式,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當可知悉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觀諸其與「陳小姐」之LINE對話內容,被告交付帳戶前,「陳小姐」僅告知被告其為「 林森 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事務所主要幫助企業提供盈虧互抵之稅務優惠,需要不同帳戶供事務所操作以達優惠效果,租約為提供1帳戶1期可得1萬元,月領3萬元,且不需印章、證件、投資、簽約,薪水固定給予,只要提供帳戶給事務所使用即可,並未提供「林森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具體資訊,被告亦未於寄出提款卡前向「陳小姐」確認「林森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是否確實存在,亦未向「陳小姐」確認該公司經營事業之合法性,衡以被告與「陳小姐」素不相識,實無信賴基礎可言,豈可能僅依「陳小姐」之口頭說明,即確信「陳小姐」所屬公司係合法經營?況被告寄出提款卡前,其郵局帳戶內之餘額僅有7元,由此益徵被告提供帳戶之際,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惟為賺取報酬,仍抱持僥倖心態予以交付,故其辯稱並無幫助詐欺之犯意云云,顯非可採。
四、論罪科刑: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並不能與向本案被害人施以詐術之行為等同視之,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以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前述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至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000年
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本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依同條例第3條第2款之規定,固包括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惟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之規定,係在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申言之,即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於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準此以觀,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間之關聯性,使其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或妨礙特定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特定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而能一目了然其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查本件被告僅係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幫助其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將被告申設之金融帳戶供作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工具使用,被告本人並未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特定犯罪;且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該詐欺集團使用,僅為該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行為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段,並非於該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再由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客觀上並未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且其主觀上亦非基於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於知悉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並詐得財物後,仍提供金融帳戶供詐欺行為人使用,故其所為並不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至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另犯上開罪名,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被告係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業據認定如前,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處罰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良好;惟其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人用於詐欺取財,影響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並使被害人難以追索損失,所造成之危害非輕,行為殊不足取;又其於犯後並未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並審酌其提供帳戶之數量、本案被害人因受詐騙匯款至其提供之帳戶而受之損失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本案被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雖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因被告業已將之交付他人,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未扣案,亦非違禁物,況上開帳戶因本案而遭列為警示帳戶乙節,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5頁),應不致再為犯罪所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固提供其帳戶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藉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依本案現存證據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八、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謝昀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