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121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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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抗字第12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1218號抗告人即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4月7日所為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07號,原處分案號:臺北市交通裁決所97年12月22日北市裁申字第裁22-AC00000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①抗告人接獲罰單後提出異議,自不能再加重處罰,否則將來誰還敢抗告,況裁決書竄改違規事實,將原告發單記載紅燈左轉改為闖紅燈,且恐嚇98年1月21日不繳納罰款,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視法院如無物。②抗告人所有車輛之可能駕駛有抗告人之配偶及抗告人之3名女兒,警方應正面拍照舉發。③請法官勿偏信警方一面之詞,應現場了解真實情況或開庭由抗告人提供影片為證。④該路口未設有迴轉專用燈號,如於綠燈時迴轉,恐遭對向車道來車撞擊,極不安全,請法官要求有關單位改善。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闖紅燈定義,法無明文規定,應參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所定:行車管制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者,其意義為車輛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之規定,以於行車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時,猶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者該當之。次按車輛於紅燈時超越路口停止線進入路口,不問後續之行向為左轉、迴轉、直行或右轉,均屬「闖紅燈」,僅其中紅燈右轉之情形,因對交通秩序危害程度較低,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之較輕罰則,其餘態樣,均應依同條第1項之「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論處。又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2條第1項第7款、第4項亦規定甚明。再按「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亦明定可循。
三、經查:㈠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97年9月21日10時21分許,在臺北市○○○路○段(往南方向)與同路49巷口之設有燈號號誌管制路口闖越紅燈,經警以固定式儀器當場拍照採證後逕行製單舉發,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等情,有現場照片、採證照片各2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7年10月1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1紙,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7年12月22日北市裁申字第裁22-AC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97年11月20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09732958100號函文各1份在卷可稽。
㈡本件舉發地點即臺北市○○○路○段(往南方向)與同路49
巷口為設有燈號號誌管制路口,該處並未設置標誌禁止往南方向車輛左轉或迴轉至往北方向車道等情,有現場照片2幀及臺北市政府98年3月3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0983050400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25頁),堪認無訛;又抗告人所有之車輛於前揭時、地,於路口燈號已轉為紅燈後,仍繼續行駛通過路口停止線乙情,為抗告人所不否認,並有前揭採證照片2幀在卷可證,亦甚明確,堪予認定。揆諸首揭闖紅燈定義之說明,抗告人所有車輛之前揭行駛方式雖非違規左轉或迴轉,然既係於紅燈時仍繼續行駛並超越路口停止線進入路口,即已該當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無訛,並無抗告人所稱偏信警方之情形。
㈢又查,本件違規係以路口之固定式儀器測得抗告人所有車輛
於紅燈時通過路口停止線,因僅能攝得系爭汽車通過停止線後,車頭向左偏轉之畫面,員警乃認定係「紅燈左轉」之闖紅燈態樣,並據以製單舉發違規,而原處分機關認本件闖紅燈違規事實明確,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用語記載本案事實,經核該等舉發及裁罰程序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人辯稱其所有之車輛於遭舉發違規時,係「迴轉」乙情,縱令屬實,因仍屬「闖紅燈」之行為,對於本件應予裁罰之結論,不生影響。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二十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則裁決書依法將逾期不繳納罰鍰之法律效果明載於處罰主文欄,係履踐行政機關之教示義務,並無不當,抗告人稱此為恐嚇,顯屬誤會。
㈣再查,本件係逕行舉發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2條
之規定,以車輛所有人為舉發、裁罰對象,且依肉眼即可清楚辨識卷附之違規採證照片顯示系爭汽車之車牌號碼確為「2E-2737」,是抗告人既為系爭汽車所有人,自應推定系爭汽車為抗告人事實上所管領,則系爭汽車之其他使用狀態,當應由抗告人舉證,茍無遭竊、遺失、轉讓或出借他人等可資證明該車已逸脫其實力管領之情形,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4項規定即應對汽車所有人舉發,況抗告人未到案陳明實際駕駛人,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裁罰車輛所有人即抗告人,於法即無不合,是抗告人所辯,並無可採。又拍照舉發僅作為違規事實之證明,抗告人認應正面照相云云,於法尚屬無據,亦非可採。
㈤至交通標誌、標線及號誌之規劃、設置,乃交通主管機關依
其專業,經審酌實際交通狀況予以裁量之事項,抗告人指標誌或號誌設置不當,宜向交通主管機關提出修改之建議,惟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標制等設置,本具有公示、公信之效果,於交通主管機關修改前,車輛駕駛人仍應隨時注意各路段所設立之標誌、標線並遵行之,要不得以該路口標誌、號誌之設置有不當為由而解免其應遵行之責。㈥本件事實已臻明確,抗告人聲請勘查現場,或開庭由抗告人提供影片以資佐證云云,應認並無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抗告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確有上開於設有燈號號誌管制之臺北市○○○路○段(往南方向)與同路49巷路口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堪以認定。原裁定以原處分機關就此部分認定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並無不當,惟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然原處分未審酌交通主管機關既於前揭路口開放車輛左(迴)轉,然未規劃適當號誌、標線,致影響守法駕駛人因遵守交通規則於綠燈左(迴)轉時之行車安全,抗告人所有車輛,為圖自身安全而於紅燈轉彎,雖已違規並侵害通過路口行人之路權,但其可受責難程度應屬較輕,原裁定因認原處分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2,700元部分,尚有未當,因而撤銷原處分,並改諭知「罰鍰新臺幣1,800元」部分,並無違誤。
抗告人仍執己見,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處分機關不服原審法院之裁定,提起抗告,惟未具理由,空言指摘原裁定不當,亦無理由,均應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貴雄
法官鄧振球法官高愈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郭彥琪中華民國98年5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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