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273號上訴人即自訴人丙○○被告甲○○被告丁○○被告戊○○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自字第126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法院以本件尚不能證明被告等三人犯罪,而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乙件)。
二、自訴人提起上訴意旨略以:㈠本件被告指控自訴人之四項爭議,不論是⒈「開始收取護照
後,變更旅遊行程」、「許理事長未堅持當初約定,任由旅行社擅自變更行程,嚴重侵害會員權益」等語;或⒉「許理事長擅自決定本會不補助參加活動費用」、「許理事長罔顧全體會員之權益,又未顧及會員之交通及安全,...」等語;或⒊「故有關會員人員進用之薪資、職等、...均應經理事會決議之,非理事長一人擅斷」等語;或⒋「上開會員之提案,事涉會務,依本會章程第15條第1款規定,應由理事會決議之,非理事長一人可以擅斷」等語,對於自訴人之指控只見誹謗,均無所本。
㈡其中關於前項⒈所謂之會員旅遊部分,業經證人己○○於原
審作證,並無「開始收取護照後,才變更旅遊行程」情事,是向參加者說明變更旅遊行程,經其同意後,才收取護照云云,故自更無被告所誹謗「許理事長未堅持當初約定,任由旅行社擅自變更行程,嚴重侵害會員權益」之事。且被告迄未能舉證證明參加旅遊者何人有此遭遇,其指控顯無所本。更何況基隆律師公會章程,並無監事會可就理事會所執行之一切會務,為「事前監察」之規定。
㈢其次,就前開⒉至⒋之事項,被告更是在97年3月19日理事
會就此等問題討論過,並經與會之全體理事作成處理決議。被告竟隱匿此項理事會已決議之事實,偽稱此等事項係許理事長一人擅斷,罔顧全體會員之權益云云,蓄意對外界將自訴人形容成一獨裁擅斷、惡形惡狀之理事長,並絕口不提此係理事會之決議,且在其後之97年3月27日召開監事會議,故意違反渠等已知之理事會已作成群體決議之事實,偽稱此等事項係自訴人一人擅斷,並蓄意作成不實之監事會議紀錄,用以誹謗自訴人。基於上述被告犯罪行為之時間點先後,即可證明被告係明知不實,故意在事後才虛構誹謗自訴人之監事會議紀錄之內容,且屬無端抨擊,並非是在理事會開會以前,就公會會務發表善意之言論或提出討論,故渠等在主觀上有毀損自訴人名譽之故意,極為明顯。
㈣另被告等基於散布於眾之意圖,於召開監事會之隔日,立即
惡意強令會務人員先整理後召開之監事會議紀錄,搶先在先召開之理事會會議紀錄尚未整理完成前,故意不以理事長名義,違法以「常務監事丁○○」之名義,擅自代表基隆律師公會於同年3月28日對外迅速將監事會議紀錄,以電子郵件方式,四處散發給不詳姓名之不特定人士,且於同年4月1日再度以常務監事之名,擅自代表公會,以書面行文基隆市政府及各理事,用以誹謗自訴人名譽,此項違反公會章程且恣意糾正、誹謗自訴人,並違反公文發文程序之監事會議紀錄,案經主機關基隆市政府行文本會予以督導糾正。
㈤更有甚者,被告戊○○身為常務理事,亦為下任理事長之人
選之一,先前與被告甲○○或為出席、或為列席97年3月19日理事會之討論,乃明知監事會議紀錄指控自訴人之事項,實係3月19日理事會決議,並非自訴人之擅行決定,竟參與此項誹謗行為之謀議,違反良知,意圖令自訴人聲名狼藉,惡意提早在第25屆第2次監事會議之會議紀錄於4月1日發文給各理事之前之3月31日,以基隆律師公會理、監事史無前例之方式配合監事會(即被告丁○○及甲○○)之舉動,親筆致函基隆律師公會,由公會對外傳送予不詳姓名之人,表明其同意監事會議全部意見,用常務理事之身分,為被告丁○○及甲○○兩人之監事會議紀錄背書,欲坐實監事會(被告丁○○及甲○○)對自訴人之指控,被告戊○○此種異於常人之舉動及作法,依經驗法則,亦足證其與其餘被告二人為共犯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
三、本院查:㈠關於基隆律師公會第25屆第2次監事會會議紀錄討論事項一
所載「97年春季海南島五日遊報名截止、開始收取護照後,變更旅遊行程及航班案」部分:
經核此部分之爭議,業經原審傳喚證人即承辦該次旅遊之全球運通旅行社人員己○○到庭接受自訴人及被告雙方之詰問,依其證述內容,確有新舊二份行程表內容不同,及搭乘航班之時間、轉機之等待時間均有差異等情存在。此種情形,究係旅行社作業之疏失?或係旅行社蓄意侵害旅客權益?身為基隆律師公會理事長之自訴人,對於此一爭議態度如何?有無據理力爭,為參加旅遊之會員爭取最大之福利?凡此種種,均屬可受公評之事項,各會員之間認知及立場容有不同,因此引發之爭辯、討論,身為監事之被告丁○○、甲○○於監事會議提案討論,作成建議提供理事長參考,理事長如認討論內容及決議事項與事實不符,或有諸多誤會,並非不能利用機會加以澄清、解釋,或詳予說明,尚難執此遽認被告丁○○、甲○○有何誹謗之惡意。
㈡關於上開會議紀錄討論事項二所載「參加全國律師聯誼會補助款案。」部分:
依被告甲○○、戊○○於一審狀陳內容及證人乙○○律師在本院作證內容可知,基隆律師公會往年確有補助會員參加其他律師公會所舉辦之全國律師聯誼活動。因此,對於基隆律師公會是否循例補助會員參加97年全國律師聯誼活動乙節,事涉會員之權益,允宜有充分之溝通討論後,再做適當之結論。茲被告丁○○、甲○○以監事身分,在監事會議中所為之意見表達,甚至不無批評理事長之含意,其決議內容是否完全符合事實,所為批評是否中肯,固然尚有爭論之空間,但究其本質,仍不離對事件所作之評論,僅止於意見之表達,亦難與誹謗犯行等同視之。
㈢關於上開會議紀錄討論事項三所載「本會人員進用之正確程序案」部分:
依證人乙○○律師於本院審理時作證內容,曾陳明前來應徵基隆律師公會會務人員者,其中有一位女性學歷是德國法學博士候選人,但評審小組評分表所記載之學歷竟然與獲得錄取之 王勤 學歷一樣是大學畢業,因此,證人本身對此亦有質疑等語。按律師公會會務人員之進用,事關會務能否有效率之推動,自屬全體會員共同關心之問題,其遴選機制是否完備?對所有應徵者是否公平?有無私相授受之問題?凡此均屬可受全體會員公評之事項,尤其身為公會監事者,更有權對此提出質疑,如理事會對於會務人員之進用確實公開、公平、公正,非不得利用口頭或文書,將進用之過程詳予說明,以釋群疑。因此,被告丁○○及甲○○於監事會議中對於會務人員進用之過程提出質疑,甚至加以批評,是否用語過當,容或見仁見智,但難認有何誹謗之惡意。
㈣關於上開會議紀錄討論事項四所載「會員提案參加相關課程
或會議有名額限制,若報名超過時,以維會員權益平等原則,決定參加者之方式乙案。」部分:
該項內容提及公會會員於理事會召開前,有以電子郵件方式寄送律師公會之提案,未見理事會排入議程討論乙節,業經證人乙○○律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甲○○於理事會召開時,確實有質疑常務監事所提的幾個議案為何沒有排入議程,當時證人亦曾以伊先前在台北律師公會有提案,但在大會未排入議程之事例,表達不以為然之意見,伊認為有提案就應列入議程等語。有關理事會議程之安排,會員之提案應於開會前若干日寄達理事會?以何種方式提案?若逾提案截止日始提出議案,得否以臨時動議方式提出?或僅得留待下次議程討論?凡此均為理事會得否妥適運作之事項,會員非不得加以討論或表示意見,縱或於批評之際,用語稍嫌過激,亦難遽指為針對理事長個人之誹謗。
㈤關於自訴人上訴意旨㈣所指,被告等在理事會會議紀錄尚未
整理完成前,即惡意強令會務人員先整理後召開之監事會會議紀錄,違背公文程式,擅以常務監事名義代表基隆律師公會對外行文,並以電子郵件方式,四處散發給不特定人士乙節。其中,自訴人所指「被告等強令會務人員先行整理監事會會議紀錄」部分,暨「被告等以電子郵件方式,四處散發給不特定人士」部分,自訴人對此並未舉證證明,且為被告等所否認,尚難認為真實有據。至於常務監事以己名義代表基隆律師公會對外發文,不合公文程式之問題,殊與誹謗罪之構成要件無涉。因而,自訴人此部分指摘各點,尚無從為不利於被告等之認定。
㈥關於自訴人上訴意旨㈤所指,被告戊○○參與被告丁○○及
甲○○之謀議,三人均為誹謗罪之共犯部分,經核被告戊○○固曾於97年3月31日書立字條,上載「基隆律師公會:本人同意監事會全部建議。常務理事戊○○律師96.3.31(按應係97.3.31之誤)」,然觀其內容,充其量不過表達其同意監事會全部建議之「意見」而已。依本案自訴人及被告等之歷次陳述,及所提各項文書,並未見被告戊○○有任何參與監事會議,或該會議紀錄之發送行為,其所為意見表達,何來誹謗罪?㈦綜上所述,自訴人所執前開各項理由,尚難推翻原審所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王炳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明琴中華民國98年5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