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9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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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9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96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吳慶隆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796號,中華民國98年3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00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判處拘役三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當時僅對告訴人乙○○表示「該怎麼辦就怎麼辦」,亦即欲以法律程序解決紛爭,並未以加害生命、身體等事通知乙○○,且告訴人於與被告爭吵後,即不斷散布謠言,並辱罵被告,顯見告訴人個性強悍,未因與被告爭吵即心生畏懼,原審對告訴人事後怒罵被告之光碟未予勘驗調查遽行判決,即有違法。況被告縱有向告訴人聲稱「你小心一點,走著瞧」等語,是否為恐嚇,亦待證明云云,並聲請勘驗被告提供告訴人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怒罵被告之光碟、同年十一月四日偵訊之光碟及九十八年四月一、六、七日告訴人夫妻叫罵及放鞭炮之光碟。
三、查被告確有前開恐嚇犯行之事實,已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甚詳(見原審卷第五六頁),核與目睹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六一頁),而被告亦不否認當時確與告訴人發生言語爭執等情,則告訴人之指訴應非子虛,被告空言否認,尚難憑採。而所謂「你小心一點,走著瞧」,意指將採取不利於對方生命、身體之舉措,確屬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告訴人既因而心生畏懼,所為自屬恐嚇,自難以告訴人事後對被告叫罵,即謂告訴人未心生畏懼。又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其無調查之必要,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第一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或於判決理由予以說明。原判決於理由內已說明被告聲請勘驗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後數日之對話錄音帶,以及勘驗告訴人之九十七年十一月四日檢察官訊問錄影光碟,均核與本案犯罪事實無涉,無予調查之必要(見原判決理由一之㈢),因而未再為無益之調查,自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有間。至被告於本院另聲請勘驗九十八年四月一、六、七日告訴人夫妻叫罵及放鞭炮之光碟,亦與本案犯罪事實無涉,無予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各情,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13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周政達法官徐昌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韻雅中華民國98年5月13日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79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縣中和市○○街○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袁瑞成 律師
吳慶隆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0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居住於臺北縣中和市○○街○號,乙○○則居住於同號4、5樓,民國97年4月27日下午1時許,甲○○因住處漏水問題,徵得乙○○之同意,由乙○○帶領進入5樓陽台察看排水孔,詎雙方對於修繕方法意見不一,發生爭執,甲○○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對乙○○恫稱:「你給我小心一點,走著瞧」等語,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惡怖通知致乙○○心生畏懼,足以生損害於安全。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承認:伊居住於臺北縣中和市○○街○號,乙○○為其樓上4、5樓鄰居,伊因家中漏水,曾於97年4月間進入乙○○之5樓住處陽台察看排水孔情形,並與乙○○發生言語爭執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當時是對乙○○說「看怎麼辦就怎麼辦」,亦即欲以法律程序解決紛爭,並未以加害生命、身體等事通知乙○○,且乙○○個性強悍,未因與被告爭吵即心生畏懼,甚且在外散布謠言毀謗被告,益見被告並未觸犯恐嚇罪嫌云云。經查:
㈠被告居住於臺北縣中和市○○街○號,乙○○則居住於同號
4、5樓,被告因家中漏水,曾於97年4月間上樓找乙○○,由乙○○帶同進入5樓陽台察看排水孔,嗣雙方因修繕方法意見不一,發生口角爭執之事實,為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據證人即目擊事發經過之上址5樓房客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堪予認定。
㈡被告與乙○○發生口角爭執之日期乃97年4月27日,當時被
告確曾對乙○○恫稱:「你給我小心一點,走著瞧」乙節,另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雙方有無就漏水原因進行討論?)被告說他家屋頂漏水,我說那請水電師傅來修,費用大家分擔,被告說『不用說那麼多,你把公共排水孔用水泥堵起來就好』,我說這是公共排水孔,怎麼可以堵,他就說『你小心一點,走著瞧』,我就說你這樣是恐嚇我,我不歡迎你,你出去。…。」、「(被告對你恐嚇的確切日期?)97年4月27日,那天是星期日。」及「(為何你會將日期記得那麼清楚?)當天被告就有說要告我,所以我回4樓以後,就有把日期特別記起來,而且4月28日我剛好要參加喜宴,我下樓有看了一下月曆,但沒有在月曆上特別註記。」等語明確,核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他們到你住處的原因?)看陽台的排水孔,我住的地方有2個陽台,前後2陽台,他們是看後陽台的排水孔。
」、「(看完之後,你有無聽到何事?)他們來之後,被告要求乙○○把排水孔封起來,乙○○說排水孔是公共的,不可以封,被告說『妳態度這麼強硬,妳給我小心一點,走著瞧』,然後乙○○說你恐嚇我,我們家不歡迎你,請你出去…,後來我就進房間了,被告如何離開我沒有看到。」、「(那天的詳細日期是否記得?)97年4月27日,我記得是放假日,是週休二日,不是特殊節日的放假。」之情節相符,關於被告係先以台語表示「你給我小心一點」,再改以國語講「走著瞧」此一細節,證人乙○○、丙○○之證詞亦相吻合,且97年4月27日確為星期日乙節,復據本院依職權查證屬實,被告亦自承:當天有與乙○○發生口角爭執,乙○○遂表示不歡迎伊,請伊離開等情不諱,足認證人乙○○、丙○○之證詞,乃信而有徵,且無瑕疵可指,堪予採信。
㈢被告雖辯稱:雙方發生口角爭執後,伊是對乙○○說「看怎
辦就怎麼辦」云云,然此與證人乙○○、丙○○證稱之事實並不相符,本即難以遽信為真。況苟被告真係答稱「看怎麼辦就怎麼辦」此等緩和用語,衡情當不致使乙○○立即有請其離去之強烈反應,再佐以證人丙○○所證稱:「…被告是從一上來5樓,就口氣都不太好。」之情節,益徵被告對乙○○恫稱之言語,確係「你小心一點,走著瞧」而非「看怎麼辦就怎麼辦」,被告上開所辯,洵屬卸責之虛詞,委無可採。依據一般社會通念,所謂「你小心一點,走著瞧」,意味將採取不利於對方生命、身體之舉措,確屬加害他人身體之惡害通知,且被告乃身強體健之成年男子,其對身材、氣力均遠不如己之女子告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惡怖,客觀上已足引起一般人之恐懼,是以被告確有恐嚇乙○○致生危害於安全之犯行,甚為明確,此不因案發後數日乙○○是否曾以激烈言語反罵被告而異其結果,故被告辯稱:乙○○個性強悍,不可能因這樣一句話就心生畏懼云云,要屬無據,其聲請本院勘驗被告與乙○○於案發後數日之對話錄音帶,以及勘驗乙○○之97年11月4日檢察官訊問錄影光碟,均核與本案犯罪事實無涉,無予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爰審酌被告因漏水修繕之細故即出言恫嚇他人,理性思辨及自我克制能力均有不足,惟其素行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對被害人所生危害及虛詞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3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98年3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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