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竹簡字第1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簡字第1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竹簡字第111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1105號、第1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面吸食器壹組、夾鏈袋壹個、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甲基安非他命夾鏈袋壹個,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曾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於88年1月22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1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2月5日停止觀察、勒戒出所視同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2月5日以88年度偵字第7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同年間,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於89年2月16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45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於89年4月24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6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於89年11月10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2651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0年4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同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本院於89年4月26日以89年度竹東簡字第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後,再經本院於89年7月10日以90年度聲字第546號裁定免其刑之執行。又於91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於91年12月5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110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7日戒治期滿出所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本院於92年3月25日以92年度竹簡字第2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後,甫於93年5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7月17日晚間9、10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鎮○○路○○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取其煙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於96年7月28日晚間9時許,亦在上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取其煙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先後於96年7月20日下午3時30分許、96年7月30日下午4時50分許執行搜索時查獲,並分別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夾鏈袋1包、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等物。案經新竹縣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其稱:伊分別於96年7月17日晚間9、10時許及96年7月28日晚間9時許,在其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後吸取其煙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犯行等語(見96年度毒偵字第1105號偵查卷第7、23、24頁,96年度毒偵字第1122號偵查卷第6、19頁)。
(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8月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編號:00000000號)暨新竹縣警察局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6年8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序號:偵一-18號)暨新竹市警察局刑警大隊辦理煙毒、麻醉藥品案尿液送驗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暨送驗登記簿影本各1份(見上開毒偵字第1105號偵查卷第30、31頁,毒偵字第1122號偵查卷第25、26頁)在卷足參:對於被告甲○○於96年7月20日下午3時7分許在警局採尿(尿液編號:第103號),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濃度各為5345ng/ml、109172ng/ml,分別逾閾值濃度(均為500ng/ml)10倍、218倍有餘;及於96年7月30日下午6時40分許在警局採尿(尿液編號:G-524號),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驗結果,亦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濃度各為3815ng/ml、約42895ng/ml,分別逾閾值濃度(均為500ng/ml)7倍、約87倍有餘,是被告甲○○於96年7月17日晚間9、10時許及96年7月28日晚間9時許,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犯行,且均核與其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供述相符。
(三)被告甲○○曾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於88年1月22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1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2月5日停止觀察、勒戒出所視同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2月5日以88年度偵字第7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同年間,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於89年2月16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
45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於89年4月24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6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於89年11月10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2651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0年4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同執行完畢。又於91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於91年12月5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110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7日戒治期滿出所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各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四)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甲○○上揭犯行至堪認定,均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又被告甲○○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聲請人認被告甲○○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惟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固同屬安非他命類之中樞神經興奮劑,且俗名通常互為混用,惟2者究屬不同之第二級毒品,並以甲基安非他命目前國內濫用最為嚴重。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最先是去N-甲基(N-demethylation)形成安非他命,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正常尿液PH值情況下,24小時內,有43%服用劑量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另施用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有30%以安非他命原態排出,20%經去氮基作用及氧化作用形成苯甲酸,2%經反應形成Norephedrine(參照行政院衛生署出版「物質濫用」、「常見濫用藥物檢驗方法彙編」所載)。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影本1份在卷可參。
是尿液經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係被告甲○○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者;而檢驗出安非他命陽性部分,乃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均可檢驗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則由本件被告甲○○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以認定被告甲○○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非安非他命。是聲請人就此部分記載為安非他命,應予更正。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以:
(一)核被告甲○○於96年7月17日晚間9、10時許及96年7月28日晚間9時許,在其住處內,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
(二)被告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又被告甲○○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不具時間之密接性,應分論併罰。
(四)又被告甲○○曾於9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於92年3月25日以92年度竹簡字第2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後,甫於93年5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依法分別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甲○○曾於曾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於88年1月22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1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2月5日停止觀察、勒戒出所視同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2月5日以88年度偵字第7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同年間,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於89年2月16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45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於89年4月24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6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於89年11月10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2651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0年4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同執行完畢。
又於91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於91年12月5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110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7日戒治期滿出所執行完畢等情,畢已論述如前,竟仍不知戒惕,再度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再考之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甲基安非他命夾鏈袋1個等物,為查獲被告甲○○時,同時同地扣得,且均係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復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係其所有使用之物品(見上開毒偵字第1122號偵查卷第5、6、19頁),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而另起出之海洛因夾鏈袋1包,雖亦係查獲被告甲○○時,同時同地取出,然非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且被告甲○○亦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該等物品為其所有使用之物(見上開毒偵字第1105號偵查卷第7、23頁),而本院依卷內所附資料亦無法證明上開物品即為被告甲○○所有使用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4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
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9月14日
書記官蕭汝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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