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簡字第8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竹簡字第86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炫佑原名何文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炫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何炫佑曾於民國90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1年12月13日以91年度苗簡字第10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91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2年9月30日以92年度苗簡字第8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2年10月24日判決確定;上開2罪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2年11月30日以92年度聲字第72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3年4月19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何炫佑又曾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88年7月20日停止觀察、勒戒出所視同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7月20日以88年度偵緝字第1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3年間,復因2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3年2月29日以93年度毒聲字第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然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廢除1犯以外施以強制戒治之規定,而未予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3年5月14日釋放出所,所涉刑責部分則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3年7月2日以93年度易字第2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於93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3年5月19日以93年度訴字第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上開2罪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3年9月17日以93年度聲字第574號裁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嗣於95年1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假釋期間併付保護管束,至95年5月9日期滿視為執行完畢。
(三)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再度施用毒品經追訴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3月8日晚間11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苗栗市○○路○○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自製之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取其煙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96年3月9日下午6時30分許,在其上開之住處內執行拘提而查獲,並於同日下午6時5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後,始知上情。
(四)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何炫佑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其稱:伊於上揭時、地有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等語(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663號偵查卷第4至7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889號偵查卷第6、7頁)。
(二)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96年3月23日檢驗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監管紀錄表各1份(見上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663號偵查卷第8、9、12至14頁)在卷足參:對於被告何炫佑於96年3月9日下午6時50分許在警局採尿(尿液編號:96A089號),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濃度各為2203ng/ml、8391ng/ml,分別逾閾值濃度(均為500ng/ml)
4倍、16倍有餘,是被告何炫佑於96年3月8日晚間11時許,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且核與其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供述相符。
(三)被告何炫佑曾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7月20日停止觀察、勒戒出所視同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7月20日以88年度偵緝字第1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3年間,復因2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3年2月29日以93年度毒聲字第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然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廢除1犯以外施以強制戒治之規定,而未予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3年5月14日釋放出所,所涉刑責部分則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3年7月2日以93年度易字第2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再度施用毒品經追訴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四)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何炫佑上揭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又被告何炫佑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聲請人認被告何炫佑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惟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固同屬安非他命類之中樞神經興奮劑,且俗名通常互為混用,惟2者究屬不同之第二級毒品,並以甲基安非他命目前國內濫用最為嚴重。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最先是去N-甲基(N-demethylation)形成安非他命,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正常尿液PH值情況下,24小時內,有43%服用劑量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另施用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有30%以安非他命原態排出,20%經去氮基作用及氧化作用形成苯甲酸,2%經反應形成Norephedrine(參照行政院衛生署出版「物質濫用」、「常見濫用藥物檢驗方法彙編」所載)。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影本1份在卷可參。
是尿液經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係被告何炫佑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者;而檢驗出安非他命陽性部分,乃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均可檢驗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則由本件被告何炫佑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以認定被告何炫佑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非安非他命。是聲請人就此部分記載為安非他命,應予更正。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以:
(一)核被告何炫佑於96年3月8日晚間11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苗栗市○○路○○號住處內,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
(二)被告何炫佑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又被告何炫佑曾於90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1年12月13日以91年度苗簡字第10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91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2年9月30日以92年度苗簡字第8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2年10月24日判決確定;上開2罪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2年11月30日以92年度聲字第72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3年4月19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各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分別於93年7月2日以93年度易字第270號、於93年5月19日以93年度訴字第142號等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有期徒刑7月及有期徒刑1年3月,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上開2罪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3年9月17日以93年度聲字第574號裁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嗣於95年1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假釋期間併付保護管束,至95年5月9日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上開罪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何炫佑曾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7月20日停止觀察、勒戒出所視同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7月20日以88年度偵緝字第1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3年間,復因2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3年2月29日以93年度毒聲字第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然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廢除1犯以外施以強制戒治之規定,而未予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3年5月14日釋放出所,所涉刑責部分則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3年7月2日以93年度易字第2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等情,畢已論述如前,竟仍不知戒惕,再度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再考之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查被告何炫佑上開犯行,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減刑,爰依法減輕其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4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
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9月14日
書記官蕭汝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