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抗字第9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997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所為裁定(九十七年度交聲字第二八五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YB號營業小客車,行經國道二號西向十六‧五公里處時,行駛外側路肩超越前車,並在發現前方有巡邏警員執行取締時,復自外側路肩直接變換至內側車道,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二項違規行為,經警依法逕行舉發,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認受處分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九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等規定,分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三千元、四千元,並各記違規點數一點。受處分人不服聲明異議,經原審調查後,仍認受處分人有由路肩超車及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情事,而裁定駁回其異議之聲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其於上揭時地駕車行經國道二號西向十六‧五公里處時,因見前方有警察攔查掣單,多部車輛因而放慢速度致道路壅塞,當時車流緩慢,因恐阻礙行程,不得已始超車由第一外側車道駛入內車道,警員乙○○於原審證稱:
「當時車流量很多,所以無法攔截」等語,顯與實情不符;警員當時並未驅車攔截、吹哨警告或拍照存證,已有疏誤,且本案亦未提出照片採證,難免誤判。又違規通知單「填單人」欄位之「丙○○」及「主管」欄位「 林成家 」之職章戳印,均經刪除或改填,益見其處罰之草率。另警員乙○○於原審具結證稱:「甲○○車距約一公里,快速行駛」,警員丙○○卻於原審具結證稱:「甲○○車距約二公里」,二人之證詞相互矛盾,顯不可採,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不得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路肩者,處汽車駕駛人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九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明定。
四、本院查:
(一)受處分人甲○○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YB號營業小客車,行經國道二號西向十六‧五公里處時,因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經警逕行舉發之事實,業據受處分人供承在卷,核與證人丙○○、乙○○二人證述相符,且有原處分機關之移送書、裁決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件在卷可稽,自屬實在。
(二)受處分人雖執前詞置辯,惟證人即舉發警員丙○○於原審訊問時具結證稱:當時我們在國道二號路段取締一部行使路肩的車輛,我是在巡邏車後方做警戒而面向來車,大概二百公尺前方另有一部違規行駛路肩之車輛(指受處分人車輛),我準備攔檢他,他就由路肩變換到內側車道,他行駛到內側車道與外側車道的車輛並行,所以沒有辦法攔檢,我記下他的車型、車號後向指揮中心查詢,所查的車籍符合當時我所看到的車型才開這張單子。那時路肩是淨空的狀況,只要有車子行駛路肩就可以看得很清楚,所以不可能誤認。另高速公路規定一次只能變換一個車道,等到有安全距離之後才能變換到另一個車道,受處分人是直接從路肩一次變換到內側車道。我當時站在車子的外面,受處分人的車輛當時在我正前方,不可能因當時舉發另一車輛,而誤以為受處分人是從路肩超車駛入內側車道。當時如果我(們)沒有取締其他車輛,一定會驅車去追受處分人車輛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三至三十四頁);核與證人即舉發警員乙○○於原審訊問時具結證稱:當時在國道二號執行巡邏勤務,我們在國道二號十六公里左右告發一部自小客車,告發當中我同事(即丙○○)在後面警戒,我當時是在車的前方,我同事從後面看到受處分人違規行駛路肩,他先從外側車道切到外側路肩,然後從外側路肩切回外側車道再切入內側車道,當時車流量很多,他已經從內側車道過去,我們沒有辦法攔他,當時我同事有提醒我怕他的車輛會撞到我們,我看到他時,他已經到內側車道,只知道他速度很快。我們警方在外側路肩掣單不可能影響車輛行駛,當時是白天而且晴天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二十三頁至第二十三頁反面)。且證人乙○○、丙○○為執法人員,與受處分人素不相識,並無仇隙,諒無設詞誣陷之理。復參以受處分人亦不否認當時員警確係於路肩攔停取締另一部違規之車輛等情,則員警於路肩取締其他車輛,若受處分人係行駛於第一外側車道,自不可能會有所妨礙,衡情並無特別為此即變換車道之理。是抗告意旨指稱因當時員警正掣單舉發一輛違規車輛,怕被受阻延誤行程,故從第一外車道變換駛入第二外車道云云,顯與常理有違,難以採信,證人證稱受處分人有前述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三)本件警員掣單舉發違規車輛,雖無法即時攔截或拍照存證舉發,惟仍依其親眼目睹之車號、車型加以證實後開具前揭違規通知單,已足為違規之證明。又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係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如有枉法構陷或為不實記載之行為,則需負擔嚴厲之刑事責任,國家並以此擔保公務員能忠實執行職務,故其所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效率不彰,當非適論,此本為其行政之特徵。況且警員在高速公路上執行勤務時,違規行為常在瞬間發生,若未裝設或攜帶攝影器材,就瞬間突發之交通違規行為,因無法期待執勤員警於發現後能及時攝影取證,事實上亦僅能仰賴舉發員警目視為之,別無其他舉證之可能,如無其他證據顯示舉發員警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情事,尚難以舉發員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即認其所述不可採信。故警察取締交通違規事件,其以科學儀器照相採證者,固足以據為交通違規事實之證明,惟就囿於當場舉發而未以科學儀器照相採證,甚或礙於手動照相而未能即時拍攝違規情節,立法者亦未明文限制或排除「舉發警員目睹、耳聞」之證據能力,或其證述內容對於違規事實之證明力。據此,取締員警就交通違規事實之親身經歷見聞,當亦足可恃為此類交通事件違規事實之證據,而要非所有交通違規事件倘未經科學儀器照相採證,即一概不能恃以認定!更何況,細稽證人丙○○、乙○○與受處分人並不認識,亦無怨隙,且依證人乙○○事發後立即查證車號,受處分人亦不否認確行經該處,且有變換車道情事,難認警員於本件舉發有誤認情事。復以一般執行警員就交通違規取締受有專門訓練,對路上用路權人之動態路線當更有所注意,應能明確掌握,其誤判之可能性極低。此外,亦無任何證據可證其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而受處分人亦未就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提出具體證據以供調查,本院認員警本於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取締,當屬合法、正確之舉發。受處分人質疑其證言及誤認車輛之可能,純屬片面臆測之詞,難以採信。受處分人上開所辯尚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四)至違規通知單上更正錯誤之戳章,亦為一般公務機關正常之程序,並不影響前揭違規通知單之效力。又綜觀全卷,二位證人之證詞對於距離遠近並無相互矛盾之證詞,抗告意旨執指二人所述距離不同,並非依卷內筆錄資料指摘,顯有誤會。
五、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確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及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九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等規定,分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三千元、四千元,並各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原審法院亦同此認定,而駁回其異議之聲明,認事用法並無不當。受處分人徒憑個人主觀解釋,仍執上開見解提起抗告,漫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依諸前開各節說明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周煙平
法官陳玉雲法官鄭水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貞達中華民國98年5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