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49號原告甲○○
0弄4乙○○
0弄4法定代理人甲○○
丙○○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朱昭勳律師複代理人丁○被告戊○○
7號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月3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壹拾肆萬伍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壹拾貳萬柒仟壹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甲○○、乙○○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原告甲○○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乙○○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戊○○於民國95年3月25日中午,於飲酒後明知不能安全駕駛動力車輛,卻仍執意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貨車上路,於行經新竹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近國道一號南下匝道時,未依號誌指示行駛,撞擊由原告甲○○所駕駛搭載原告乙○○車號為000-000之重型機車,造成原告甲○○受有頭部外傷、唇撕裂傷、左膝擦挫傷、牙損傷及上頜股骨折;原告乙○○受有頭部外傷、唇撕裂傷、腹部鈍傷及內出血等傷害。
二、本件因被告故意酒後駕車及強行闖越紅燈肇事,造成原告等身體受有損害,原告等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原告等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及醫療相關費用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等請求金額、項目如下:
(一)原告甲○○部分:新台幣(下同)78,161元:⑴醫療費:7,545元。
⑵救護車支出費:6,300元。
⑶馬偕長庚醫院住院期間醫療器材費:4,000元。
⑷馬偕長庚醫院住院之餐費:1,530元。
⑸原告出院後往返醫院複診(5次)其油資、回數票、停車
費支出:3,000元,又就回數票、停車費用部份因繳交完畢後並無收據之提供,是此部分請求法院依法裁量。
⑹原告之夫丙○○因原告乙○○及甲○○二人住院受傷期間請假照護,依法依得請求看護費用13,200元:
①原告甲○○與乙○○因此次車禍事故,受傷住院期間,
由原告之夫丙○○負責看護照料,按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應允請求看護費用,此有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734號判決可稽。
②經本院函詢長庚醫院原告等是否有僱請看護之必要,該
院函覆於醫學上被害人在住院期間始需要看護,雖與原告看護實情不合,然原告願依醫院函覆結果,聲請給付看護費用。
③甲○○係於留院觀察一天即95年3月25日至95年3月26日;乙○○係住院六天95年3月25日至95年3月30日出院。
又全天看護費用一天為2,200元,原告得請求6天看護費為13,200元(即2200×6=13200)。
⑺原告甲○○請求因傷請假回診之損失(停業損失)42,586
元:查原告甲○○於2006年3月至2007年7月共因病請假治療107小時,而原告甲○○係服務智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月薪為95,700元,換算時薪為398元(95700÷240=398),故原告得請求停業損失107小時×398=42,586元。
(二)原告乙○○部分:醫療費7,197元。
三、原告甲○○因此次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唇撕裂傷、左膝擦挫傷、牙損傷、上頜骨骨折之傷害;原告乙○○則受有頭部外傷、唇撕裂傷、腹部鈍傷及內出血外傷性腹部鈍傷併脾臟撕裂傷等傷害。按民法第195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是精神慰撫金部分具有填補功能、克服功能及滿足功能(慰撫功能),即給與被害人相當金錢,雖不能填補或克服其精神上痛苦或肉體上痛苦及不便,但可使被害人感覺金錢上滿足而獲得慰撫。原告乙○○部份因車禍受傷住院,其後有六個月時間不得從事運動,且因車禍後仍有心理上之陰影存在,精神上、肉體上承受相當之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92,803元;原告甲○○除因本次車禍住院外,尚因此導致正中門牙壞死需植牙,更需忍受治療過程中之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278,903元。
四、對被告抗辯之 陳述 :原告確實依號誌燈指示行駛,並無過失;被告為違規左轉,為肇事主因,此有下列證據可證:
(一)證人 余誌傑 於警訊筆錄證稱:「我騎車與MWY-659號重機車(原告甲○○車)於光復路與中山高速公路南下匝道前停等紅綠燈,當我們行向綠燈我們起步,我看見自小客貨車7399-FU號(被告戊○○車)沿光復路對向東往西左轉中山高速公路南下匝道口方向,我馬上煞車停止,但一部MWY-659號重機車可能煞車不及與左轉自小客貨車發生撞擊,我當時在光復路與中山高速公司南下匝道口前西往東方向往竹東方向,我正在行駛,事故在我正前方發生,當時光復路往竹東方向是綠燈…..」是由證人余誌傑所言,原告並未搶紅燈,乃係因被告未依號誌燈指示違規左轉肇事。
(二)又就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戊○○酒精濃度過輛駕駛自小客貨車未依號誌指示行駛為肇事原因。甲○○駕駛重機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經被告申請覆議,覆議委員會之結論為:「照竹苗區車輛會之鑑定意見。」,故原告甲○○於此次車禍肇事並無何過失。
(三)另依交通事故現場圖內載:「筆錄時A(戊○○)稱當時號誌為直行綠燈。」,是被告戊○○亦承認其為違規左轉甚明。
(四)另就交通事故調查表,被告戊○○飲酒情形經呼氣檢測超過0.55mg/L或血液檢測超過0.11%,又按酒精測定紀錄表被告酒精濃度為0.58mg/L不合格,是被告明知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駕駛之,其對肇事之結果因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甲○○確實有依號誌行駛,並無何過失,而被告戊○○依證人所述、車輛鑑定委員會、交通事故調查表、酒測值以及被告自承未依號誌燈指示違規左轉等情,足認對於此次車禍事故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為此聲明:(一)被告應給付甲○○357,604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乙○○20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則以:
一、車禍當時其確有喝酒,但系爭車禍之發生是原告甲○○撞被告的。當時被告要左轉有看到原告甲○○的車子,但距離還很遠,被告方向燈號為綠燈白箭頭,被告便依指示左轉,但原告甲○○搶紅燈,兩造於南下匝道口前一公尺半發生碰撞,原告甲○○的車子左前方撞擊被告車子右前方,把被告車子的後照鏡、保險桿都撞掉了。
二、對於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救護車費用、住院期間醫療器材費、住院期間餐費均無意見,但對於出院後回院複診交通費、勞動損失、看護費均不同意。另對原告甲○○工作損失之事實不爭執,但不同意原告請求工作損失。至慰撫金請求部分均不同意,被告認為系爭車禍之發生大家都有過失,原告的過失是搶紅燈撞上被告,被告的過失部分是喝酒駕車,但於車禍發生之際被告已經酒醒了。
三、綜上,為此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小客貨車,與原告甲○○所駕駛搭載原告乙○○車號為000-000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甲○○受有頭部外傷、唇撕裂傷、左肩挫傷、左膝擦挫傷、牙損傷及上頷骨骨折之傷害,原告乙○○則受有頭部外傷、唇撕裂傷、腹部鈍傷、脾臟破裂及內出血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診斷證明書、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刑事簡易判決書、照片等影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158號公共危險等案件卷宗查核屬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相關資料附卷可稽,被告對於確有駕駛自小客貨車與原告甲○○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一事亦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同條項第7款、第94條第3款、第11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酒後駕駛自小客貨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且違規左轉,致與原告甲○○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二人受傷之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辯稱:
係原告搶紅燈而撞擊被告所駕車輛,被告雖有喝酒,肇事當時已酒醒等語。經查:
(一)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業經新竹市警察局派員到場繪製現場圖,該現場圖上繪有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貨車車行路線係沿新竹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並於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下交流道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南下交流道匝道,原告甲○○騎乘之機車則係對向直行,且肇事經過摘要欄略載有:「A車(即被告)自稱依左轉指示燈左轉,與沿光復路西向東綠燈直行之B車(即原告)發生側撞而肇事」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乙份附卷可考;而被告於警訊時係陳述:「..沿光復路第一車道左轉南下交流道匝道行駛,我行向是紅燈轉直行綠燈而我是第一輛綠燈起步的車,..發現時距離對方約3-4公尺遠,而對方於紅燈尚未轉為綠燈時已搶紅燈先行,我於直行綠燈亮起後起步往南下交流道匝道口左轉行駛,於路口我閃避不及擦撞肇事」等語,原告甲○○於警訊時則陳述:「..肇事前是將車輛因紅燈停等在肇事路口,於綠燈起步時遭一部自小客貨車沿光復路左轉南下匝道的前車頭撞擊我車左側肇事」等語,有警訊筆錄附卷足參,是由上開現場圖及當事人之陳述可知,本件肇事地點係南下交流道之交岔路口,被告當時係於直行綠燈亮起後起步往南下交流道匝道口左轉行至路口肇事地時因閃避不及致與原告甲○○所騎乘機車擦撞肇事;再原告甲○○所騎乘機車係左側車身受損,被告車輛則係車前頭及右前車角受損、右後視鏡斷落,有車損照片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且被告於95年3月25日20時54分在現場經警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定值為每公升
0.58毫克,有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附卷可稽;是依當時事故經過情形判斷,應係被告酒後駕駛之自小客貨車由該肇事路口欲左轉駛入南下匝道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依號誌指示,乃在停等線停等紅燈甫轉換為綠燈直行號誌時,即貿然違規左轉,且未讓對向原告甲○○騎乘之直行車先行,而與原告甲○○所騎乘搭載原告乙○○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
(二)被告雖辯稱:車禍係原告搶紅燈而造成者,且係原告撞被告云云;惟查,本件車禍被告肇事時,原告甲○○之行進方向確為綠燈,且確係在肇事地點後數公尺停止線處停等紅燈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距離對方有3、4公尺遠等情明確,並經證人即現場目擊者余誌傑於警訊時證述:「..我騎車與MWY-659號重機車(即原告機車)於光復路與中山高速公路南下匝道口前停等紅燈,當我們行向綠燈我們起步,我看見自小客貨車7399-FU號(即被告車輛)沿光復路對向東往西左轉中山高速公路南下匝道口方向,我馬上煞車停止,但一部MWY-659號重機車(即原告機車)可能煞車不及與左轉自小客貨車7399-FU號(即被告車輛)發生撞擊」等語屬實,證人余誌傑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亦結證稱:「當時我與告訴人(即原告甲○○)都在停等紅燈,告訴人在我旁邊,當時我們在停止線後方...之後綠燈後我們就起步,那時看到壹台車在我們對向,就是被告的車輛,他要左轉,車速蠻快,我就放慢速度,告訴人可能來不及放慢速度,因為我們已經是綠燈,所以那輛車就撞到告訴人」、「(是否確定你的方向是綠燈?)是的,我確定,當時很多人在停等紅綠燈,而且發生擦撞後很多人還在圍觀」、「(...是否確定你與告訴人都是在肇事地點後方數公尺停止線停等紅綠燈?)我確定」、「(告訴人可能來不及,因為開始啟動,而且沒有發現?)因為中間沒有分隔島,告訴人可能看不到,所以一開始沒有發現,所以沒有減速,被告速度蠻快,我發現被告沒有減速的跡象,所以我就減速之後煞停」等語,足認證人余誌傑確係親眼目擊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且肇事當時原告甲○○行向之號誌確係綠燈;再者,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 李青 原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亦到庭證述:「(現場的雙向號誌為何?)都是保護左轉三時向號誌」、「(確實當時告訴人(即原告)的方向紅燈轉綠燈時,對向被告行進的號誌應該也是紅燈轉綠燈直行號誌?)是的」、「(被告如果要左轉是否要等待左轉號誌?)是的」等語,並提出現場之號誌照片4張附於上開刑事卷內可參,均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證查核屬實;是被告確實未依號誌指示違規左轉,被告空言辯稱係原告甲○○搶紅燈云云,並不足採。至被告辯稱係原告甲○○所騎乘機車撞被告一節,因原告甲○○騎乘機車之行向為直行,被告則為左轉車輛,被告依規本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由原告甲○○所騎乘機車係左側車身受損,被告車輛係車前頭及右前車角受損等情,亦可見係被告未讓原告甲○○機車先行,而碰撞原告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是被告此部分抗辯自亦不足採。
(三)另被告又辯稱:其雖有喝酒,肇事當時已酒醒一節,因被告於肇事當時於95年3月25日20時54分在現場經警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定值為每公升0.58毫克,有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憑,且經於95年3月25日21時55分在新竹市警察局交通二分隊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結果為「不能安全駕駛」,有該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於肇事當時確因飲酒而使其駕駛車輛時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已達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被告辯稱其肇事當時已酒醒云云,自不足採。
(四)查被告既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即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查,事故發生當時路況雖天雨、道路溼潤,但夜間有照明、無障礙物、無缺陷、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參,是依其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未注意車前狀況,於酒後超過法定標準而駕車行駛,在號誌由紅燈甫轉換綠燈,而尚未轉換為左轉號誌時,即違規貿然左轉,適原告甲○○在對向車道停等紅燈,而於行車管制號誌轉換為綠燈時,亦向前直行,而未讓原告甲○○騎乘搭載其子即原告乙○○之機車直行車先行,二車遂發生碰撞以致肇事,被告自難辭過失之責甚明。
(五)本件車禍經送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戊○○酒精濃度過量駕駛自小客貨車未依號誌指示行駛為肇事原因,甲○○駕駛重機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等語,有該會95年9月18日竹苗鑑950561字第0955303493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附於刑事卷內可參,再經本院刑事庭送台灣省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雨夜酒精濃度超過法定值駕駛自小客貨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依號誌指示行駛,為肇事原因,而原告駕駛重機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等語,有該會95年11月21日府覆議字第0950100968號函在上開刑事卷內可參,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自明。
(六)綜上,被告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於酒後駕駛上開自小客貨車,且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又未依行車管制號誌指示左轉,而於前揭時、地撞擊騎乘機車直行之原告甲○○,致原告二人受傷,應可認定。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既有如上所述之過失,且原告二人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如前所述之傷害,則被告之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原告二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可認定,則原告二人主張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可採。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承前所述,被告因過失肇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二人身體、健康之事實,已如上述,而被告之行為與原告二人之損害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自屬正當。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一)醫藥費:原告甲○○主張其因本事件支出醫藥費7,545元、原告乙○○支出醫藥費7,197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馬偕紀念醫院醫療單據、長庚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等為證,且經本院向長庚紀念醫院函詢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且從原告二人之傷勢及醫療項目以觀,各該費用均屬醫療上所必要,是原告甲○○請求醫藥費7,545元,原告乙○○請求醫藥費7,197元,均應准許。
(二)救護車費用、住院期間醫療器材費、住院期間餐費:原告甲○○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支出救護車費用6,300元,並於馬偕紀念醫院、長庚紀念醫院住院期間支出醫療器材費4,000元、餐費1,530元之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均係因本件車禍所支出之費用,原告甲○○此部分請求自應准許。
(三)交通費用:原告甲○○主張其與原告乙○○出院後往返醫院複診5次,由其支出油資、回數票、停車費等交通費3,000元,雖未據其提出單據證明,且為被告所否認;惟查,原告甲○○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下唇撕裂傷、牙齒斷裂、左肩挫傷等傷害,於95年3月25日至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急診治療,並於隔日離院,且於95年4月3日、4月10日、4月19日、5月8日回診,原告乙○○則受有脾臟破裂等傷害,於95年3月25日急診治療後於3月30日出院,並於
95年4月7日回診,有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96年8月8日函、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及就診紀錄等可憑,據此,原告二人計至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門診治療5次,應可認定,足認原告甲○○受有相當於支出該等交通費之損害,並得據以向被告求償,是被告辯稱不同意原告甲○○回診交通費之請求,尚不足採。再原告甲○○所請求交通費係回診時自行開車所支出之油資、回數票及停車費等,本院認原告甲○○主張以自行開車所支出之上開費用,作為計算其交通費支出之數額,尚屬必要而合理,而本院審酌現時油價、自原告住所新竹市至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之距離、過路費、停車時數等因素及一般常情,認原告甲○○請求被告賠償其自住處至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回診之來回油資、過路費、停車費,每次往返應以500元計算,而原告共計至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回診5次,則原告甲○○此部分所支出之交通費用應為2,500元。是原告甲○○請求回診交通費用2,500元即有理由,超過此金額之請求即無所據。
(四)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其等因本車禍事故受傷住院期間,由原告甲○○之夫、原告乙○○之父丙○○負責看護照料,請求看護費13,200元,未據原告提出相關證明,且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請求看護費部分,經本院函詢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有關原告二人所受之傷害在治療期間有無僱請看護照顧必要,該院函覆以:原告甲○○受有下唇撕裂傷、牙齒斷裂、左肩挫傷等傷害,於95年3月25日至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緊急縫合下唇撕裂傷口及牙齒固定後,留院觀察至隔日離院,依病患當時病情評估,其留院期間內應需他人協助照護其日常生活,原告乙○○則經診斷為脾臟破裂,經緊急輸血後轉入加護病房繼續治療,並於3月30日出院,其留院期間亦應需他人協助照護其日常生活,另就醫學而言,兩位病患出院後應皆不需他人協助照護,有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96年8月8日函文可稽,是原告二人住院期間確有僱請看護照顧之必要,而原告二人由家人看護,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給與,自不能嘉惠於加害人,故縱使由親屬照料支付看護費用,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而原告請求以每日2,200元計算其所應支出之看護費用,核與目前社會經濟情形及一般看護標準相當,應予准許,故原告甲○○請求原告二人住院期間六日之看護費用計13,200元,為有理由。
(五)薪資損失:原告甲○○主張其因傷請假治療107小時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薪資明細表暨證明單、假單查詢資料、就診紀錄等為證,被告對於原告甲○○受傷請假有薪資損失之事實亦不爭執,僅不同意原告請求薪資損失(見本院96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惟原告甲○○請假時數中因其於95年3月25日發生車禍及於95年4月3日、4月10日、4月19日、5月8日回診所請假之時數為68小時,且原告甲○○請假期間除病假減半薪外,餘並未遭扣薪,此經原告訴訟代理人陳述在卷(見本院96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而原告甲○○因醫療、回診所請68小時假中,病假為
50.5小時,是原告甲○○主張其在請假期間有薪資損失,應以50.5小時之病假所受減半薪之損失為計算標準;而原告甲○○係服務於智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月薪為95,700元,此為被告所不爭,換算時薪為399元(95700÷30=3190,3190÷8=399),故原告甲○○得請求之薪資損失應為10,075元(50.5小時×399÷2=10,075),原告甲○○於此範圍內之主張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尚無必要而應予駁回。
(六)慰撫金:查原告甲○○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唇撕裂傷、左膝擦挫傷、牙損傷、上頜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緊急縫合下唇撕裂傷口及固定牙齒,隔日始離院,在院期間需他人協助照護其日常生活,出院後並歷經多次門診治療,就醫期間遭受生活上諸多不便,加以原告甲○○尚因本件車禍導致正中門牙牙髓壞死而需植牙,有原告甲○○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於日常進食亦有不便,足見原告甲○○受傷後除歷經住院縫合治療、門診治療外,尚須忍受牙齒壞死植牙過程之痛苦、不便,其身體、精神自均受有相當之痛苦。而原告乙○○受有頭部外傷、唇撕裂傷、腹部鈍傷及內出血外傷性腹部鈍傷併脾臟撕裂傷等傷害,經送長庚紀念醫院緊急輸血後轉入加護病房繼續治療,並於3月30日出院,其留院期間亦需他人協助照護其日常生活,出院後亦歷經門診治療,就醫及休養期間遭受生活上、行動上諸多不便,且原告乙○○年僅十餘歲,即需承受脾臟破裂、內出血之重大傷害,而因本件車禍之撞擊時所受之驚恐,亦將造成日後永難磨滅之痛苦,對其日後之身、心狀況均有影響,自足見原告乙○○之身體、精神均受有相當之痛苦。從而,原告二人因被告前開傷害之侵權行為以致所受身體及精神上痛苦,實難以言喻,其等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斟酌原告上開所受身體上及精神上之痛苦情形,以及本件傷害發生之原因,並衡量原告甲○○任職於科技公司,每月薪資約95,700元,名下有土地、房屋、汽車,95年度薪資所得、股利所得、利息所得之總額為2,251,565元,原告乙○○為學生,名下無不動產,亦無所得;被告則係警員退休,名下僅有汽車,並無不動產,95年度利息所得、股利所得總額為185,625元,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及其他一切實際狀況,認為原告甲○○請求此部分非財產上之精神慰撫金以100,000元為適當,原告乙○○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2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尚過高。
四、綜上,原告二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甲○○145,150元,原告乙○○127,19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6年9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南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9月14日
書記官楊書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