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97年度刑智上易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97年刑智上易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刑智上易字第60號上訴人甲○○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35號,中華民國97年9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4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參年。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調查後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規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於夜市擺攤維持全家生計,收入微薄,無法承擔高額罰金,且先前家中田地受辛樂克颱風之影響損失慘重,另有房貸壓力,懇請減輕量刑及罰金數額並予以緩刑等語。
三、經查,原審已於理由欄內敘明審酌被告出售仿冒商標商品,藉此牟取不法利益,依其犯罪之目的、手段、犯罪所受損害之程度,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
7條、第9條規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量刑尚屬妥當,尚無失之過重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甲○○前五年以內未曾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前科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被查獲仿冒商標商品數量非多,商標權人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因而不提出告訴等情,業據證人乙○○於警訊、偵查中及查獲警員 官文男 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96年度偵字第1460號偵查卷第7、114、115頁),顯見被告違犯情節尚非嚴重,且其家庭經濟困窘,生活因難,經受此有期徒刑宣告,當受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原審所宣告減刑後之有期徒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三年,以勵其自新。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月8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成
法官蔡惠如法官陳忠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上訴中華民國98年1月12日
書記官蔡錦輝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435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宜蘭縣○○鎮○○路○段○○○巷○○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HELLOKITTY」、「MYMELODY」、「LittleTwinStars」、「OSARUNOMONKICHI」、「KEROKEROKERO
PPI」等商標圖樣,均為日本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專門使用於錢包、浴帽、圍巾、紙袋、口罩、手套、髮飾品、貼紙、修指甲器具組、卡片護套及玩具等商品,且仍在專用期限內,如未經商標權人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竟自民國95年8月下旬某日,在宜蘭縣○○鎮○○路1039、1040及1041號之攤位,以每件商品新台幣(下同)8元、10元至2、30元不等之價格,向前來兜售之不詳姓名年籍男子購入仿冒「HELLOKITTY」、「MYMELOD
Y」、「LittleTwinStars」、「OSARUNOMONKICHI」、「KEROKEROKEROPPI」等商標圖樣之錢包、浴帽、圍巾、紅包袋、口罩、手套、髮飾品、貼紙、指甲剪、卡片護套及玩具等商品後,即○○○鎮○○路前開攤位,以每件商品20元至50元不等之價格,販售與不特定之顧客牟利。嗣於96年2月11日上午11時24分許,○○○鎮○○路1039、1040及1041攤位為警查獲,並扣得仿冒商標圖樣商品共139件。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95年8月下旬,向前來兜售之不詳姓名年籍男子,以每件商品8元、10元至2、30元不等之價格購入印有「HELLOKITTY」、「MYMELODY」、「LittleTwinStars」、「OSARUNOMONKICHI」、「KEROKEROKEROPP
I」等商標圖樣之錢包、浴帽、圍巾、紅包袋、口罩、手套、髮飾品、貼紙、指甲剪、卡片護套及玩具等商品後,再以每件商品20元至50元不等之價格販售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違反商標法犯行,並辯稱:伊不知道這是仿冒的商品,伊向人家拿貨的時候,都是整批貨來,批貨的人是開小貨車來,伊也不認識,所以沒有的聯絡方式云云。經查:
㈠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員警於96
年2月11日,在被告經營之攤位上查獲印有「HELLOKITTY」、「MYMELODY」、「LittleTwinStars」、「OSARUNOMONKICHI」、「KEROKEROKEROPPI」等商標圖樣之錢包、浴帽、圍巾、紅包袋、口罩、手套、髮飾品、貼紙、指甲剪、卡片護套及玩具等商品共計139件,此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照片11幀(警卷第12至15頁、第18至21頁)等件在卷可稽。並據查獲員警官文男於偵查中證述在卷(參見96年度偵字第1460號卷【下稱偵卷】第114、115頁96年5月14日偵訊筆錄)。
㈡前開「HELLOKITTY」、「MYMELODY」、「LittleTwinSt
ars」、「OSARUNOMONKICHI」、「KEROKEROKEROPPI」等商標圖樣,均為日本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資料在卷可稽(偵卷第43至93頁)。扣案之前開商品139件均係仿冒商標商品,此據臺灣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法務助理乙○○於警、偵訊中證述在卷(參見偵卷第6、7頁96年2月15日警訊筆錄、第120、121頁96年6月1日偵訊筆錄),並有商品檢視證明、鑑識結果、盜版商品估價報告書(警卷第8至10頁),與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勘驗照片2幀(偵卷第103、106至107頁)等件附卷可佐。
㈢被告雖辯稱不知購入之商品仿冒商標商品云云,惟扣案之商
品其品質粗糙,欠缺吊牌標示、授權標示、防仿冒商標、商品條碼,外觀上與真品顯不相符。且被告自陳購入來源並不知悉,以被告從事商品販賣10餘年之經驗,關於上游批發業者之資料如無知悉,則如何確保商品來源之合法性,及商品品質保證事宜。被告以每件商品8元、10元至2、30元價格購入後,再以每件商品20元至50元不等與真品懸殊之價格販售,顯見被告明知購入之商品為仿冒商標商品。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基於營利之單一目的,1次購入大量仿冒商標商品,而將商品置於經營之攤位上販售,其多次販賣行為,係基於同一營利犯意,利用同一犯罪機會接續為之,為接續犯。爰審酌被告出售仿冒商標商品,藉此牟取不法利益,依其犯罪之目的、手段、犯罪所受損害之程度,及犯罪後猶飾詞卸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按被告於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4日制定公布,於同月16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被告前開犯行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爰依該條例減刑之,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仿冒商標圖樣商品139件,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9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許麗汝中華民國97年9月17日附表┌───┬────────────────────────┐│編號│應沒收之物│├───┼────────────────────────┤│一│扣案之仿冒「HELLOKITTY」、「MYMELODY」、「│││LittleTwinStars」、「OSARUNOMONKICHI」、「│││KEROKEROKEROPPI」等商標圖樣之商品共壹佰叁拾玖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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