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9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951號上訴人協樹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陳俊成 律師被上訴人高昌油品股份有限公司
號2樓之5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沆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9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8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於民國93年10月17日向上訴人購買油品一批,約定
買賣價金為美金45,689.04元,被上訴人遂於翌日即18日自玉山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匯款新台幣(下同)116萬元至上訴人之第一銀行中山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號帳戶,詎上訴人並未交付上開油品,經被上訴人於96年12月3日委託律師發函予上訴人,要求上訴人交付買賣標的物或返還上開價金,上訴人竟函覆兩造間並無買賣契約關係。原證1之報價單(INVOICE)係上訴人所發出,該份報價單上「ARTHUR&MICKCO.,LTD」係上訴人公司之英文名稱,該報價單並非上訴人直接向被上訴人發出,係明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瑜公司)接收後媒介被上訴人購買,因而將報價單傳真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負責人收到報價單後撥打上訴人負責人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洽談買賣油品事宜,雙方就報價內容確認後,被上訴人負責人乃在報價單上附記上訴人公司中文名稱、負責人及手機號碼、傳真號碼,因而有手寫之「協樹興業有限公司、陳先生、0000000000、FAX:00-00000000」字樣,報價單毋庸雙方簽署,被上訴人所註記之處並非簽名欄位。報價單之買賣價金美金45,689.04元依當時之匯率33.862換算為154萬7122元,尾款38萬7122元於交付油品時再付清,乃商場上之習慣。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所匯之款項係明瑜公司給付上訴人積欠之貨款,並提出貨款清償協議書一份為證,被上訴人否認協議書之真正,協議書未經被上訴人簽名承認,被上訴人從未承擔明瑜公司對於上訴人之債務,亦未與上訴人訂立契約承擔明瑜公司之債務,亦未與明瑜公司訂立契約承擔其對於上訴人之債務,是上訴人之抗辯洵非有據。協議書係蓋用明瑜公司負責人 林文美 之印章,上訴人卻抗辯明瑜公司實際負責人甲○○代表明瑜公司與上訴人於93年9月20日達成還款協議,不足採信。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6萬元及自9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命上訴人給付116萬元及自96年12月3日起算之遲延利息,駁回其餘利息之請求,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上訴,被上訴人未對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㈡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雖於上開時間收受被上訴人所匯之116萬元,此係因
為訴外人明瑜公司積欠上訴人貨款164萬7056元,後因明瑜公司財務困難,實際負責人甲○○代表明瑜公司與上訴人於93年9月20日達成還款協議,約定將上開款項分兩次清償,第一次為93年10月20日前償還116萬元,第二次為93年12月20日前償還剩餘之欠款48萬7056元,且該公司將委由被上訴人代為電匯,上訴人基於明瑜公司債權人之身分,依據民法第367條規定自有權受領該筆款項,並無不當得利可言。明瑜公司經營不善,停業、解散後,林文美至被上訴人公司當董事,甲○○(後改名 吳震緯 )至被上訴人公司當總經理,總代理英國史班哲公司(SPANJJAARD)油品、化學產品。上訴人之所以與明瑜公司成立貨款清償協議由被上訴人代為清償欠款,係因上訴人與明瑜公司及甲○○有長期合作、信賴關係,甲○○向上訴人稱93年明瑜公司已經營不善,其將至被上訴人公司擔任總經理、林文美任董事,把明瑜公司資產即所有貨品給被上訴人作為條件,被上訴人則代為清償此筆欠款。否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代表人或任何職員曾接獲被上訴人所稱之訂貨,被上訴人主張93年10月間成立買賣契約,遲至96年12月3日發函解除買賣契約,3年餘始催告返還,與常情不符等語置辯。
㈡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被上訴人主張於93年10月18日自玉山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匯款116萬元至上訴人之第一銀行中山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一事,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匯款回條一份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四、兩造爭執點之論述:被上訴人主張其給付上開款項,係本於兩造間之購買油品之買賣關係而給付貨款,上訴人既然否認兩造間有買賣契約存在且拒絕交付油品,則上訴人收受上開款項應屬不當得利,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兩造之爭執點為上訴人收受系爭款項是否為不當得利?㈠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
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裁判參照)。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油品之買賣契約成立,係提出報價單(INVOICE)及96年12月3日律師函各一份為證。上訴人否認曾經出具上開報價單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自認該報價單並非上訴人直接向被上訴人發出,係明瑜公司接收後媒介被上訴人購買,因而將報價單傳真給被上訴人(本院卷第60頁),是僅憑報價單自難證明兩造間成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雖另主張其負責人收到報價單後撥打上訴人負責人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洽談買賣油品事宜,雙方就報價內容確認後,被上訴人負責人在報價單上附記上訴人公司中文名稱、負責人、手機及傳真號碼云云,此為上訴人所否認,抗辯上訴人公司無任何人與被上訴人接洽或接聽過被上訴人之電話,被上訴人就此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由明瑜公司轉送之上訴人報價單,既非上訴人直接對被上訴人之報價,已難認係上訴人之要約引誘或要約,而被上訴人復未能證明何時為承諾,自難信兩造就買賣之意思表示已達成合致。被上訴人主張買受人無庸在報價單上簽名,固屬可採,但被上訴人仍應舉證證明兩造之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達成一致。被上訴人未能證明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成立,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受有被上訴人本於給付貨款之意思而給付116萬元之利益,被上訴人因此受有財產減損116萬元且未收受貨物之損害云云,即屬無據,不能採信。
㈡上訴人抗辯收受上開116萬元之原因關係,係被上訴人代
明瑜公司清償明瑜公司積欠上訴人之貨款164萬7,056元其中之116萬元,並提出貨款清償協議書一份為證。協議書記載「以上款項將委由高昌油品股份有限公司代為電匯」(原審卷第34頁)。被上訴人固辯稱協議書係蓋用明瑜公司負責人林文美之印章,上訴人卻抗辯乃明瑜公司實際負責人甲○○代表明瑜公司與上訴人達成還款協議,難認協議書之內容可採云云。查,明瑜公司解散後,負責人林文美擔任被上訴人公司董事,有被上訴人之董監事資料附於本院卷第52頁可稽,甲○○原登記為明瑜公司監察人(本院卷第49頁),嗣擔任被上訴人之總經理,有名片一紙附於本院卷第53頁可考,被上訴人亦承認甲○○在93年間曾至被上訴人公司任職(本院卷第69頁),堪信甲○○及明瑜公司與被上訴人關係密切,上訴人之抗辯屬實。則上訴人抗辯之所以與明瑜公司成立貨款清償協議書,係因甲○○向上訴人陳稱93年時明瑜公司已經營不善,其將至被上訴人公司擔任總經理,把明瑜公司資產即所有貨品給被上訴人為條件,被上訴人則代理清償上開積欠之貨款等情,應屬可採。
㈢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本於買賣契約而給付116萬元,上訴人否認買賣關係之存在,並抗辯收受116萬元係因被上訴人 代明瑜 公司清償明瑜公司積欠上訴人之貨款,被上訴人未能證明兩造間買賣契約成立,依前揭判例要旨,即難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買賣契約收受116萬元卻不交貨之事實為真,則其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116萬元,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本於買賣契約而給付貨款,為不足採,上訴人之抗辯,尚堪採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116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3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李瓊蔭法官蘇瑞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
書記官賴以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