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10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10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1039號上訴人丙○○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16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3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6年9月14日17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市○○區○○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辛亥路口欲左轉辛亥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狀況,天氣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訴人正站立於上開交岔路口中央執行指揮交通之義警勤務,而直接撞擊上訴人之雙腳,致上訴人受有右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左踝開放性骨折等傷害,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受有下列損害:㈠醫療費用(包括救護車費、醫藥費及住院看護費用等)新台幣(下同)227,248元、預估第2次開刀矯正費用3萬元、將來醫療復健費8萬元;㈡不能工作之營業損失502,268元(上訴人擔任計程車司機每日營收所得1,486元×每月工作約26天×13個月=502,268元);㈢居家看護費用24萬元(3萬元×8個月);㈣精神慰撫金25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29,5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醫療費用153,707元、預估
第2次開刀矯正費用3萬元、不能工作之營業損失502,268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共計835,975元及自97年5月9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僅就敗訴其中關於居家看護費用24萬元及精神慰撫金10萬元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則未據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並於本院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34萬元及其遲延之法定利息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4萬元及自97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如下:
(一)上訴人並未有醫生診斷需專人居家看護8個月或提出有實際僱請看護之證明,上訴人請求居家醫療看護費8個月共計24萬元,無理由;倘上訴人有看護必要,由親人看護應該以每月最低薪資計算。
(二)精神慰撫金原審已經判決15萬元,上訴人再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無理由。
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上訴人乙○○於96年9月14日17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市○○區○○路2段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辛亥路口欲左轉辛亥路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上訴人,致其受有右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左踝開放性骨折之傷害,上訴人因此受有醫療費用153,707元、及預估第2次開刀矯正費用3萬元、不能工作之營業損失502,268元,而被上訴人因上開行為經原法院刑事庭以97年度交易字216號刑事判決成立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在案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台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樺新看護中心收款單、順新救護車收費單、大坪林護理之家養護中心收據、萬芳醫院97年9月15日函、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96年3月13日函附原審卷可稽,且經原審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核明確,自堪信為真實。準此,本件被上訴人因駕車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身體、健康,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開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四、兩造之爭點與論斷:上訴人另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尚有居家看護費用24萬元(3萬元×8個月)及精神上損害25萬元,除原審已判決15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外,被上訴人應再賠償上訴人34萬元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賠償之金額審究如下:
1、關於居家看護費用部分:⑴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出院後,經被上訴人同意於
96年9月22日起住進大坪林護理之家養護中心僱人看護,嗣因被上訴人不再支付該養護中心看護費用,上訴人乃不得已於96年12月22日離開大坪林護理之家返回家中,惟迄至97年8月22日傷勢復原時為止,日常生活仍無法自理需依賴他人協助、照護,故由其妻整日看護照料共8個月,被上訴人自應給付以每月3萬元計算之看護費用云云;然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返家後有看護之必要。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居家看護費用,自應就其因系爭車禍受傷於返家後仍須他人看護照顧生活之權利發生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⑵上訴人就上開主張之事實,係提出萬芳醫院97年1月17日
、98年12月22日診斷證明書各一紙,並舉證人甲○○以為證明。惟查:
①證人甲○○到庭證稱:「我住在上訴人的樓上,知道上
訴人出車禍骨折,上訴人回家之後,我有去看他,上訴人回家之後要靠助行器行走,我有提供助行器借上訴人使用,因為我之前也是車禍受傷。…(上訴人靠助行器,若無人攙扶可以行走?)我不清楚。(上訴人生活起居可否自行處理?)我去上訴人家所看是上訴人太太端東西給上訴人吃,上訴人是坐在椅子上,至於上廁所生活起居的事情我不清楚。(上訴人須使用助行器到何時,是否知悉?)我也不清楚。」等語在卷(見本院卷頁34反面)。則依證人上開證詞,尚無從證明上訴人於返家休養後無法自行處理生活起居事宜而須由他人看護之事實。
②依上訴人提出之萬芳醫院97年1月17日診斷證明書記載
「96年9月27日至96年12月13日骨科門診,骨折未癒合,無法預計何時癒合」等語;該院98年12月22日診斷證明則記載「97年10月28日至骨科門診,骨折癒合。病人自訴右膝疼痛及右膝行動不便,建議右膝暫時休息,熱敷併復科物理治療」等語(見本院卷頁23、34)。互核以觀,僅堪認上訴人骨折傷勢於96年12月13日門診時尚未癒合,至97年10月28日門診時已癒合,至右膝疼痛及行動不便則係上訴人所自陳,尚不足據此判斷上訴人於96年12月22日返家後無法自理生活而需他人看護照料。
本院爰檢附上開診斷證明書函詢萬芳醫院,經該院以98年3月30日萬院醫病字第0980002156號函覆表示「病人為兩側下肢骨折,並且不可支撐重量,因此在手術初期需以輪椅代步,生活上需他人協助,在96年12月13日門診記錄,骨折已有初步穩定,建議病人開始改以助行器使用站立及行走。雖下肢仍不宜運動,但可自行行動,日常生活大部分可自行處理,不需他人整日照顧。」等語明確(見本院卷頁43)。準此,參酌為上訴人診療本件車禍骨折傷勢之萬芳醫院本於其醫療專業所表示之意見,尚難認上訴人於96年12月22日返家休養之後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而需他人看護。
③此外,上訴人復未舉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其於96年12月
22日返家後仍有8個月須他人看護照顧生活之必要,則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96年12月22日起至97年8月22日止由其妻居家看護以每月3萬元計算之看護費用共24萬元,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2、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⑴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致受有右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左踝開放性骨折之傷害,已如上述,其受此身體及健康之侵害造成生活不便,肉體、精神自因此受有相當痛苦,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
⑵本院斟酌上訴人學歷為高中畢業,駕駛計程車為業,每日
營收平均約1,486元,有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96年3月13日函可稽(見原審附民卷頁8);被上訴人目前仍為大學在校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817號卷頁4、7),及本件車禍發生之情況、上訴人上開受傷之程度、復原期間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精神慰撫金15萬元,核無不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精神慰撫金10萬元,尚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除原審判命給付之835,975元本息外,應再給付上訴人3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3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蘭
法官黃麟倫法官鄭純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
書記官劉麗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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