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保險小字第340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壢保險小字第34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沈里麟
被   告  李再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1,053元,及自民國(
下同)109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件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萬1,053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本件亦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不得一造辯論之情形,准由原告依民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於民國93年11月8日經註銷在
案,卻於107年10月18日12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上路。並於行經桃園市
○○區○○路○○○號前,不慎撞擊訴外人 王安綺 所騎乘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王安綺受有右手橈骨遠端骨
折之傷害。原告承保被告所騎機車之強制汽車責任險,因而
賠付王安綺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合計共新臺幣(下同)31,0
53元。被告重型機車駕照業經註銷,仍然騎車上路因過失而
導致上述事故之發生,原告依強保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
定,仍可於理賠範圍內代位王安綺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因
此請求被告給付31,053元及民法第203條所定之法定遲延利
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053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無照駕駛系爭車輛,因違規跨
越雙黃線不慎擦撞王安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造成王安綺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並因此支出
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共31,053元乙情,有富邦產險汽(機)
車險理賠申請書、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
用收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
所臺南監理站109年8月7日嘉監南站字第1090210280號函
文等件在卷可佐,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按汽車、機車或
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
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
有明文。次按駕駛人駕駛車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而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
係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
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
系爭車輛違規橫越雙黃線,而與車道中直行由王安綺所騎乘
之上揭車輛發生碰撞,致王安綺受傷,其行為當有過失,自
堪予認定。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
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告應就王安綺
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共計31,053元負損
害賠償責任;又原告業已賠付予王安綺,此有強制險受款人
電匯同意書在卷可考,又被告重型機車駕照業經註銷,原告
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代位向被
告請求其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
第5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1,0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109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因本件應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
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
書記官鄭履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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