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雄補字第1419號
原 告 翁惠琴
被 告 施政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625,853元【計算式:482,200元+143,653元=
625,85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830元,原告尚未繳納,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如不服該部分,須於
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俐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