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816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陳勇全
蘇智亮
被 告 李遠然
張麗玫
張怡宏 (已遷出國外,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准將被繼承人 張廷翔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予以分割,分割方法
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李遠然、張麗玫、張怡
宏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訴外人 張明宏 之債權人,對張明宏有
新臺幣(下同)30萬4,440元及利息之債權,被告與張明宏
於民國106年8月4日共同繼承被繼承人張廷翔如附表一所
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該等遺產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
,且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張明宏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
,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48條、第824
條第2項規定,代位張明宏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並聲明:請
准被代位人張明宏及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
分割,並由被代位人張明宏與被告按附表一所示應繼分比例
分別共有。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此項
代位權行使之範圍,依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之旨趣推之,
尚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
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
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皆得由債權人代位行
使。又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
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
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亦有明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
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
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
此限,此觀諸同法第1151條、第1164條規定甚明。經查:
㈠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張明宏對原告尚有債務未清償,而系爭遺
繼承後,迄未能協議分割,又被繼承人張廷翔於106年7月
14日身故,被告及張明宏共同繼承被繼承人張廷翔所留系爭
遺產,為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人,張明宏亦未行使其遺產分
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其可分得之遺產部分取償等情,業
經原告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嗣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年度司執字第43508號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
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為證,並經本院調閱附表一編號一土地之第一類
謄本、系爭遺產之繼承登記資料、繼承系統表、財政部臺北
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本院受理被繼承人張廷翔之繼承
人繼承事件查詢結果(查無資料)、被繼承人張廷翔於105
年及106年之財稅資料核閱無訛,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
㈡訴外人張明宏名下除所繼承之系爭遺產外,並無其他財產,
於105年至108年間之所得僅分別有9,316元、1萬1,276
元、9,306元及9,676元,有張明宏105年至108年度財稅
資料在卷可查(見限制閱覽卷),張明宏並於本院審理時到
庭陳稱目前無資力清償原告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反
面),是張明宏之財產顯不足清償其積欠原告之債務,堪認
張明宏怠於行使其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確使其現有財產不
足以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再審酌系爭遺產未見有何依法律
規定或依契約訂定不得分割之情形,則原告主張為保全債權
,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張明宏行使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
,訴請裁判分割系爭遺產,亦屬有據。
㈢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
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
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
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
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
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應將系爭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經
本院審酌系爭遺產為不動產及存款,將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
土地分割為依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與被告之利益相當,且
被告依該分割方案分割上開土地後,可就分得之應有部分自
由處分、設定負擔,對被告而言均屬有利,至附表一編號二
所示存款部分,其性質並非不可分,其分割方法應以原物分
配為適當,即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個別
所有,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張明宏請
求與被告分割被繼承人張廷翔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
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分割遺產之權利,兩造均互蒙其
利,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訴
訟費用應由被告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餘由原告
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
書記官吳雪華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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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遺產項目│權利範圍│分割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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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臺北市○○區○○段1小段│權利範圍144分之│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
││0000-0000地號土地│5│割為分別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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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第一商業銀行大稻埕分行帳│新臺幣3萬3,041元│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
││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分割為個別所有│
││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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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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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張明宏│4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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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李遠然│4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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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張麗枚 │4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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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張怡宏│4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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