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997號
原 告 尚鴻誠
被 告 游雅嵐
訴訟代理人 鍾金福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9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93號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3,193元,及自民國10
9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100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萬3,193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
萬6,829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附民卷第5
頁)。另原告經本院發函通知,如欲請求車損,須補繳裁判
費,此並業已補繳裁判費在案,當可視為原告已另行追加請
求車損部分。雖被告經檢察官起訴及原法院判處罪刑者,僅
為「過失傷害」,不及於「毀損」(刑法無處罰過失毀損之
規定),是原告請求因系爭事故所受之車輛毀損部分,原非
屬被告犯「過失傷害」罪所受侵害之客體,而不得依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財物毀損之損害。惟原
告於本件移送民事庭後,已為前揭訴之追加,亦已繳納前開
部分裁判費。從而,本院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及變更,除為
減縮聲明外,亦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
禦及訴訟之終結,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及第7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相關: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1月7日上午7時4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桃園市
○○區○○路往中壢方向行駛,行經月桃路與月桃路407巷
前時,原應注意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任意跨越
分向限制線而駛入來車車道內,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為超越前車而逆向行駛在對向車道,適對向車
道有原告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機車)駛至,見狀為閃避被告駕駛之A車而摔車,致
系爭機車受損,支出修理費用6,700元,原告並因而受有左
腕挫擦傷、左踝挫擦傷等傷害,支出往返醫院之交通費用35
0元,又原告任職於安博全球航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每日
工資2,173元,因系爭事故發生當日無法工作及後續出席車
禍協調會、偵查庭、民事庭、至法院遞狀而請假,損失4.5
日之薪資收入共計9,779元。而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搭載
幼童同行,而被告非但逆向行駛而占用原告行駛之全部車道
,且未顯示任何燈號亦未有任何煞車之意,致原告承受被告
車輛不斷逼近之驚嚇及痛苦,又原告現年40歲,家有5歲及
9歲之幼女及60歲之老母待養,並有弟媳及姪女因弟弟即訴
外人尚得龍於看守所關押而無人看養,且有離婚並領取中低
收入補助之姊姊需為照看,故原告實肩負家中經濟之重責大
任,摘逢此一巨變之重大驚嚇,致原告內心深受打擊,前揭
體傷亦致原告受有一輩子之莫大精神痛苦,而欲請求精神慰
撫金40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萬6,829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爭執其有逆向超車之事實,然自警方製作
之初判表亦可知原告就系爭事故同有駕駛操作不當之過失。
又被告就原告請求交通費350元不為爭執,然就薪資損失9,
779元之請求,除就車禍當日請假部份所為之請求,被告不
為爭執外,其餘薪資損失均係原告為保障自身權利之必要支
出,依法不得請求被告賠償。另系爭機車之修理費用應予折
舊方為合理。又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金額則屬過高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前揭事實,除兩造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及被告
應賠付予原告之金額外,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Uber電
子明細、計程車乘車證明、展弘車業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薪資明細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交簡字第683號
刑事簡易判決書等件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9至13頁、見
本院卷第4至5頁),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437號簡易判決處刑書起訴,而經本
院以109年度壢交簡字第683號刑事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
罪,處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1日
確定,有本院109年度壢交簡字第683號刑事判決書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5頁)。復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
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原告主
張上開部分事實為真實。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應賠付41萬6,829元乙節,則為被告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兩造應負擔之過
失責任比例及被告應賠付予原告之金額為何?茲悉述如下
:
1、按汽車超車及讓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設有學校、
醫院標誌或其他設有禁止超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地段或
對面有來車交會或前行車連貫二輛以上者,不得超車;分
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
,並不得迴轉;禁止超車線,用以表示禁止超車。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第16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機
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事故係肇因於被告於上開時、地
駕駛A車於設有禁止超車標線處所超車之事實,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4頁),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
(一)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6)是其行為有過失甚明,
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
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被告雖抗辯原告
亦同有駕駛操作不當失控之過失云云,並提出桃園市○○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為證(見本院卷第55
頁)。查前開初判表雖初步判定原告就系爭事故有駕駛操
作不當失控之過失(見本院卷第55頁),然查,被告就其
駕駛A車有逆向駛入原告行駛之對向車道之事實,不為爭
執,業如前述,足徵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操作失控,係因欲
避免與原告產生直接碰撞,因而緊急閃避所生之不得以結
果,難認原告就此有何過失可言。是被告所辯,為無理由
,非可憑採。
2、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身體健康權,自
應就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
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1)系爭機車修理費用,得請求670元: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要
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
參照。查原告修復系爭機車之修理費用為6,700元,且全
數均為零件費用等節,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53頁反
面),且有展弘車業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可證(見本院附民
卷第11頁),揆諸首揭規定,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
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布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
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
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
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查系爭機車係00年4月出廠,有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頁),至系爭事故發生
日108年11月7日止,使用期間均已逾耐用年數,依上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以成本十
分之一為合度,則系爭機車更換零件6,700元部分,經扣
除折舊後為670元(計算式:6,700元×0.1=670元)
,而系爭機車修理費用除零件費用外復無其他費用,故原
告得向被告請求系爭機車修復費用即應為670元。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2)交通費用,得請求350元;薪資損失,得請求2,173元:
原告另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致傷勢前往醫院看診支出交通
費用350元,及因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向公司請假1日受有
薪資損失2,173元等節,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53頁反面),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交通費用350元、薪資
損失2,17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尚主張被告
應給付其因出席車禍協調會、偵查庭、民事庭、至法院遞
狀而請假3.5日之薪資損失等語,惟此部分乃原告為解
決糾紛,進行訴訟程序行為,此乃其為保障其自身權利所
為之選擇,縱因此而支出一定之勞費,亦難認與被告之侵
權行為有直接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難准
許。
(3)精神慰撫金,得請求3萬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精神慰藉金之賠償須
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
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所謂
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
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經查,被告之過失行為,
造成原告受有左腕挫擦傷、左踝挫擦傷等傷害,自屬不法
侵害原告之身體,是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相當
之精神上痛苦,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應予准許。爰審酌原告現任職於航太公司之工程師,約收
入約6.8萬,於107年之年收入為110萬餘元、名下財產
約292萬餘元;而被告於107年之收入為49萬餘元、名下
212萬餘元等情,並依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
之傷勢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之侵害情節等一切情狀,認
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3萬元為當。
(4)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共為3萬3,193元(計算
式:670元+2,173元+350元+30,000元=33,193元)
。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
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9年4月10日補充送達於被告之受
僱人,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見刑事附民卷第15
頁),是本件送達應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故本件原告請
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9年4月11日,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
3,193元,及自109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
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
書記官鄭履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