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簡字第100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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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1004號
原   告  謝葉真妹
訴訟代理人  袁曉君 律師
被   告  陳鈺雯
訴訟代理人  郭麗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65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相關: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
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
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原告主張其因欲向被告借款,而以其所有土地及建物設定
最高限額抵押權與被告作為借款擔保;然被告未交付借款,
經原告請求交付,被告拒絕之,是兩造並無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乃起訴求為確認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均
不存在,並求為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又因原告
上開主張為被告所否認,是以兩造間就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所
擔保之債權存在與否均有爭執,致最高限額抵押權暨其擔保
債權之存在與否尚欠明確,且最高限額抵押權暨其擔保債權
是否存在,攸關被告將來得否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
並聲請強制執行,影響原告在私法上之權利。從而,原告提
起本件確認之訴,當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相關: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於桃園市○○區○○○段○○○段00
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
150/100000),並為桃園市○○區○○○段○○○段00000
0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權利範圍:全部,與系爭土
地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原告為向被告借款,提供系
爭房地予被告設定擔保債權最高額為新臺幣(下同)25萬元
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約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至民國12
9年8月31日,並經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於99年9月3日
以99年壢登字第386150號收件設定完成(下稱系爭抵押權)
。詎被告未依約交付借款,被告之母親即訴外人郭麗美雖曾
交付借款;然此係以訴外人郭麗美為借款人,與兩造間之借
貸關係無涉,故自系爭抵押權設定後,至今均未發生債權,
原告因而於109年5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交付借款
並請求確定債權,然被告於109年6月1日收受迄今,均未
有回應,亦未交付借款,顯見被告並無意願借款予原告,故
依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4款之規定,已確定系爭抵押
權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可發生之債權不存在。為此,爰依民
法第767條及本件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一、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設定之系爭抵押權及被告就系
爭抵押權登記所為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25萬元之債權不
存在。二、被告應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實分別於99年9月2日及99年9月3日經
其母即訴外人郭麗美以被告本人之名義借款予原告(下稱系
爭借貸關係),並經訴外人郭麗美分別於99年9月2日交付
15萬元、於99年9月3日交付6萬元借款予原告,計已借款
21萬元予原告(下稱系爭借款)。系爭借款雖由訴外人郭麗
美交付予原告,然其僅係代被告交付,訴外人郭麗美非為借
款人,被告亦知悉訴外人郭麗美以其名義將其錢財借予原告
,且知悉係由被告擔任系爭抵押權之抵押權人,足見於系爭
抵押權設定後,兩造確已成立系爭借貸關係,系爭抵押權並
無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4款之確定情事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因欲向被告借款,而於上開時、地以系爭房地
設定擔保金額為25萬元,權利存續期間至129年8月31日
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即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並於109年5
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請求被告交付借款等事實,業
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所有權個
人全部○○○區○○○段舊社小段0000-0000地號、建物
登記第二類謄本(建號全部○○○區○○○段舊社小段00
000-000建號、郵局存證信函用紙、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
件回執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0頁、
第14至17頁、第26頁),且為被告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
上開事實為真實。
(二)至原告主張兩造間自系爭抵押權設定後,至今均未發生債
權,期間訴外人郭麗美雖有交付系爭借款,然非以被告為
借款人;原告嗣於99年5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為
借款,然被告未有回應亦未交付,是依民法第881條之12
第1項第4款之規定,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存續期間內可發
生之債權確定不存在,故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設定
之系爭抵押權及被告就系爭抵押權登記所為擔保債權總金
額最高限額25萬元之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請求
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究者為:一、系爭抵押權有無擔保
債權存在?二、系爭抵押權有無確定事由?茲分述如下:
1、系爭抵押權有擔保債權存在:
(1)按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
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
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而最高限額抵押權設立時,所擔保之債權尚未特定,
甚或尚未發生,可說是抵押權從屬性之例外,且所謂最高
限額與實際債權額並不一致,在抵押權存續期間內,被擔
保債權隨時得增加或減少;已發生之債權,縱因清償或其
他事由而消滅,抵押權仍為擔保將來成立之債權而存在,
須決算期屆至或以其他方法確定後,所擔保之債權始可特
定。此種擔保債權具有相當獨立性及不特定性,係最高限
額抵押權在法律上獨具之特性,亦係最高限額抵押權與一
般抵押權相異之處。次按一般抵押權係從屬於債權而存在
,故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與
最高限額抵押,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之情
形不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62號判決、80年度台
抗字第25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鑑定為一種調查證據
之方法,法院對於系爭之物認有選定鑑定人鑑定之必要,
固可依法實施鑑定,若對於通常書據之真偽,認為自行核
對筆跡已足為判別時,則自行予以核對,並以所得心證,
據為判斷,而未送鑑定機關鑑定,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
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18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2)經查,系爭房地上之抵押權屬最高限額抵押權,為兩造所
不爭執,揆諸上開說明,系爭抵押權登記上之擔保債權總
金額之最高限額25萬元,係屬最高擔保金額之預定,在最
高限額抵押權其所擔保之債權所由生之法律關係未經確認
已合法終止、消滅,而確定不再發生前,亦無由僅因被告
間目前並未有債權實際存在,而認依抵押權之從屬性許抵
押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況本件被告提出原告所書寫之
借據、領款收據及本票(票號TS362801,下稱系爭本票)
等件為證,經核與原告於民事起訴狀及委任狀上之簽筆簽
名互核比對,該二簽名之結構佈局、態勢神韻、書寫習慣
及筆畫走勢特徵均為相同,有民事起訴狀、民事委任狀、
借據、領款收據及系爭本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28
頁及第33至36頁),堪認上開借據、領款收據及系爭本票
上所載之原告簽名應為原告所親簽。佐以上開借據、領款
收據明確記載略為:原告分別於99年9月3日借款15萬元
,並於同日收訖15萬元無誤等內容(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
),及自系爭本票明確記載原告於99年9月2日簽發金額
為6萬元等內容(見本院卷第36頁),可徵被告於系爭抵
押權設定之前、後,確實已交付系爭借款(共計21萬元)
與原告無疑,故系爭抵押權已發生擔保之債權,原告主張
被告自系爭抵押權設定後,至今均未發生債權云云,實難
採信。
(3)至原告主張系爭借貸關係之借款人為訴外人郭麗美而非被
告,故兩造間確實未發生上開借款債權云云。按我國民法
上之代理,係採顯名主義,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必須以
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始能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最
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3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被告
之訴訟代理人即訴外人郭麗美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陳述
略以:「(為何當初是你借錢給原告,但是用被告做抵押
權人?)因為女兒長大,都有拿錢給我,我是用我女兒即
被告的錢借給原告,才用被告的名義設定抵押權,且設定
時我有跟被告說,被告也知道她的錢是借款給原告,故被
告才同意做抵押權人」等語,此情核與系爭抵押權設定書
上之權利人欄位所載為被告之姓名、蓋章欄位所蓋印之印
鑑為被告之印鑑等節尚屬相符(見本院卷第38頁),足見
訴外人郭麗美於辦理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事宜時,於被
告授與代理權限範圍內顯示被告名義,亦與被告於本院10
9年度桃簡字第989號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中辯
稱略以:「被告與訴訟代理人郭麗美為母女關係,郭麗美
以被告之名義借款6萬元予原告...因此簽發系爭本票
...」等語(見本院卷第40、41頁)初無二致。再參諸
前開抵押權設定書上之蓋章欄位尚有原告親簽姓名,其簽
名處並緊鄰被告印文之下方,輔以原告教育程度為小學畢
業有其個人資料在卷可查,且能於上揭借據、領款收據及
系爭本票上書寫自己之姓名、身分證字號、阿拉伯數字、
國字數字及地址等節,堪信原告具有相當社會經歷及識字
能力,自可知悉抵押權人為被告;佐以「擔保債權種類及
範圍」欄位上亦載明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
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書所定最高
限額以內所負之借款、票據、透支、墊款,有土地、建築
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
),益徵原告對於訴外人郭麗美係以被告本人名義與之成
立系爭借貸關係,當所知悉並且同意,否則豈容與其不相
識之被告於其所有之系爭房地上成立系爭抵押權並登記完
成近十年而未有爭執。是以揆諸上開判決之旨,應認郭麗
美以被告本人名義與原告成立系爭借貸關係,應直接對被
告本人發生效力。從而,原告以系爭借貸關係非存在於兩
造間為由,主張系爭抵押權未發生擔保之債權,自無足取

2、系爭抵押權無確定事由,原告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為無理
由:
(1)復按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其訂約之目的顯
在擔保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亦即凡在存續期間內所
發生之債權皆為抵押權效力所及,除債權人拋棄其權利外
,自不許抵押人於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前任意終止契約。
故定有存續期間之最高限額抵押契約,未定有決算期者,
在期間未屆滿前,須其擔保之債權所由生之契約已合法終
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且無既存之債權,而將來亦確
定不再發生債權,其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
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方許抵押人請求塗銷
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84號、92年
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又按最高限額抵
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因下列事由之
一而確定:四、債權人拒絕繼續發生債權,債務人請求確
定者,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所謂債
權人拒絕繼續發生債權者,例如債權人已表示不再繼續貸
放借款或不繼續供應承銷貨物等情,為保障債務人之利益
,允許債務人請求確認原債權,然單純之不予承諾並不屬
之,此有該款立法理由可參。
(2)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已因其寄發存證信函而被告未有回應
而確定不再發生債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云云
。查,原告於109年5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交付
借款並請求確定債權,且被告於109年6月1日收受等情
,固據原告提出郵局存證信函用紙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
件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0頁);然查,自上開
存證信函所載略為:被告自系爭抵押權設定時起,迄今均
未借款予原告,故原告欲依民法第881條之12之規定依法
請求確定債權等內容(見本院卷第9頁),惟原告主張系
爭抵押權至今未發生擔保之債權乙節,實屬無據,業經認
定如前,故原告寄發上開存證信函與被告請求確定債權之
際,本即不存在被告拒絕發生債權之情。且縱被告於收受
原告寄發之上開存證信函後未有回覆,亦僅屬單純之不予
承諾,尚難逕認被告有於將來確定不再繼續貸放借款之意
,況一般消費借貸契約能否成立,考量之因素甚多,借款
之金額、用途、借款人之清償能力、利息高低、清償條件
(如清償期之遠近、一次或分期清償)等,均可能影響契
約之成否,不能僅以被告就原告上開消費借貸之要約沉默
未予回應,即認兩造日後無於適當條件下,另行成立消費
借貸契約之可能,故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確定債權,於
法不合。從而,原告進而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及兩造間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
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主張等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
書記官鄭履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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