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壢保險小字第24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潘炳煌
被 告 黎慧媛
訴訟代理人 何文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468元,及自民國109年
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4,00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
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
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同法第43
6條之18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107年3月20日11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鎮區○○路及
台66線路口處,因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撞擊原告所承
保訴外人 李秋鳳 所有、 鄭瑞興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經原告查證屬實後賠付必要修
復費用共50,392元(其中工資為38,832元、零件為11,560元
),原告經扣除零件折舊費用後,仍有41,477元之損害。爰
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4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
系爭車輛原先行駛在肇事車輛後方,嗣系爭車輛切入內側車
道並快速直行,其變換車道時車速很慢,幾乎是完全不動的
,是系爭車輛自後方撞擊肇事車輛,其沒有疏失等語。
四、依上揭規定,以下僅就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訴外人
鄭瑞興是否與有過失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記載理由要領如
下:
(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
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
第1項第6款規定:「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
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
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
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⒉經查,系爭車輛於事故前沿延平路三段往觀音方向直線行
駛於內側車道,適肇事車輛沿延平路三段往觀音方向行駛
於中間車道,逐漸朝內側車道靠近,兩車隨後發生碰撞而
停止等情,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55頁反面第13至31頁)。可認肇事車輛自中間車道
切入內側車道時,未禮讓在內側車道行駛之系爭車輛先行
,致系爭車輛閃避不及而與肇事車輛碰撞。而依當時天氣
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
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3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
竟疏未注意而未禮讓直行之系爭車輛先行,足見被告具過
失甚明。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字第0000
000號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亦同此認定,有系爭鑑
定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64頁)。又被告上開過失
行為與損害之發生兩者間並具相當因果關係,堪可認定。
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侵權行為
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訴外人鄭瑞興是否與有過失?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按原告對於自己
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
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
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
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
高法院99年台上字48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固抗辯系爭車輛原先行駛在肇事車輛後方,嗣系爭車
輛切入內側車道並快速直行,致生本件事故等語。然依現
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尚難見及系爭車輛自肇事車輛後方切
入內側車道之情形。況縱使系爭車輛自系爭車輛後方切入
內側車道,然系爭車輛變換車道完成後,於肇事車輛而言
,系爭車輛已屬路權優先之直行車,被告仍應禮讓系爭車
輛先行,是被告辯稱訴外人鄭瑞興有過失,尚難採認。被
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應認訴外人鄭瑞興就系
爭事故並無過失,系爭鑑定書亦同此認定。
(三)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
⒈按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
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又按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
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經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50,392元(含工資38,832元、
、零件折舊前11,560元),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可證
(見本院卷第8、9、13頁),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
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
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系
爭車輛之出廠年月為104年1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可
證(見本院卷第14頁),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7年3
月20日,已使用3年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
估定為2,636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38,832
元,共計41,468元。則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41,468元,及自109年4月21日(見本院卷第37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436條之
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因原告敗訴部分
甚微,故酌定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並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
書記官巫嘉芸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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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折舊值│折舊後價值│
├────┼────────────┼────────────┤
│第1年│11,560×0.369=4,266│11,560-4,266=7,2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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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年│7,294×0.369=2,691│7,294-2,691=4,6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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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年│4,603×0.369=1,699│4,603-1,699=2,904│
├────┼────────────┼────────────┤
│第4年│2,904×0.369×(3/12)=268│2,904-268=2,6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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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