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郭興華
訴訟代理人 郭大鈞
被 告 陳玉煌
上列當事人間109年度湖簡字第1570號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
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8
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志宏
法院書記官 趙薇莉
通 譯 江純慧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
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及第四層頂
樓增建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權全體。
二、被告應自民國109年4月13日起至遷讓交還上開建物之日止
,按月賠償原告新臺幣新台幣3,470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可以假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趙薇莉
法官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
書記官趙薇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