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1071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李孟軒
被 告 陳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柒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九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其中新臺幣陸佰拾陸元由被告
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9月30日下午5時52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臺北市○○區○
○○路○段與中山北路6段405巷巷口,因於多車道左轉彎
時,不先駛入內側車道之過失,撞損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明
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BRAD為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因本件交通事
故已給付被保險人新臺幣(下同)210,001元。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保險代位請求權,請求被
告賠償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0,001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一)參照)。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
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
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
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
照片、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交通事
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記錄表、現場照片等資料查核
明確,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屬有據。
㈢依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修復費用為210,001元(其中工資
12,327元、塗裝22,495元、材料175,179元),然而以新零
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茲
查,系爭車輛係於103年2月15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
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
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
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
1月計」而為計算,則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07年9月30
日,系爭車輛已使用4年8月,是原告就零件部分,所得請
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應以20,940元(計算式
詳附表)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12,327元、塗裝22
,495元,合計為55,762元。
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5,7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109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第2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32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
告負擔616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
書記官吳雪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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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75,179×0.369=64,641
第1年折舊後價值175,179-64,641=110,538
第2年折舊值110,538×0.369=40,789
第2年折舊後價值110,538-40,789=69,749
第3年折舊值69,749×0.369=25,737
第3年折舊後價值69,749-25,737=44,012
第4年折舊值44,012×0.369=16,240
第4年折舊後價值44,012-16,240=27,772
第5年折舊值27,772×0.369×(8/12)=6,832
第5年折舊後價值27,772-6,832=20,94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