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簡字第412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412號
原   告  黃月秀 即平鎮佳醫護理之家
被   告  王金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看護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00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520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
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
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同法第43
6條之18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訟
標的金額為124,639元及其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09年5月
4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減縮為請求97,800元(見本院卷第
24頁第11、12行),本件實質上已屬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
,僅不及變更案號,故關於本件訴訟程序及上訴之規定,均
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
被告前於103年6月18日起將被告之父親即訴外人 王光鑑
由原告進行長期照護,並與原告簽訂「平鎮佳醫護理之家委
託照顧入住定型化契約」,約定每月照護費共31,000元,被
告並繳納保證金3萬元(下稱系爭契約)。惟至108年1月
3日訴外人王光鑑退住時,經扣除保證金,被告尚積欠原告
照護費97,801元,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7,800元。
三、被告答辯
原告照顧訴外人王光鑑有疏失,導致訴外人王光鑑骨折,是
原告請求費用應扣除140,800元等語。
四、是依上揭規定,以下僅就原告是否應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
償責任,及被告得主張抵銷之金額若干記載理由要領:
(一)原告是否應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民法第227條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
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
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
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
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⒉本件被告抗辯原告提供服務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並致被
告受有損害,依上揭規定,本應由被告負擔舉證責任證明
原告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惟訴外人王光鑑於原告之照護
機構受原告照護,於照護期間訴外人王光鑑之作息、飲食
、身體狀況及日常活動,均為原告及其受僱人所掌握,而
為被告所不及,此際如仍要求被告負擔舉證責任,應已顯
失公平,是依上揭規定,應倒置舉證責任,由原告舉證證
明其係不可歸責。
⒊查訴外人王光鑑於受原告照護期間之107年5月8日發生
左側股骨移位閉鎖性骨折,有聯新國際醫院門診診療單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實。次查訴外人王光鑑至聯新國際醫院病歷資料,未見
訴外人王光鑑有骨質疏鬆之診斷(見本院卷第60至75頁)
,可認訴外人王光鑑之骨折應非屬自發性骨折,而係因外
力所致。則依上開說明,原告即應就訴外人王光鑑之骨折
不可歸責於原告,負舉證責任。而原告固提出訴外人王光
鑑之護理紀錄單為證,然查上開護理紀錄單,107年5月
8日之記錄自始即為訴外人王光鑑表示左大腿會痛(見本
院卷第47頁),而無其他記載,無法認定此前原告已提供
妥適之照護服務。是難認原告已舉證證明其不可歸責,依
上開規定,原告即應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得主張抵銷之金額若干?
⒈按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
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
之債務,互為抵銷。」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
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
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
額。」
⒉查被告因訴外人王光鑑骨折而支出醫療費用16,800元,為
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此部分屬因原告加害給付致
被告需額外支出之費用,被告自得請求賠償。又訴外人王
光鑑因可歸責原告之事由而骨折,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已如前述,然此部分損害數額應屬不能證明,本院斟酌
系爭契約每月照護費用為31,000元、護理紀錄中外人王光
鑑骨折後之照護情形、訴外人王光鑑於108年1月3日另
入住桃園市私立平鎮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時之身體情況等情
狀(見本院卷第47至50頁),認被告之損害額為3萬元。
與上開16,800元合計,被告得向原告主張抵銷之金額即為
46,800元。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即為51,000元【
計算式:97,800-46,800=51,000】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1,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
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436條之
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
書記官巫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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