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湖簡字第665號
原 告 美秀館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孟樺
被 告 台灣麵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中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李孟樺為原告美秀館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之
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
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
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
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
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
第175條、第178條分別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管翠英 ,於民國109年5
月1日變更為李孟樺,有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09年9月
24日北市都建寓字第1093095940號函附報備資料在卷可稽。
原告之新任法定代理人就任後未聲明承受訴訟,揆諸首開說
明,應由本院裁定命李孟樺為原告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
,並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
書記官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