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0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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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0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О一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一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音樂光碟片玖片、如附表二所示之音樂光碟片叁佰壹拾壹片、如附表三所示之影音光碟片壹佰貳拾片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犯贓物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0八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起訴書誤為四月),於九十年七月十日執行完畢;復分別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及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均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分別以九十年度訴緝字第九○號及九十年度易字第四六六○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及五月確定,仍不知悔改,猶於前案宣示判決後,明知其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陳 」之人所交付如附表一、二之CD音樂光碟片及如附表三之VCD影音光碟片,為未經各該著作權利人之同意授權,而由他人擅自重製之視聽著作或錄音著作,竟與綽號「小陳」之男子共同基於常業之犯意聯絡,自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起,以每日新台幣(下同)五百元至一千元不等之代價,受僱於該綽號「小陳」之男子,在高雄縣市不特定之地點,以每片一百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予不特之人。嗣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楠都夜市場場內之攤位,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盜版VCD影音光碟片一百二十片(起訴書為二百四十片)、CD音樂光碟片三百二十片。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著作權利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那天是載朋友去上班,僅幫忙推車進去,還沒有擺攤云云。惟查右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局初訊及檢察官偵查中供承甚詳,並有現場照片四張附警訊卷可稽,而觀以被告前已因違反著作權法之相同案例而受刑事訴追,應已明知擺攤販賣盜版光碟係違法行為,若無受僱,且無獲利,豈會幫助他人擺攤販賣,是以被告在警訊時所稱受僱於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而以販賣光碟所得收取每日報酬五百元至一千元等語為真,被告於審判中翻異其詞,顯屬卸飾之詞,殊無可採。且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曾受僱他人做水電工,大約自九十一年七月份到九月份,因有負債,母親亦在服刑,找不到工作,找到的工作也不穩定,有經濟上的壓力等語,足見被告以受僱他人販賣盜版光碟之所得為其收入,而作營生之用,且無藉其他謀生技能謀求經濟上收入,自屬賴此維生。又本件扣案光碟均為未經著作權人授權或同意而擅自重製之光碟,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復有告訴人甲○○及其他告訴代理人丙○○、 謝坤昇 、朱晉輝於本院審理時指訴甚詳,並有被侵害錄音著作及權利相關證件清冊在卷可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之犯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為常業罪。被告與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意圖散布而陳列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意圖營利而交付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一販賣而交付前揭重製光碟片之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所示及其他未據告訴之著作權人,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犯贓物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0八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九十年七月十日執行完畢,有前揭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犯行,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受前案之刑事訴追,仍未建立尊重他人之智慧財產權之守法觀念,任意謀求自己私利而危害告訴人及其他著作權人市場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藉資懲儆。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音樂光碟片九片、如附表二所示之音樂光碟片三百十一片、如附表三所示之影音光碟片一百二十片等物,係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陳」之共犯所有,且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依共犯應就全部犯罪事實負其責任之法理,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楊智守附表一┌───────────────┬─────┬───┐│錄音著作名稱│著作權人│片數│├───────────────┼─────┼───┤│ 金水嬸 、負君千行淚、一顆流星│甲○○│九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美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附錄法條:
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以犯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二條或第九十三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第八十七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一以侵害著作人名譽之方法利用其著作者。
二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者。
三輸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或製版權人授權重製之重製物或製版物者。
四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者。
五明知係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仍作為直接營利之使用者。
第九十三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害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規定之著作人格權者。
二違反第七十條規定者。
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