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附民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附民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4年度附民字第1號
原告保證責任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黃澤青 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93年度上易字第1993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前段及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被訴竊盜案件,業經本院於93年12月22日辯論終結。而原告遲於同年月30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起訴狀上之收狀戳記可稽。揆諸首揭規定,本件原告之訴顯非合法,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月5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祐輔
法官邱瑞祥法官洪昌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月女中華民國94年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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