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交上易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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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交上易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曾朝誠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交訴字第一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 吳欣蒲 係合瀚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合瀚公司)倉庫管理員(已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二年確定),其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0000000號廂型車(搭載同事 詹奇龍 ),由基隆市○○區○○路往五堵方向行駛,甲○○與 賴年妹 則係行政院擴大公共服務就業方案之同事,甲○○於上述時間騎乘車牌0000000號重型機車附載賴年妹,由基隆市○○路往七堵之百福社區方向行駛(即行駛吳欣蒲之對向車道),吳欣蒲所駕前開廂型車途經基隆市○○路○○○號對面(即百福公園)之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其本應注意行車速度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五0公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甲○○則應注意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吳欣蒲、甲○○均疏未為前開注意,吳欣蒲貿然以超過時速五0公里以上速度行駛,待其發現甲○○騎乘機車自對向車道跨越分向限制線違規迴轉欲至百福公園工作,乃避煞不及而撞及甲○○所騎乘之機車右前側,甲○○、賴年妹及甲○○所騎乘之機車均倒地,吳欣蒲所駕前開廂型車則再追撞停於路邊之車號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後側,HZ─五0八三號自用小客車又再推撞停於路邊車號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甲○○受有左側近端骨骨折、右側肋骨骨折併血胸、肝出血、多處裂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賴年妹則因嚴重之氣胸、血胸導致出血性休克,經送醫不治死亡。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右開發生事故之事實供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吳欣蒲、證人詹奇龍於警訊所目擊之車禍經過相符,此外,復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採證照片十六幀附卷可稽。按行車速度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五0公里,復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均規定至明,被告甲○○依當時之主、客觀情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冒然迴轉,因此而肇事,其有過失甚為灼然,又本件交通事故經台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均認為「甲○○駕駛重機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違規迴轉時未注意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吳欣蒲駕駛自小貨車,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此有該二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二份在卷可稽,亦可佐證被告甲○○於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又被害人賴年妹確因本件車禍死亡,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到場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足憑,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足堪認定,事證明確,被告甲○○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原審就被告甲○○上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㈠被告甲○○與被害人賴年妹為同事,肇事當天被告甲○○要載賴年妹前往工作處所,迭經被告甲○○供明,則被害雖然人雖係搭乘被告甲○○之機車,但本件並無任何證據可以證明被害人賴年妹曾經要求被告甲○○違規行駛,至使用人責任係民事責任之範疇,原判決認被害人賴年妹搭乘被告甲○○之機車,即對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所論尚乏依據;㈡又法院為有罪判決,科刑時應注意刑法第五十七條所規定之事項,其中第八款規定「犯人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本件被害人賴年妹因與被告甲○○同為行政院擴大公共服務就業方案之從業人員,係同事關係,肇事當時被害人係搭乘被告甲○○之便車,原判決於科刑未審酌被告甲○○與被害人間同事之誼,亦與同案被告吳欣蒲同為量處有期徒刑七月,亦有未當。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非無理由,原判決關於被告甲○○部分既有上開瑕疵,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本件車禍被告甲○○之過失程度、犯後坦承自己之過失,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惟被告甲○○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之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月5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明俊
法官蘇素娥法官周占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葉金發中華民國94年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