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易字第16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上易字第1695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214號中華民國93年8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毒偵字第370號、同署併辦案號:93年度毒偵字第6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連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為累犯,因而判處有期徒刑捌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雖不服原判決而提起上訴,然未指稱原判決有何不當之理由,其空言上訴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宏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月5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張傳栗法官許仕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貞達中華民國94年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