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保險上字第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保險上字第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保險上字第五八號上訴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佩芳 訴訟代理人 劉北元 律師複代理人 楊俊彥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古清華 律師複代理人 李佳霖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保險字第一O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與國防部簽署「國軍官兵、空勤人員執行飛行任務、彈藥技術及未爆彈處理人員團體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以國軍現役官兵及軍校學生為被保險人;約定被保險人於保險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殘廢或死亡時,上訴人應給付保險金,保險期間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零時起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二十四時止,保費為新台幣(下同)八億八千七百零七萬二千九百二十四元。被上訴人之子 陳毓達 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在該部所屬屏東大武營區陸軍特戰八六二旅接受預備士官班之體能訓練,於實施伏地挺身操課中突感身體不適,呼吸困難,經送往國軍高雄總醫院屏東分院急救無效,於當日下午十九點二十分不治死亡。陳毓達之死亡係屬保險契約所謂因公遭受「意外」事故致死,上訴人應給付保險金三百五十萬元,詎國防部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前通知上訴人理賠,上訴人竟拒絕給付保險金。被上訴人為系爭保險金之受益人,爰依系爭保險契約及保險法第三十四條規定,求為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三百五十萬元及自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被保險人陳毓達係因急性氣喘病發作,引起窒息而死亡,其死因為疾病,並非意外事故所導致,不屬於系爭保險契所約定之承保範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保險金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三百五十萬元及自九十二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利息之請求,被上訴人對於駁回利息部分未聲明不服,此部分已告確定。上訴人就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求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則答辯求為駁回上訴。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國防部簽署「國軍官兵、空勤人員執行飛行任務、彈藥技術及未爆彈處理人員團體保險契約」,以國軍現役官兵及軍校學生為被保險人,約定被保險人於保險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殘廢或死亡時,上訴人應給付保險金,前開意外事故尚包括因操課、演訓或救災(難)等三類任務所致中暑、休克、猝死、心臟衰竭、蟲蛇咬傷、昏倒、中風、破傷風等八項原因引起之殘廢或死亡。」,保險期間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零時起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二十四時止,保費為八億八千七百零七萬二千九百二十四元,被上訴人之子陳毓達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被分派至屏東大武營區陸軍特戰八六二旅,接受預備士官班之幹部訓練,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下午五時二十分接受體能訓練時,於連續做伏地挺身至一百下左右時,突感身體不適,呼吸困難,嗣送往國軍高雄總醫院屏東分院,經急救一小時後,仍於下午七時二十分不治死亡,經國防部二次通知上訴人處理理賠事宜,上訴人仍拒絕理賠等情,業經被上訴人提出保險契約書、司令部醫療狀況回報表、相驗屍體證明書、上訴人拒絕理賠覆函為證,上訴人對於上開文書之真正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被保險人陳毓達係因公遭受意外事故致死亡,屬系爭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上訴人應予理賠,上訴人則辯稱陳毓達之死亡係疾病造成,非系爭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上訴人不須理賠,是本件爭執之點即為被保險人陳毓達之死亡是否屬於系爭保險所約定因遭受意外事故致死之保險事故,爰論述如次:
(一)、查被保險人陳毓達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入伍,九十二
年一月九日至陸軍航空特單司令部接受基本傘訓,同年三月十六日至谷關接受二週之反恐訓練,因具大專學歷,且在營表現良好,經單位薦報於四月十六日至該部所屬幹訓班預備士官班受訓,被上訴人在個人資料自述具有短跑、自由搏擊專長,且在學期間曾任田徑隊長,惟患有氣喘痼疾,一直未能痊癒。被保險人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十五時二十分在預備士官班接受體能訓練,並由實習幹部實施暖身運動,十七時二十五分,值星班長 孟沛蒼 下達安全規定及查詢各兵身體狀況,十七時三十分由值星班中士 蘇世義 及下士班孟沛蒼實施伏地挺身運動,被保險人操作約一00下後,於十七時四十五分自覺身體不適,向班長 許堯睿 報備後於左側空地休息,被保險人自行取出支氣管擴張劑使用,連長指示同梯學生協助照顧,嗣即發生呼吸困難,連長立即給予氧氣,然無好轉現象,經評估後,被保險人無呼吸有心跳,立即採用人工呼吸急救,並立即給氧送醫務所,經軍醫評估屬緊急狀況不宜停留,旋由救護車送至國軍高雄總醫院屏東分院急診,經該院醫生進行急救,經一小時急救後於十九時二十分宣告死亡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陸軍航空特單司令部醫療狀況回報表及該部軍中重大違紀犯法及傷亡事件調查處理經過報告表在卷可憑,且為上訴人所不爭,由上開處理經過報告顯示,被保險人係因操課中接受伏地挺身體能訓練後始引發身體不適,至為顯然,又被上訴人身體不適後其意識快速喪失,至醫師宣告死亡時,僅一小時又三十五分,應屬於「猝死」,已合乎保險契約第四條第二項所謂意外事故包括「因操課」所致「猝死」引起之死亡,自屬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範圍。退而言之,即使被保險人之死亡,尚未合乎「猝死」之標準,亦屬保險契約第四條第二項所約定「因操課所致休克而造成死亡」之意外事故,蓋被保險人身體不適後,自行取出支氣管擴張劑使用無效後,旋即呼吸困難,連長給予氧氣,經評估後,該員無呼吸有心跳,立即採用人工呼吸,仍未見效,此即醫學上所謂「休克」現象,自屬因操課所致休克而造成之死亡。上訴人雖辯稱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92)南勘字第0一八號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陳毓達之直接死亡原因為窒息,引起死亡之因素或疾病為急性氣喘發作(見原審卷第四四頁)。經查被保險人患有氣喘痼疾,固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然查被保險人陳毓達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入伍,九十二年一月九日至陸軍航空特單司令部接受基本傘訓,同年三月十六日至谷關接受二週之反恐訓練,因在營表現良好,經單位薦報於四月十六日至該部所屬幹訓班預備士官班受訓,可見其平時健康狀態良好,始能通過多次嚴格考驗並如期結訓,其若非因此次操課實施體能訓練,因體力不勝負荷,衡以其青壯之齡,在一般狀況下,殊不可能因引發氣喘痼疾而導致死亡,故其死亡顯然與操課有相當因果關係,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檢察官掣發死亡證明書時未深入究明被保險人急性氣喘發作前曾作伏地挺身一百下之體能訓練,其痼疾發作並導致之主因實係因操課所致,所為記載未盡詳實,自不得作為拒絕理賠之依據。
(二)、上訴人復提出上証一函文中所舉案例,主張死亡海軍上
尉係在執勤中導致猛暴性肝炎,依理自會出現昏倒、休克及心臟衰竭之狀況,然國防部軍備局仍認為其死亡原因非列舉三類任務所稱八項意外原因。本件被保險人陳毓達死亡之原因依據相驗屍體証明書為「急性氣喘發作」與前揭案例相同,為疾病致死,上訴人主張其非屬列舉三類任務八項意外原因,誠符合系爭保險契約條款之原意云云。然查上訴人所舉案例係在「執勤中」死亡,本非系爭保險契約保險範圍,與本件被保險人係在「操課中」死亡不同,上訴人比附援引,委不足取。按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第按國防部為所屬國軍現役官兵及軍校學生投保意外平安保險,其目的無非考量軍人肩負保國衛民之重任,須透過嚴格、紮實之訓練,以持續提升其體能及戰技,而軍事訓練過程艱辛且難免有其高度之危險性,為使軍人無後顧之憂,堅守其崗位並戮力完成各項戰備任務,故而有本件保險契約之簽訂,且二年保險費高達八億八千七百零七萬二千九百二十四元,依上開保險契約解釋原則及訂定系爭保險契約之目的,應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始為妥適。詎上訴人每年坐收高額保費,於被保險人發生本件保險事故時,竟汲汲營營於商業利益,漠視系爭保險契約之真締,徒就保險契約之抽象文義大肆挑剔,並藉詞拒絕理賠,其間歷經「保險申訴調處委員會」調處決定上訴人應理賠死亡保險金後,上訴人仍然悍然拒絕,致令被上訴人除飽受喪子之痛外,被迫為爭取系爭保險金而往返奔波法院,飽受訴訟煎熬,上訴人無視保險宗旨及罔顧商業道德之行徑,誠難苟同。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保險人陳毓達之死亡,應屬系爭保險契
約第四條第二項約定「因操課所致休克、猝死」之意外事故,上訴人辯稱陳毓達之死亡係疾病造成,非屬系爭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毫無足採,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保險契約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保險金,洵屬正當。
六、按系爭保險契約第五條約定:「給付金額:㈠因公意外死亡三五0萬元。㈡非因公意外死亡二00萬元」,第八條則約定:「因公或非因公意外傷亡,係依軍人撫卹條例第八條及其施行細則第十、十一、十二、十三條及國防部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鍊銪字第八九00一二六五二號令頒「辦理軍人服勤往返途中死亡因公撫卹案件注意事項規定為認定標準。」,而軍人撫卹條例第七條第二項規定,在營區內發生意外或猝發疾病,因而死亡者,為因公死亡,故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子陳毓達係因公死亡,上訴人應給付保險金三百五十萬元,洵屬有據。次按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保險法第三十四條定有明文。查訴外人國防部於本件保險事故發生後,即以(92)隋玟字第0九二000五六二0號函通知上訴人理賠,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函覆拒絕理賠,可見上訴人至遲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前即收到理賠通知,依上開法條規定,上訴人應於通知後十五日即九十二年七月十日起負給付遲延責任,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九十二年七月十日起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及保險法第三十四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保險金三百五十萬元及自九十二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之利息請求業經原審駁回確定),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法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月5日
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陳忠行法官陳永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4年1月5日
書記官劉美垣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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