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國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重上國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重上國字第一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張秋明
蕭貴珍 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陳朝信 訴訟代理人 林耀泉 律師
王嘉斌 律師
參加人茂億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宗欽 訴訟代理人 呂清瑞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國字第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四日晚上八時許,搭乘由伊父親張秋明騎乘之車號000-000機車,途經台北縣石碇鄉縣道一○六乙線公路上,因下雨路滑,坑洞羅佈,積水漫流,且無照明設備,致機車失控打滑,上訴人因而頭部撞擊到地面,所戴之半罩式安全帽之帽緣嚴重傷及上訴人之頭部,因而昏迷,經送醫救治後,仍有記憶力喪失、認知上之障礙、右側偏癱、步態不穩等情狀。被上訴人因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伊受有上開損害,爰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二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新台幣(下同)九百九十萬元、醫療費用二十萬元及精神慰撫金二百萬元,計一千二百十萬元,並加計法定利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聲明上訴,求為廢棄原判決,判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
二、被上訴人及參加人則以:上訴人主張之事故地點前後不一,迄未舉證證明事故之確切地點;且其所指事故路段雖因納莉颱風侵襲而造成部分道路坍方,然經被上訴人發包參加人即茂億營造有限公司連續搶修五日後,業於九十年十月十三日修補完畢,並無延滯或怠於修護,且系爭路段設有道路災害之紅色遮欄,及紅色三角錐反光示警,亦未違反社會上防範危險發生之義務,上訴人之父親張秋明騎乘機車係自行摔倒,上訴人之受傷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並無因果關係;又上訴人未依交通法規佩戴安全帽,導致安全帽緣傷及上訴人之頭部,對於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上訴人並未完全喪失勞動能力,上訴人請求喪失全部勞動能力損害,顯有違誤;上訴人所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僅有十三萬一千九百五十五元,竟求償醫藥費二十萬元,超過部份之請求,尚屬無據;慰撫金之請求亦過高;另上訴人已請領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一百五十六萬二千一百四十五元部分亦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三、上訴人主張其於前揭時間,搭乘由其父親張秋明騎乘之車號000-000機車,途經台北縣石碇鄉縣道一○六乙線公路上,因機車失控打滑,上訴人因而頭部撞擊到地面,致所戴之半罩式安全帽之帽緣嚴重傷及上訴人之頭部,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上肢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及下肢遺存顯著運動障害,精神遺存顯著障害,終生不能從事工作或只能從事非常簡單之工程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石碇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台北市立萬芳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萬院醫字第九二九三八號函可按,被上訴人就此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無非以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二項後段之規定為其請求依據,惟查國家賠償法第二條後段所謂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係指公務員對於被害人有應執行之職務而怠於執行者而言,換言之,被害人對於公務員為特定職務行為,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經請求其執行而怠於執行,致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始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若公務員對於職務之執行,雖可使一般人民享有反射利益,人民對於公務員仍不得請求為該職務之行為者,縱公務員怠於執行該職務,人民尚無公法上請求權可資行使,以資保護其利益,自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損害(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0四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上開路段,因颱風來襲造成路面坑洞羅佈,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疏於修復,致其人車倒地受傷,縱使屬實,因人民對於道路之修復,雖可享有反射利益,但僅有促請政府機關儘速修復之建議權,並無公法上請求權可資行使,依前開說明,尚不得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上訴人主張依該條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國家賠償責任,尚有誤會,故本院僅就被上訴人於本件事故路段是否有設置或管理欠缺,應否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賠償損害加以審究,合先說明。
五、被上訴人就本件事故路段是否有設置或管理欠缺,致上訴人受傷之情事:
(1)、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
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又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四號判決)。
(2)、上訴人主張本件車禍發生之路段,因同年九月十七日之納
莉風災來襲,造成多處坍方排水系統不良,路面坑洞羅佈,下雨嚴重積水路面濕滑,被上訴人僅在該路段設有前有災害之標誌,未於夜間設置警示燈號或反光標誌以促人車注意慢行,且未及時填補坑洞,疏通排水溝,對於該路段之設置與管理有重大缺失,致上訴人之父騎機車路過該處時人車倒地,造成上訴人前述之傷害等情,固提出現場照片八紙,並舉證人即警員 鄭嘉德魏國隆 之證詞為據。惟查系爭路段經清除坍方後,確有擺放道路災害與數個三角錐反光標誌,以提醒來往車輛小心駕駛,在道路災害標誌上方除有紅燈警示外,下方亦有紅白相間之反光標示可察,有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所示(參見原審卷八、九、十頁),並經證人 張灶均 證述明確(參見原審九十二年四月二日言詞辯論筆錄即原審卷第一八五頁),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夜間未設置警示標誌或反光標誌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此部份主張,自非可採。次查,系爭路段OK+七四○M至OK+八四一M處,雖受納莉颱風影響,曾造成部份坍方,然經被上訴人之承辦廠商茂億營造有限公司連續搶修五日後,業於九十年十月十三日清除坍方,並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即九十年十月十四日加計五日)修復路面完畢,有被上訴人所屬副處長 邱豐枝 擬具之簽呈、施工預算書、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工程初驗驗收紀錄及修復後之現場照片(參見本院卷第一四七頁至第一五二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上訴人雖提出現場照片八張(參見原審卷原證一)以證明事故發生時之路面坑洞羅佈,顯示被上訴人疏於修復云云,然查上開照片之拍攝日期為何時,拍攝位置究為何處,上訴人係於照片中何處跌倒受傷,均無從辨別。且揆諸中央氣象局氣象資料(詳原審卷被證四)顯示,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即九十年十月十四日天候良好,並無雨量,而數天前亦均無下雨之情形,系爭路段之地面應呈現乾燥狀態,並無上訴人所稱有下雨積水或因而排水不良之情事,而上訴人所提出之現場八幀照片,路面潮溼,且有不少坑洞,顯示係於下雨之情形下所拍攝,因此,前開照片並非於事發之時所拍攝,灼然可見。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張秋明於九十一年十月七日原審庭訊中亦稱卷附原證一之照片係案發後近一個星期始拍攝,則上訴人所提出之前開照片除不足以證明照片所示地點確為事故發生現場外,更足以佐證該照片距事故發生當日已有相當之時間,實無法證明事故發生時,被上訴人疏於管理,致系爭道路尚遺有大量積水及坑洞羅佈狀況。
(3)、上訴人主張系爭路段坍方,路面坑洞羅佈失修,致其受傷
,雖於原審另舉證人 魏國龍 之證詞為論據。惟查本件事故發生後,不論於警訊筆錄抑或國賠協議時,上訴人均未表示斯時曾有證人魏國龍目睹事故現場,則魏國龍是否目睹事故發生詳情,已非無疑,況證人魏國龍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原審證稱:「...當時因為光線很暗,也不知道他怎麼倒下去。」,其證詞亦不能證明本件事故發生原因與系爭路段管理之欠缺有何因果關聯性。而上訴人之父張秋明於事發之後(九十年十月二十一日)至新店分局石碇分駐所應訊制作筆錄時,亦表示本件事故係伊自行騎車而不慎摔倒(參原審卷被證八號)。而石碇分駐所鄭嘉德警員於兩造進行賠償協議時到場說明車禍經過(參原審卷原證六第四頁第四點),亦指出系爭事故經警詢問發生緣由時,當事人及其家屬均稱為其「自行摔倒」等語,並無隻字片語提及上訴人之受傷與系爭路段公有公共設施之欠缺有關,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石碇分駐所發給張秋明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亦記載:「不慎自行摔倒」(見被上證一之四),而上訴人始終未能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證明其受傷係因被上訴人管理之路段破損所造成。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就系爭路段之設置或管理有何欠缺,或未設置警告標誌,致上訴人受有身體之損害,從而,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雙方其餘主張、陳述及其他爭執點,於本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八、結論:本件上訴無理由,爰依法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月5日
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陳忠行法官陳永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4年1月5日
書記官劉美垣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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