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18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易字第18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五二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
十九日四七號(另案在台北看守所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緝字第一四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七八五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經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七號駁回上訴確定,原應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假釋出監,嗣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仍不知悛悔惕勵,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凌晨三時許,在台北市萬華區之某處,聽見綽號「 阿林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稱:位在台北市○○區○○○路○段七十之二號三樓之丁○○○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丁○○○資源公司)已遭人侵入竊盜,目前該公司大門沒鎖,且尚留有部分財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凌晨五時許進入丁○○○資源公司辦公處所,竊取雷射印表機一部、熱感應紙十多捲及仕女圖一幅,得手後離去。嗣於同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丁○○○資源公司經理乙○○至公司上班時發現公司遭竊,而報警處理,經員警到場採集現場脫落門邊鎖槽遺留指紋比對,發現與丙○○之左拇指指紋相符,始查知上情。丙○○經通緝到案。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丙○○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丁○○○資源公司人員乙○○、甲○○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之遭竊情節(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五一號偵卷第三頁正面及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一九七七號偵卷第三十三頁正面)大致相符。此外,現場所遺指紋,經鑑驗結果確屬被告所有一節,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刑紋字第0九二0一三六0八八號鑑驗書一紙附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經前開證據補強,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於八十八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七八五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經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七號駁回上訴確定,原應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假釋出監,嗣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加重其刑。
三、原審予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之素行不佳,有多次前科,其中:㈠八十四年間所犯恐嚇罪經法院判決確定後,執行時逃亡,㈡八十九年間所犯之傷害罪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逃亡,㈢於八十九年間偽造有價證券罪檢察官執行時逃亡,㈣於本案原審法院審理中亦逃亡,多次經法院、檢察署通緝始緝獲,足見被告生性狡詐,於犯罪後顯無悔意,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五月,依法並得易科罰金,其量刑顯然過輕。雖檢察官上訴指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嫌云云,惟查:㈠被告犯罪之時間為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上午許,已經被告供明,檢察官起訴亦係此一時間,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日出日沒時刻表所示,當天日出時刻為上午五時七分,此與被告所供犯罪時已經天亮相符,故被告所為顯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不合(侵入住宅部分,告訴人未提出告訴)。㈡至檢察官上訴指被告有破壞大門之行為,惟被告所言,其係聽不詳姓名「林姓」之人所說上開處所已經有人侵入,始至上開處所竊盜,被告承認有進入告訴人之房屋,但始終否認有破壞大門之行為,檢察官於起訴時亦如是認定,茲檢察官上訴又指被告有加重竊盜之行為,非僅與其起訴時所述不同,且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故檢察官此部所指亦難成立。依上所述,檢察官上訴除指摘量刑過輕以外,均無理由,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亦無理由,惟原判決在量刑上既有不當,且經檢察官上訴指摘,則原判決仍難予維持,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予以改判。爰審酌被告居無定所無固定收入,恣意下手行竊,,其素行不佳,有多次犯罪前科,及其他品行、智識程度、所生之危害、偵審中屢經通緝到案及犯罪後供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月5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蘇素娥法官周占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葉金發中華民國94年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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