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訴字第2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一四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日生)00號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九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九四號),提起上訴及檢察官移送併辦(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九四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廖豐英 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量微無法稱重,包裝空重零點貳柒公克)沒收並銷毀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該管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七月三日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八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仍不知悔悟,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九十三年三月五日十一時許至同年六月二十一日某時許,分別在臺北縣○○鎮○○街不詳之廟宇內,以及其臺北縣○○鎮○○路○○○巷○號住處廁所內,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分別於同年三月五日十一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鎮○○街○○○巷○○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量微無法稱重,包裝空重0.二七公克)、注射針筒一支;同年六月二十三日十五時四十分許,復在臺北縣○○鎮○○路○○○巷○號住處經警查獲,嗣均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經上訴人即被告甲○○坦承不諱,且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及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佐,而上開扣案毒品經鑑定,確有海洛因成分(量微無法稱重,空包裝重0.二七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偵查卷可稽,又於先後二次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各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七月九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可稽。被告曾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原審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七月三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案號: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0八一號)等情,亦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犯行,時接式同,所犯犯罪構成要件亦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於九十三年三月五日為警查獲後,仍有繼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迄同年六月二十一日,且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再為警緝獲,此部分雖非檢察官起訴之範圍,惟此部分已經原審於審理中發覺,基於與起訴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已經併予審判,今檢察官雖移送併辦到院,惟此部分已經原審判決範圍內,附此敘明。
三、原審就被告予論罪科刑,雖非無見,惟查,被告遭警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量微無法稱重,空包裝重0.二七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紙可憑,原判決誤為毛重0‧三公克,淨重0‧一公克,尚有未洽,被告未附理由,上訴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有關沒收物之數量既有錯誤,判決仍難於維持,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予以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戕害身心及於原審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暨綜合其他偵審進行中之一切情狀等,量處有期徒刑七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量微無法稱重,空包裝重0.二七公克),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並銷燬之;另注射針筒一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亦據被告陳明,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月5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蘇素娥法官周占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葉金發中華民國94年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