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抗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抗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抗字第4號抗告人甲○○抗告人乙○○上列抗告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3年11月29日裁定(93年度聲字第226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甲、甲○○部分:按不服法院之裁定,得提起抗告,以當事人及受裁定之非當事人為限,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三條著有明文,雖同法第四百十九條載有抗告準用上訴之規定,而第三百四十五條復載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被告利益起見,得獨立上訴,但關於有抗告權人在抗告編中既經分別訂明,即不能更準用該項法條,准許被告法定代理人亦得獨立抗告(最高法院二十年抗字第三八號判例意旨參照),抗告人甲○○非原裁定之當事人,其自承為原裁定被告乙○○之法定代理人,則其對原裁定提起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乙、乙○○部分:
一、抗告意旨略以:因病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住院,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向檢察官聲請暫緩執行,有診斷證明書為證,且法警若拘提不著,應於明顯位置以明信片或通知單知會,或有文件讓伊家屬簽字,以落實拘提程序,原審未予審酌,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原裁定略以:被告乙○○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九十三年執字第五九五七號),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台幣一萬元,由具保人李光原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九三○○○四四三號)。
三、經查:被告乙○○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復經檢察官依法拘提被告無著,致無法執行被告之刑罰,且具保人經通知亦未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等情,有送達證書二紙、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一紙、拘票暨拘提報告書二份、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二紙、保證金收據影本一紙在卷可稽,且被告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乙節,有法務部在監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裁定將具保人繳納保證金一萬元沒入等語。核無不當。
四、按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抗告人雖稱:因骨折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住院,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向檢察官聲請暫緩執行,有診斷證明書為證等語,惟均係檢察官最後拘提期限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之後,於該日至其十八日住院間,計有十餘日,並無何正當事由,可不到案執行,則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於法尚無不合。至抗告人指拘提未於明顯位置以明信片或通知單知會乙節,按執行拘提時,固應將拘票一聯交被告或其家屬,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訂有明文,惟若不能執行時,僅記載其事由交還之即可,同法第八十條亦有明文,本件是無法拘提之情形,不生交付拘票之問題,依法亦無需張貼明信片通知單,是抗告人所指,依法無據,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月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吳燦法官周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菊珍中華民國94年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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