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海商上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海商上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海商上字第一0號上訴人竹門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銘池 訴訟代理人 蘇誌明 律師被上訴人台灣快桅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恩深 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 律師複代理人 李志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向訴外人MAERSK
SEALAND訂立艙位,由該公司之台灣代理人即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訂立運送契約,運送價值新臺幣(下同)五百二十七萬二千五百二十一元之貨品至義大利,嗣於同年五月二十日上訴人發現受貨人ANDYDADYSAS似有詐欺之情事,立刻通知被上訴人,請被上訴人轉達運送人務必經上訴人通知方可放貨,詎該批貨物最後仍遭人領取,經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提示載貨證券,被上訴人先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傳真一份背書不連續之載貨證券,嗣後過十日被上訴人另傳真之載貨證券其上之背書在形式上亦不連續,而運送人即行放貨,應有債務不履行之事由,基於運送之法律關係以及民法總則第十五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貨損。
㈡上訴人最後一次請求之時間為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並於同
年九月十七日對實際運送人為訴訟之請求,上訴人在請求後六個月內對實際運送人起訴,時效中斷,被上訴人援用實際運送人之時效抗辯,為無理由,上訴人對運送人請求權時效尚未完成。
㈢依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八六二號裁判要旨「按託運
人之權利於其轉讓載貨證券後,處於休止狀態而不能行使,旨在防止運送人受雙重請求之危險,倘載貨證券嗣因輾轉讓與,復為託運人持有或受領權利人因請求交付貨物而交還載貨證券與運送人時,託運人對運送人依運送契約所得行使權利之休止狀態即已回復。」本件既無載貨證券在外流通,運約所得行使權利之休止狀態已回復。否則依原審之認定,只要一簽發載貨證券除輾轉取回載貨證券外,託運人之權利永遠處於休止狀態,例如本件,運送人將貨物交付予背書不連續之載貨證券持有人,豈不無庸負擔任何責任?㈣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五百二十七萬二千五百二十一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係基於系爭載貨證券託運人之地位,向被上訴人請求
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惟上訴人已將系爭載貨證券之「正本」背書轉讓予第三人持有,其就「系爭載貨證券所生與貨物交付相關之權利」應處於休止之狀態。本件上訴人並未再度執有「經銀行背書轉讓之載貨證券正本」與上訴人援引之最高法院判決之情形不同。
㈡縱法院認上訴人有權基於託運人之地位向被上訴人請求載貨
證券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被上訴人仍爭執之),因上訴人迄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九日止並未對系爭貨物之締約運送人即MAERSKSEALAND公司起訴,上訴人之載貨證券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應亦已逾「海商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之除斥期間」及「民法第六百二十三條第一項之消滅時效」。本件上訴人雖於一年期間內,對被上訴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其對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固因而中斷;但其對於另一連帶債務人即系爭貨物之締約運送人MAERSKSEALAND公司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及除斥期間並不中斷。系爭貨物係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交付受貨人,上訴人迄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九日止並未對系爭貨物之締約運送人即MAERSKSEALAND公司起訴,上訴人對於系爭貨物之締約運除斥期間(海商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及一年短期時效(民法第六二三條第一項),則被上訴人自得援用運送人之時效利益,就上訴人之全部請求,依法為除斥期間經過及時效消滅之抗辯等語置辯。
㈢答辯聲明:
⒈上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上訴人主張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向訴外人MAERSKSEALAND訂立艙位,由該公司之台灣代理人即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訂立運送契約,系爭貨物係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交付受貨人之事實,有上訴人提出之艙位訂單、載貨證券及被上訴人提出之存證信函等影本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上訴人將載貨證券之正本背書轉讓第三人以後並未再度持有該正本之事實,亦為上訴人所自認,均堪信為真。
四、兩造爭點之論述: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將載貨證券背書轉讓後,其權利處於休止狀態;被上訴人並主張已逾除斥期間及以時效抗辯,是否可採,茲析述如次:
㈠按載貨證券正本一旦經背書轉讓,原託運人之權利應處於「
休止狀態」而不得行使,除非運送人再度持有載貨證券,否則運送人受雙重請求之危險即無法解除。
本件上訴人並不爭執其已將載貨證券之「正本」背書轉讓與第三人持有,且上訴人亦無輾轉再度持有該載貨證券,則上訴人本於運送人得對被上訴人基於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有關「貨物之毀損、滅失」所生之損害,仍應處於休止狀態,不得向被上訴人或其代理之運送人主張。雖上訴人主張只要運送人收回載貨證券時即無受雙重請求之危險,並引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八六二號判決為據。惟前揭判決係指託運人經輾轉讓與再度持有載貨證券時,託運人對運送人依運送契約所得行使權利之休止狀態回復;本件上訴人既未再度持有載貨證券,與前述判決所載之事實當然不同。
㈡按「貨物之全部或一部毀損、滅失者,自貨物受領之日或自
應受領之日起,一年內未起訴者,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解除其責任。」海商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係主張被上訴人係運送人MAERSKSEALAND之代理人,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規定,被上訴人應與未經認許成立之外國法人MAERSKSEALAND負連帶責任。依被上訴人所發之存證信函所載,系爭貨物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交貨(本院卷第五四頁),而被上訴人自認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對實際運送人為訴訟之請求(本院卷第四○頁),已逾前揭一年除斥期間之規定,海商法係民法之特別法,則被上訴人抗辯逾除斥期間,運送人之責任已解除,洵堪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之抗辯為可採,上訴人基於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五百二十七萬二千五百二十一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月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魏大喨法官蘇瑞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4年1月6日
書記官賴以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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