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六二號
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原名蔡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年六月十一日北港簡易庭九十年度港簡字第九七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第二審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甲○○聽聞其二姐丙○○○遭丈夫乙○○毆打,遂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五日下午二時許,至雲林縣○○鎮○○路與民有路交岔路口乙○○所經營之水果攤前找乙○○理論,雙方因而發生口角,乙○○見甲○○捶打其水果攤致水果掉落,一時氣憤,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甲○○之頭部、前胸,致甲○○受有多處挫傷、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於右揭時地徒手毆打甲○○成傷之事實,核與告訴人甲○○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明,被告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公訴人固認被告另於九十年四月五日凌晨五時許,在雲林縣北港鎮草湖里西湖三十四號住處毆打其妻丙○○○之犯行,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事實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原審併辦(九十年偵字第一九五三號),然被告於同日下午之所以毆打告訴人甲○○,係因告訴人甲○○聽聞其姐丙○○○遭毆打而突至被告水果攤理論,被告與告訴人因而發生口角始肇致本件犯行,此應為臨時之偶發事件,故觀諸上開二件犯行之犯罪動機及對象,足見被告所為此二件犯行應非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尚難遽以被告上開二犯行之時間相近,即認有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公訴人上開移送原審併辦之事實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既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則非起訴效力所及,原審誤為一併審究,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其他毆打丙○○○之犯行而有違誤,雖無理由,然本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罪,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傷害不輕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併辦意旨(九十年偵字第二七四八、三八一一號)另以:被告又於九十年六月十三日、同年七月二十二日連續毆打其妻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等語。惟查,上開併辦部分之犯罪動機及對象,與本件論罪科刑部分尚屬有別,業如上述,尚難認本件犯行與併辦犯行,有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無從合併審理,應由檢察官就此併辦部分另行偵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添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紀文勝法官吳福森法官趙思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淑美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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