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八二號
上訴人乙○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本院北港簡易庭九十年度港簡字第一二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本案系爭票款,已由訴外人 賴鴻志 開立,發票人重霖國際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重霖公司),付款人華泰商業銀行社子分行,票載發票日,一為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一為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面額均為新台幣三萬七千三百六十元之支票二紙(票號AA0000000、AA0000000),代為償付,被上訴人於兌現後,竟未將本案系爭支票寄還;而前揭支票係其子 黃武祥 向重霖公司所借的。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提出華泰商業銀行士林分行支存客戶資料明細、應收款明細各一份(以上均為影本)。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被上訴人持有之本案系爭票款,尚未獲得清償;另上訴人所稱之發票人重霖公司,付款人華泰商業銀行社子分行,票載發票日,一為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一為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面額均為三萬七千三百六十元之支票二紙,係訴外人重霖公司為支付積欠被上訴人公司貨款而交付的,並非上訴人之子黃武祥交付予被上訴人的。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提出公司執照影本一件為佐。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執有上訴人所簽發,以雲林縣東勢鄉農會為付款人,發票日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面額二萬三千二百五十九元(票號FA0000000),及發票日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面額四萬元(票號FA0000000)之支票二紙,屆期提示,均遭退票,為此提起本訴。
二、上訴人則抗辯稱:系爭支票是係其簽發,借給其子黃武祥使用而遭退票,系爭票款,其子黃武祥已向訴外人重霖公司借得,以華泰商業銀行社子分行為付款人,票載發票日,一為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一為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面額均為三萬七千三百六十元之支票二紙(票號AA0000000、AA0000000),兌現償付云云。
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執有上訴人所簽發,以雲林縣東勢鄉農會為付款人,發票日一為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一為同年十二月十五日,面額一為二萬三千二百五十九元,一為四萬元之支票二紙,經提示均遭退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紙為證,並為上訴人所自認,堪信真實。
四、又上訴人雖辯以:本案系爭票款已由其子向訴外人重霖公司借得面額均為三萬七千三百六十元之支票二紙,兌現償付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訴外人重霖公司所簽發之支票,係重霖公司為支付積欠其公司貨款之用而交付的,並非上訴人之子黃武祥所交付等詞置辯。經查,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重霖公司曾借其以華泰商業銀行社子分行為付款人,票載發票日,一為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一為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面額均為三萬七千三百六十元之支票二紙(票號AA0000000、AA0000000),用以清償本案系爭票款一節,固據其提出華泰商業銀行士林分行支存客戶資料明細、應收款明細各一份為佐。然觀之上開文件內容,僅係訴外人重霖公司在華泰商業銀行士林分行之支票存款帳戶往來記錄而已,並不足以證明訴外人重霖公司曾將其所有之票號AA000000
0、AA00000000紙支票借與上訴人用以清償本案系爭票款。再者,上訴人所簽發而為被上訴人所執有之本案系爭支票二紙,其面額共計為「六萬三千二百五十九元」;另訴外人重霖公司所簽發之前揭票號AA0000000及AA0000000號之支票二紙,其面額皆為三萬七千三百六十元,合計為「七萬四千七百二十元」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因之,上訴人茍確曾向訴外人重霖公司借用上開支票,用以清償本案系爭票款,則依常情,上訴人亦僅須要求訴外人重霖公司開立面額同為六萬三千二百五十九元之支票即足以清償其所應負之本案系爭票款債務,然訴外人重霖公司所簽發之二紙支票(即AA000000
0、AA0000000),其金額竟較上訴人所應償付之本案系爭票款高出一萬一千四百六十一元,是上訴人辯稱本案系爭六萬三千二百五十九元票款,已由其子黃武祥曾向訴外人重霖公司借得之前揭支票兌現償付云云,顯與常情有違。此外參以,本案系爭支票二紙現仍為被上訴人所執有中,茍若上訴人已將系爭票款償付,則上訴人何以未將本案系爭支票收回?上訴人僅清償債務,而未同時要求返還債權證明,此舉亦與一般常情有殊。是其上開辯詞,要難採信。
五、綜右所述,本件上訴人所提之華泰商業銀行士林分行支存客戶資料明細及應收款明細等文件,既不足證明其曾有清償本案系爭六萬三千二百五十九元票款之事實存在。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前揭金額,及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當,上訴人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自毋庸再予一一論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蕭守田~B法官李明益~B法官蔣得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日~B法院書記官林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