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第162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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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聲字第16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請求國家賠償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台聲字第1626號聲請人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因與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8年度聲國字第13號),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甚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上開事件提起抗告,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無非以:伊在監執行,無資力繳納抗告費云云,為其論據。惟所提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4至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尚難為其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力繳納本件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之釋明。另案准聲請人訴訟救助裁定之效力尚不及於本件聲請。依上說明,其訴訟救助之聲請不應准許。又本件聲請之本案係抗告事件,並無強制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之規定,聲請人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於法無據,亦不應准許。末聲請人向本庭聲請提案予民事大法庭裁判,惟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違反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4第2項規定,其聲請自有未合,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靜嫻
法官林恩山法官高金枝法官黃麟倫法官李媛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1月7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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