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66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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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16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台抗字第1669號再抗告人 賴嘉晟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75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賴嘉晟因犯如第一審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各罪,分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第一審依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審酌再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法律目的、再抗告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量刑公平正義,認第一審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並無違誤或不當。因而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於法並無不合。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僅小幅度減少量刑,實屬過苛,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法律感情,在數罪定應執行刑時,本應合乎責任遞減、公平正義及比例原則。舉他案為例,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192號案件,犯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等數十罪,合計判處有期徒刑30年7月,定應執行刑僅有期徒刑4年,不一而足。懇請給予再抗告人改過向善的機會,重新從輕裁定云云。
四、惟查:法院執行刑之酌定,並無必須按一定比例、折數衡定之理,且各案情節不同,尚難比附援引;再抗告意旨引用他案所定之執行刑,指摘原裁定定刑過重,難認為有理由。再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應認其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王梅英法官蔡新毅法官莊松泉法官許錦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