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47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志誠上列受刑人因強制性交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110年度執聲付字第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志誠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志誠因強制性交案件,經本院於10
7年2月27日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於107年5月31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0年1月26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強制性交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侵訴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於107年5月31日送監執行,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依職權查詢前開所述裁判在卷可佐,又受刑人於執行中業經法務部矯正署以110年1月26日法矯署教字第11001418300號核准假釋,此亦有聲請書後檢附之法務部矯正署110年1月26日法矯署教字第11001418301號函及該函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內之記載可稽。故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
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葉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涵妮中華民國110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