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勞補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勞補字第10號原告 藍浩哲 上列原告與被告飛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萬8,526元(含加班費2,000元、109年12月工資2萬4,534元、預告工資1萬667元、未休特別休假工資4,268元、資遣費9,333元、失業給付差額4萬4,280元、自提勞工退休金差額3,444元),以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服務證明書、勞健保轉出單。前段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玖萬捌仟伍佰貳拾陸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原為壹仟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因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起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是就原告前段請求除失業給付差額部分外,應暫免徵收三分之二裁判費,是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陸佰叁拾貳元(計算式:1,000-54,246/98,526×1,000×2/3≒632)。另原告後段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服務證明書、勞健保轉出單部分,則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
1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叁仟元。是本件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合計為叁仟陸佰叁拾貳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2月1日
勞動法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2月1日
書記官蘇俊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