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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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27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慶文
陳麗卿 陳慶富 陳秀美 高鴻廷 陳喬子 蔡錦萱 蔡昀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蔡雲龍
陳美蘭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陳宗仁 、 陳邦男 、 陳致祥 、 陳致錚 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2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得受之利益價額為準。
此種案件於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4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件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叁佰叁拾伍萬貳仟陸佰肆拾玖元(計算式詳附表),應徵第二審裁判費伍萬壹仟叁佰玖拾陸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2月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佳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2月1日
書記官劉雅萍附表:
新北市○○區○○段○○○○號土地:
9,800元/平方公尺(106年1月公告現值)×1,027.32(土地面積/平方公尺)×215790/648000(被上訴人應有部分)=3,352,64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