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45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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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4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459號聲請人 詹貴 相對人 詹陳甘 相對人 詹石發 相對人 詹石順 (歿)相對人 詹麗月 相對人 松島麗子 相對人 詹麗雲 相對人 詹美香 相對人 詹游肅 (歿)相對人 詹石錦 相對人 詹石安 相對人 詹明珠 相對人 詹明瑛 相對人 李詹年子 相對人 詹石瑋 相對人 詹絲晴 即 詹毓琳 即 詹石國 之繼承人相對人 陳依弦 (原 陳佳華 )即詹石國之繼承人相對人 陳庭依 即詹石國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又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再按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業經判決確定在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1項規定,聲請確定上開訴訟費用額。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9年9月29日聲請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然查相對人詹石順業於109年9月16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相對人詹石順在本件聲請訴訟費用裁定事件繫屬前死亡,無權利能力,欠缺非訟程序上之當事人能力;相對人詹游肅於109年10月10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其程序應改以繼承人為程序上之當事人始為適法。本院於109年11月19日士院擎民司竟
109年度司聲字第459號民事庭函通知聲請人於送達翌日起
7日內提出相對人詹石順、詹游肅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最新部分戶籍謄本及有無拋棄繼承查詢函,該通知於同年11月26日送達與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惟迄未補正。從而,本件聲請與法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0年2月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施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