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字第4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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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司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字第45號聲請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王綉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隆永全企業有限公司間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業經新北市政府民國108年12月13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88098024號函命令解散在案,依法應行清算程序,因相對人未以公司章程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應由全體股東為法定清算人,而相對人唯一股東兼董事 張兆 一於107年2月22日死亡,致聲請人無法將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與未分配盈餘申報滯報通知書送達相對人,為合法送達稽徵文書,保全租稅債權,爰依法請求選任相對人公司清算人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無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外,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1人行之。如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79條、第80條、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有限公司之清算程序準用之,則為同法第113條所明定。準此,依公司法、公司章程規定,無可擔任清算人之人,或股東未決議選任清算人時,法院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而選派清算人,至於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而有繼承人行清算事務者,即非屬不能定清算人之情形,因此,於此情形,利害關係人不得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81條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清算人。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主張上開情事,固提出新北市政府108年12月13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88098024號函、106年10月20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68067788號函、 張兆一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清單、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憑,然張兆一仍有父張宗雄、母 蕭細嬌 為其法定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1月20日新院 嶽家寬 110司家聲40字第1109000280號函可稽,從而其等依公司法第80條規定為相對人公司之法定清算人,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尚不能認定相對人顯有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情事,自無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81條規定,由本院選派清算人之必要。
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首揭規定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2月2日
書記官蘇俊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