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5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6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乙○○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交通分隊交通助理員,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因友人 游碧春 與房客甲○○有返還押金之糾紛, 劉一中 為替游碧春解決糾紛,明知甲○○之個人資料與其裁決案寄件毫無關聯,竟接續於民國98年7月29日下午13時45分40秒、同年月30日上午7時17分19秒以內政部戶政司戶役政資料電子閘門系統,鍵入甲○○所留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查得甲○○之個人資料,並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電腦資料查詢紀錄簿」上,填入甲○○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年月日980729日1340、0720,並於用途欄為不實之「裁決案寄件」等登載,陳報行使予不知情之交通組組長 黃志成 核准,並前往甲○○住處背誦戶內人口資料,要求和解,足以生損害於甲○○及中正第二分局。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游碧春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電腦資料查詢紀錄簿、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資訊系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98年9月1日北市警中正二分督字第09831103500號函、單位識別證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助理人員交通違規裁決、強制執行、罰鍰催收等業務,而有戶役政資料電子閘門系統查詢權限,為依法令負責辦理交通裁罰之職務,為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公務員,明知甲○○非交通裁決案件當事人,竟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登載虛偽不實之內容,陳報予不知情之交通組組長黃志成核准而行使之,自足以生損害於甲○○及中正第二分局。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被告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電腦資料查詢紀錄簿」上,填入甲○○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並於用途欄為不實之「裁決案寄件」等登載,繼而行使該公文書,其中登載不實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其身為公務人員,本應謹慎使用其職權,竟怠忽職守,以不實之公文書查詢與所經辦業務無關聯之個人資料,影響被害人個人資訊保密之權益,惟於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其因一時圖便,短於思慮,偶罹刑典,經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以啟自新。又被告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3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在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3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月2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呂煜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曹尚卿中華民國99年1月25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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