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57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之4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522號)及移送併辦(98年度蒞字第10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連續犯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連續犯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脫逃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3年度上易字第230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2月;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334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4月,各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4年度聲字第324號裁定應執行刑5年10月確定,於民國86年
8月2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於90年2月19日縮刑期滿,期間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甲○○(起訴書誤載為江美滿)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20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1年6月14日執行完畢。
二、詎乙○○、甲○○均未知警惕,二人均明知甲○○與大陸地區成年男子 何遵龍 (已於92年3月31日強制出境,另經檢察官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彼此並無結婚真意,僅係藉由假結婚之方式,使何遵龍得以大陸籍配偶來臺探親之名義,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詎乙○○與甲○○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概括犯意聯絡,二人並與何遵龍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0年4月28日,由乙○○支付旅費並與甲○○同行,前往大陸地區,並於同年6月19日(起訴書誤載為20日),由甲○○與何遵龍在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登記結婚並取得結婚公證書後,於同年6月23日返臺。甲○○並依乙○○指示:先於同年7月11日,持上開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申請文書驗證並取得證明。再於同年7月13日,持上開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文書驗證證明,前往 高雄市 小港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將甲○○與何遵龍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公文書上,據以核發戶籍謄本,足生損害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復分別以下列方式,連續二次行使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而連續二次使何遵龍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一)先由甲○○於90年7月24日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下稱大陸地區人民來臺保證書),持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杉林分駐所(下稱杉林分駐所),經不知情之承辦員警為實質審查並完成對保後,甲○○即於90年
7月30日簽具委託書,委任不知情之旅行業者 陳韋志 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下稱大陸地區人民來臺申請書),檢具上開委託書、大陸地區人民來臺保證書、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海基會驗證證明、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因遷址而另向高雄縣杉林鄉戶政事務所申請核發),以大陸藉配偶首次來臺探親之名義,向行政院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申請核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下稱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旅行證),而行使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經移民署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實質審查後,據以核准,使何遵龍以上開實質非法方式,於90年9月17日進入臺灣地區。
(二)甲○○於何遵龍因探親之停留期間屆滿而於91年2月2日出境後,復與乙○○共同承前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概括犯意聯絡,及與乙○○、何遵龍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甲○○於91年(起訴書誤載為90年)9月16日填具大陸地區人民來臺保證書,持往杉林分駐所經不知情之承辦員警為實質審查並完成對保後,由甲○○本人於91年9月19日填具大陸地區人民來臺申請書」,檢具上開大陸地區人民來臺保證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杉林鄉戶政事務所核發)戶籍謄本(免繳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海基會驗證證明),以大陸藉配偶第二次來臺探親之名義,向移民署申請核發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旅行證,再度行使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經移民署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實質審查後,據以核准,使何遵龍再度以實質非法方式,於91年12月23日進入臺灣地區。嗣因警查獲另案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比對同日同班入出境人員名冊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證據資料,關於傳聞證據部分,除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例外規定,本有證據能力外,其餘均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審訴卷第25頁),或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已知屬於傳聞證據性質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均無違法取證或其他不當情形,以之為證據俱屬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全部犯行;被告乙○○則矢口否認有何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辯稱:伊因赴大陸結婚,而與何遵龍認識,何遵龍請伊介紹臺灣女子與他結婚,伊回臺灣後因以駕駛計程車為業,而與乘客甲○○認識,甲○○問伊可否幫忙介紹結婚對象,伊便將何遵龍之電話號碼給甲○○,讓他們自己聯絡,伊不知他們假結婚云云。經查:
(一)被告甲○○部分: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對於前揭事實坦承不諱(訴字卷31-32、77、82、86頁),且有國際機場(中正二期)旅客入出境明細表2份、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大陸地區人民資訊管理系統基本資料查詢各1份(警卷第26-27、40頁)、高雄市小港區戶政事務所98年3月16日高市小戶字第0980001414號函所附結婚登記申請書、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結婚公證書、海基會文書驗證證明影本各1份(雄檢偵卷第32-36頁)、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系統入出境查詢結果、移民署98年7月20日移署出停泰字第0980103293號函所附申請案件查詢資料、委託書、上開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海基會文書驗證證明影本各1份(訴字卷第34、40、41、49、45、46頁);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戶籍謄本影本各2份(訴字卷第42-43、50-51、44、52、47-48、53-55頁)。被告甲○○之自白既有前述卷證可佐,足認應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論科之依據,所為上開犯行,已堪認定。
(二)被告乙○○部分:
1.被告乙○○於90年4月28日與同案被告甲○○共同搭乘編號GE-361號班機出境至大陸地區,後於同年6月23日又共同搭乘編號GE-362號班機返臺等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於警詢、偵查證述明確(警卷第11頁、南檢偵卷第40頁),並有前開旅客入出境明細表2份在卷可佐(警卷第26-27頁)。而證人甲○○與大陸地區人民何遵龍於同年6月19日,在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登記結婚,返臺後先後於事實欄所載時間,,持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向海基會申請文書驗證並取得證明,再持上開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文書驗證證明,前往高雄市小港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取得戶籍謄本,而後二度填具大陸地區人民來臺保證書,持往杉林分駐所辦理對保,親自或委由不知情之旅行業者填具大陸地區人民來臺申請書,檢具委託書、大陸地區人民來臺保證書、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海基會驗證證明、另向高雄縣杉林鄉戶政事務所申請核發之戶籍謄本,二度以大陸藉配偶來臺探親之名義,向移民署申請核發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旅行證,使何遵龍二度來臺等情,亦據證人甲○○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警卷第14頁),並有上開各項書證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2.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警詢中證稱:乙○○是帶伊於90年
4月28日,搭乘編號GE-361號班機,同行出境至大陸地區及非法仲介伊與何遵龍辦理假結婚之人。伊係因搭乘乙○○所駕駛之計程車而與乙○○認識,乙○○於車內告訴伊,他以前在大陸上班,問伊現在是否單身,如果是單身,可以與他一起到大陸辦理結婚,還有一筆錢可賺,大約新臺幣10萬元。後來乙○○就帶伊到大陸地區辦理假結婚,並與伊共同搭乘編號GE-362號班機返臺。是乙○○幫伊申辦護照及機票,費用均由乙○○支出,伊在大陸停留期間所有吃、住及結婚費用都沒有花自己的錢。乙○○答應伊到大陸地區辦理假結婚後,返臺會給伊10萬元,但一直都沒有給伊等語(警卷第11-13頁);於偵查中復證稱:乙○○是在高雄縣鳳山市找伊去大陸,乙○○是開計程車的,伊開車時對伊說可以去大陸辦理結婚賺錢,伊就留資料給他辦理護照。伊與乙○○一起去大陸,伊去大陸待了2個月,有跟大陸地區人民何遵龍假結婚,之後由乙○○帶伊回來,叫伊去高雄市小港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乙○○還幫何遵龍辦理入境臺灣的事。但何遵龍入境後,伊去機場接他,載他進入小港市區,何遵龍就自行搭計程車離去,之後沒有來找伊,沒有結婚生活事實等語(南檢偵卷第40-41頁)。足見證人甲○○與大陸地區人民何遵龍確係假結婚,且係因被告乙○○誘以可賺取新臺幣10萬元,證人甲○○始同意與何遵龍假結婚,並於返臺後,續依被告乙○○指示,前往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而使承辦公務員將上開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公文書上,據以核發戶籍謄本,並二度至警察機關辦理對保,再持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向移民署申請何遵龍來臺探親而行使,二度使何遵龍進入臺灣地區,自足生損害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
3.被告乙○○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於本院審理中既供稱:何遵龍請伊幫忙找臺灣女子和他結婚時,何遵龍是和老婆、小孩住在一起等語(訴字卷第87頁),核與同案被告甲○○所述何遵龍在大陸有結婚,有3個小孩,他在大陸有跟他老婆、小孩住一起,伊不清楚何遵龍要來臺灣做什麼等語相符(訴字卷第87頁)。被告乙○○既明知何遵龍在大陸地區尚有配偶、子女,且與其同住,竟仍介紹同案被告甲○○與其結婚,所辯不知係假結婚云云,已屬可疑。況乙○○帶同甲○○前往大陸地區與何遵龍登記結婚之際,仍見何遵龍與原配及子女同住,竟仍讓甲○○與何遵龍登記結婚,而甲○○亦未拒絕,實違常情,益徵乙○○、甲○○二人必均明知本件結婚絕非真實,自無所謂;否則同案被告甲○○既與何遵龍毫無感情基礎,復知悉何遵龍已有配偶及子女,並無拋妻棄子獨自前來臺灣地區與其共同婚姻生活之理,仍於返臺後積極前往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至警察機關辦理對保、向移民署申請何遵龍來臺探親;且於何遵龍首度來臺後,完全不知所蹤,並無實際婚姻生活,仍願於乙○○停留期間屆滿返回大陸地區後,再度重覆前開程序,使何遵龍第二度來臺,無非為圖被告乙○○所允報酬,遂依乙○○之指示,申辦各項手續,使何遵龍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被告乙○○對於上開藉由假結婚方式,並二度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而使大陸地區人民何遵龍二度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不僅明知,且係由其主導並指示同案被告甲○○遂行等情,至屬明確,所辯不知同案被告甲○○與大陸地區人民何遵龍係假結婚云云,顯違事理,核屬狡飾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甲○○為上開犯行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規定,業於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2月31日施行。修正前該條所定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提高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二人,自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
(二)又被告二人為上開犯行後,刑法部分條文亦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之規定,亦於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4074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就本案相關之刑法修正條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及前開判決意旨,比較新舊法以決定應適用之法律。
1.共同正犯: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是修正後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二人上開犯行,無論依新舊法之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適用新法未較有利於被告二人。
2.連續犯:修正前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被告二人所為二次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二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按新法之規定均不得依連續犯之例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新法未較有利於被告二人。
3.牽連犯: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被告二人所犯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與刑法第21
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按新法之規定已不得依牽連犯之例而從一重處斷。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新法未較有利於被告二人。
4.法定刑罰金刑之最低度刑: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修正後提高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亦即法定刑罰金刑之最低度刑,由銀元1元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經比較結果,適用新法未較有利於被告二人。
5.罰金刑之加重: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罰金加重者,僅加重其最高度;修正後刑法第67條則規定:罰金加重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重之。經比較結果,適用新法未較有利於被告二人。
6.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並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100倍,即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則規定「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
1日,易科罰金」,已就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予以提高。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未較有利於被告二人。
7.綜上比較結果,前開新法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二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上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4074號判決意旨,除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毋庸綜合比較,應單獨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外,其餘共同正犯、連續犯、牽連犯、罰金刑最低度刑、罰金刑之加重,經綜合比較結果,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三)按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對於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款、第2款規定,受益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詐欺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06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核被告乙○○、甲○○二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使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為結婚之不實登載而核發之戶籍謄本後,繳交移民署而行使)。其二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乙○○、甲○○二人關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及二人與大陸地區成年男子何遵龍關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至於何遵龍係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本身即為本件犯罪行為實施之對象,並無同時成為犯罪主體之餘地,就上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無從與被告乙○○、甲○○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併此敘明。被告乙○○、甲○○二人先後二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二次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各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分別論以連續犯。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98年度蒞字第10140號補充理由書〈訴字卷第70頁〉)即如事實欄二、(一)所示被告二人首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並使大陸地區成年男子何遵龍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與業經起訴如事實欄二、(二)所示以相同方式使何遵龍第二次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至大陸地區人民何遵龍於93年6月28日以團聚名義第三次申請來臺,惟遭移民署否准部分(訴字卷第41頁),既未經起訴,且被告二人均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而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亦無處罰未遂之明文,自毋庸論列。又被告乙○○固於97年6月30日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6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在案。惟該案之犯罪事實為被告乙○○與大陸地區人民 陳華 假結婚後,再於90年6月26日、91年2月19日、92年2月18日使陳華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參(訴字卷第12-15頁),顯與本案之犯罪事實、時間、手法,迴不相同,二者自非連續犯,併予敘明。被告乙○○、甲○○上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目的,係為使大陸地區人民何遵龍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所犯共同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共同連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共同連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被告乙○○、甲○○分別有如事實欄一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按(訴字卷第91頁正、反面、第94頁),二人均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於裁判時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均應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規定論以累犯,並分別加重其刑(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五)本院審酌被告乙○○、甲○○均曾有犯罪科刑紀錄,素行欠佳,復共同假藉甲○○與大陸地區成年男子何遵龍結婚之方式,使何遵龍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明知假結婚之不實事項,而使戶政機關公務員據以登載在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並進而行使,影響政府對於管理大陸人士來臺事務、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及境管機關對於大陸地區人民入境管理之正確性,犯罪所生危害非輕。被告乙○○前已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徒刑在案,本次再犯同條例之罪,足見仍未警惕,且本案起因於其居間介紹,並於過程中居於主導指示之地位,惡性及犯罪情節較屬重大,檢察官建請從重量刑(訴字卷第89頁),自屬有據。至被告甲○○於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犯罪態度較佳,且罹有輕度肢障,又須養育6名子女,有身心障礙手冊影本、戶籍謄本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訴字卷第23-27頁),家境堪憐,檢察官於其有利部分亦一律注意,建請從輕量刑(訴字卷第89頁),亦屬適當,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就被告甲○○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查被告二人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
7月4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083761號令制定公布,並自同年7月16日施行。被告二人本件犯罪終了時點仍在上開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期限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罪名合於減刑條件,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二人上開宣告刑,分別減其刑期2分之1,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56條(修正前)、第21
6條、第214條、第55條後段(修正前)、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26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曾逸誠
法官王靖茹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8月26日
書記官洪嘉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