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8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88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368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零陸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零陸公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2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
詎仍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9月14日回溯前4日內某時,在臺中市友人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9月13日2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之嘉年華KTV,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1次。另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9月14日回溯前4日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9月14日22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大義街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MDMA1包(驗餘淨重0.106公克)。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尿液檢驗報告1紙。
㈢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1紙。
㈣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毒品MDMA1包(驗餘淨重0.106公克)。
三、論罪科刑部分: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已施用而於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甫於98年8月31日經本院判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仍無法戒絕毒癮,竟又再次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MDMA1包(驗餘淨重0.106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應予沒收銷燬之,而該包裝袋,與附著其上之毒品無從析離,應視同毒品,亦應依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本件另扣有白色結晶1包,經送鑑定結果顯示,該等物品應係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即難認係與被告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MDMA有何相關,應由檢察官另行卓處,茲就該部分不為沒收宣告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黃建都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玉真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