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交簡字第20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交簡字第201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5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第2列「拘役59日」後方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第1列「民國98年10月18日」更正為「民國98年10月17日」;及第15列「1時25分」更正為「0時25分」,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竟不知戒慎恐懼,猶再度酒醉駕車,且呼氣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92毫克,漠視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並因而致被害人 傅小峰 、甲○○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改分為交易字案件審結),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又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唐光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聖心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