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字第3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簡字第363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0469、21480、22510、22511、22512、22523、22524、22525、22526、22527號),及移送併辦(98年度偵字第26
188、28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加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量刑之理由:審酌被告可預見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可能淪為詐欺集團或個人犯罪之工具,助長財產犯罪者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目的,同時使詐欺取財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增加查緝詐欺犯罪者之困難,助長犯罪氣焰,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惟兼衡被告業已全額賠償被害人乙○○、壬○○、庚○○、丙○○、丁○○、辛○○、戊○○、己○○之損失,上開被害人並均表示願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匯票影本8紙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及被告業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佩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柏名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