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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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子○○選任辯護人李錦臺律師
許清連律師 陳奕全 律師被告寅○○選任辯護人 文聞 律師
張賜龍 律師 柳聰賢 律師被告戊○○義務辯護人 徐萍萍 律師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吳永茂 律師
羅玲郁 律師被告庚○○義務辯護人 施旭錦 律師被告壬○○選任辯護人 黃金龍 律師被告地○○義務辯護人 陳俊 偉律師被告宙○○義務辯護人 顏萬文 律師被告戌○○選任辯護人 邱明政 律師被告酉○○
現另案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選任辯護人陳奕全律師被告卯○○選任辯護人 陳正達 律師
許惠珠 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509
9、35738號、97年度偵字第2233、7582號、97年度偵緝字第55
5、631)及追加起訴(97年度偵緝字第2161、2280、3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子○○、酉○○共同犯持有改造手槍罪。子○○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酉○○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
宙○○共同殺人,處有期徒刑拾捌年,褫奪公權捌年。
戌○○共同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伍年。
地○○、丙○○、壬○○、卯○○均公訴不受理。
寅○○、庚○○、戊○○均無罪。
事實
一、子○○(綽號「 兔兔 」)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重訴字第2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民國93年11月25日 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因其於96年11月間,與其當時女友巳○○因感情發生問題而分手,嗣於同年月23日晚間,巳○○邀約女性友人 陳瑜陳怡勳 、辛○○、甲○○、乙○○、 蕭蘊柔 、辰○○,及男性友人綽號「 小胖 」之丁○○、綽號「14」、「14昌」之丙○○等人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 好樂迪 KTV」為巳○○ 慶生 ,巳○○邀約後,其朋友又呼朋引伴邀約更多友人及友人之友人到場,當晚11時許,巳○○、陳瑜、陳怡勳、辛○○、乙○○、蕭蘊柔、辰○○、甲○○、丁○○、丙○○、寅○○、丁○○之朋友即綽號「 小陽 」、「 陽陽 」之戌○○、甲○○之男友即綽號「 小龜 」之申○○、蕭蘊柔之男友 毛建宏 、陳瑜之男友 張育昇 ,張育昇之哥哥未○○、未○○之朋友 黃麒璋 、黃麒璋之朋友 陳俊為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紹箕 」之男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花香 」之女子乃陸續抵達好樂迪KTV,並在506號包廂內喝酒唱歌。子○○知悉巳○○與女性友人及多名男性唱歌慶生之上情後,認為事態嚴重,執意前往好樂迪KTV包廂與巳○○見面,嗣經巳○○應允後,子○○竟即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意,於96年11月24日凌晨2時許,攜帶其自不詳時間、地點取得,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枝,並邀約友人鄭 明峰 、酉○○
2人,一同駕車前往好樂迪KTV506號包廂,參加巳○○之慶生宴會;子○○、酉○○、 鄭明峰 3人到場時,張育昇、陳瑜2人已先行離去,丙○○、申○○、陳俊為則因有事暫時離開包廂,而正在包廂內之眾人除巳○○外因事先未預期子○○、酉○○、鄭明峰3人到場之事,現場氣氛尷尬,嗣鄭明峰使用包廂內廁所尚未出來,戌○○酒醉亦起身欲進入廁所,其轉動門把發現廁所門被鎖住後,取出10元硬幣欲直接開門進入廁所,酉○○見狀即出手推戌○○,並怒罵戌○○:「我朋友在上廁所,你要做什麼」等語,復對戌○○罵稱:「你是在看三小」等語,子○○竟又基於持槍恐嚇他人之犯意,突然掏出該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拉開滑套後以槍口抵住戌○○頭部,使戌○○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酉○○及自廁所內出來之鄭明峰見狀亦對所有在場之眾人大聲稱:「坐好不准動、不可報警」等語(此部分尚不構成恐嚇行為,詳後述),巳○○見情況危急,即上前抱住子○○,哭請子○○將槍枝收起,子○○始退出彈匣,將上開改造之手槍交予酉○○保管,酉○○竟然即基於與子○○共同持有上開改造手槍之犯意,自子○○手中接獲該改造手槍而持有之。嗣申○○、丙○○返回包廂內見現場氣氛緊張,申○○乃勸說子○○不要如此,並要子○○先讓包廂內其他人先行離去,包廂內眾人亦均已無意繼續唱歌,乃由巳○○、辰○○前往櫃檯結帳,其餘男女則魚貫離開包廂搭乘電梯至1樓大廳。
二、戌○○因不滿遭子○○以槍枝抵住其頭部,及遭到酉○○怒罵及推擠,欲討回公道,丁○○、丙○○亦均不滿子○○、酉○○、鄭明峰等人方才在包廂內態度囂張跋扈,遂由丁○○、戌○○撥打電話通知「天賜宮」(位於高雄市○○區○○路○○○號)幫眾地○○、宙○○到場教訓子○○、酉○○、鄭明峰等人,至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天賜宮」幫眾多人獲知消息後,亦分別騎乘機車趕赴好樂迪KTV現場,另因乙○○亦撥打電話聯絡朋友丑○○至現場排解紛爭,丑○○正與友人午○○、 吳宇宏 、壬○○等多人在高雄市旗津區風車公園聊天,即騎機車趕赴現場,另並又以電話通知午○○到場,壬○○即與午○○、吳宇宏等人分乘機車趕往好樂迪KTV現場,再卯○○亦於此時騎乘機車抵達好樂迪KTV現場。戌○○、丁○○、丙○○因知悉地○○、宙○○等人將率天賜宮幫眾抵達現場之事,待子○○、鄭明峰及酉○○等
3人下樓步出好樂迪KTV門口右轉中華四路與新光路交岔口時,丁○○、丙○○遂叱喝子○○等3人:「不要離開」等語,雙方遂互嗆對峙,未久,宙○○、地○○與天賜宮幫眾卯○○等人陸續騎乘機車或開車抵達現場。宙○○甫抵達現場,即下車持安全帽詢問:「到底是何人?」,由丁○○(共同傷害鄭明峰、酉○○部分未據告訴)指著鄭明峰高喊:
「就是他!就是他!」等語,宙○○遂與丁○○共同基於傷害犯意,手持其所有之安全帽毆打鄭明峰頭部,嗣又徒手毆打鄭明峰身體,其他到場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亦與宙○○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加入毆打鄭明峰,此時眾人原本欲毆打子○○,但因申○○表示子○○是其認識的朋友,子○○因而未遭圍毆,惟其原本欲上前制止宙○○毆打鄭明峰,遭地○○拉開;此時酉○○見情況危急,取出前開改造手槍欲擊發,惟因宙○○發覺,立刻上前搶下該改造手槍,另戌○○、壬○○、卯○○、丙○○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隨即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壬○○、卯○○、丙○○共同傷害酉○○部分均未據告訴),衝上前毆打酉○○;鄭明峰、酉○○2人均遭圍毆以後,場面混亂,由宙○○、地○○、申○○、丙○○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共同承上開傷害之犯意(丙○○、地○○共同傷害鄭明峰部分,均未據告訴),徒手追打鄭明峰,鄭明峰一路逃至新光路與中華路路口安全島附近,宙○○竟又提升原先傷害犯意為殺人犯意,並與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由宙○○取出隨身攜帶之小刀刺入鄭明峰胸部,造成鄭明峰受有左胸單刃刀器穿刺外傷之傷害,另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則持利刃揮砍鄭明峰腹部,造成鄭明峰腹部受有垂直單刃銳器穿刺傷,鄭明峰即倒臥於地面。另一方面,戌○○則與壬○○、丁○○、卯○○及甫毆打完鄭明峰之丙○○、申○○,及真實年籍不詳、名為「 薛名貴 」之男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數人等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戌○○、丁○○、丙○○均分別徒手及持不詳之硬物毆打酉○○,壬○○、卯○○、申○○徒手毆打酉○○,此時申○○並提升傷害犯意為殺人犯意,持利刃刺酉○○之左腋下、大腿等處,後酉○○沿新光路由西往東方向逃跑,逃至好樂迪KTV大門口附近騎樓處時,遭卯○○追上並自後撲倒在地,旋遭自後趕到之戌○○、壬○○、薛名貴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圍毆,戌○○、壬○○、薛名貴徒手毆打酉○○,嗣戌○○明知酉○○先前已遭申○○刺傷,如身體再遭人持刀砍傷恐有因失血過多而危害生命之虞,竟仍提升原先傷害犯意為殺人犯意,且與申○○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取出隨身攜帶之小刀,刺向酉○○背部、左臀部,嗣再將酉○○身體翻正,持刀向酉○○身體胸部、頸部等處猛刺,酉○○則徒手抵擋,致右手掌受傷,酉○○爬起欲向馬路方向逃亡,另有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基於殺人犯意,並與戌○○、申○○基於共同殺人之犯意聯絡,持「請勿停車」交通拒馬猛砸酉○○頭部,酉○○倒地後,戌○○再持刀刺酉○○背部,酉○○又逃至新光路快、慢車道分隔島,旋不支倒臥該處。上開酉○○、戌○○、申○○、丁○○、丙○○、卯○○、壬○○、薛名貴及其他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共同傷害酉○○之行為,造成酉○○受有右手、右膝、右足挫擦傷等傷害;戌○○、申○○、真實年籍、身分不詳成年男子共同殺酉○○之行為,造成酉○○受有頭皮撕裂傷、上腹部穿刺傷3公分、右手第5指肌腱斷裂、左胸、左大腿、右臀部、右手掌多處切割傷等傷害並導致低血量性休克。鄭明峰、酉○○2人經警送醫急救後,鄭明峰因左胸穿刺外傷、左心室穿刺,引起心包填塞而導致急速循環衰竭休克,於同日凌晨4時11分不治死亡;酉○○則經及時救治,而得免於一死。
三、嗣宙○○眼見鑄下大錯,沿新光路由西向東徒步逃入巷內逃逸,另因好樂迪KTV店員報警到場處理,戌○○、申○○、丙○○、丁○○、地○○、壬○○、卯○○等人與其他在場參與圍毆之薛名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等遂一哄而散逃,後戌○○、申○○並乘坐寅○○駕駛之車輛倉皇逃離現場。宙○○自知所涉罪責非輕,即匆忙於96年11月24日上午搭機前往中國大陸地區;戌○○輾轉得知酉○○傷勢甚重,仍於醫院急救中,將來生死難料,亦趕忙於當日下午搭機前往中國大陸地區;另申○○則去向不明。上開原由子○○持有,後交付酉○○保管之改造手槍1枝則由宙○○持往藏匿於位於高雄市美術館附近租屋處內,並請其母親 陳思樺 協助將藏放於衣櫥內手槍交付予其友人 顏良 諭,嗣再由 顏良諭 丟棄於屏東市○○○路、勝利路交岔口附近空地再通報警方,嗣於96年12月4日,經警循線於屏東市○○○路、勝利路口售屋廣告鐵皮圍籬內取出。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本條所謂「法律有規定者」,係指本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及第206條等規定,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8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及檢肅流氓條例中有關秘密證人筆錄等多種刑事訴訟特別規定之情形。次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
6之1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因實務現實需求,就特定案件類型認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概括選任鑑定機關,是司法警察等偵查輔助人員於案件未移送檢察官偵辦前之調查犯罪階段,依據檢察長之概括授權,先行將證物送請檢察機關預先核定之專責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卷附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6)醫剖字第0961101894號解剖報告書,為檢察官囑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所為解剖鑑定所出具之報告書;卷附之內政部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97年1月9日刑鑑字第0960193163號槍彈鑑定書,為刑事警察局依檢察機關概括授權囑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10月23日雄檢楠文字第0921000294號函及函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名冊參照〕,執行鑑定職務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208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06條第1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均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二、按共同被告對於其他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惟法院若已使該共同被告立於證人之地位,接受其他共同被告之詰問,則因共同被告業經以證人之身分於審判中具結陳述,並給予解釋或否認之機會,而其他共同被告亦經給予對該共同被告就此事項詰問之機會,則共同被告於警訊、檢察官訊問時及審判中以犯罪嫌疑人或被告身分所為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162號判決參照);於審判中,如共同被告在調查被告本人之案件時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2規定轉換為證人調查詢問,而具結陳述,經賦予被告對該共同被告所為之陳述為詰問之機會者,該以共同被告身份所為之陳述,法院即非不得與其以證人身份所為之陳述,綜合該被告以外之人全部供述證據,斟酌案內其他調查之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取捨,作證據價值之判斷,非謂於被告本人案件中,僅能採取共同被告以證人身份所為之陳述作為判斷之依據,該非以證人身份之共同被告所為之陳述,即為無證據能力之證據,而應予排除不用(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631號判決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子○○、酉○○、寅○○、丙○○、壬○○、地○○等人前於警詢之陳述,以及前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對於其他共同被告均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惟因為上開被告均已經分別依檢察官或辯護人之聲請傳喚到案,並均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進行交互詰問,已充分保障當事人之對質詰問權,則上開被告前於警訊、檢察官訊問時及審判中以犯罪嫌疑人或被告身分所為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本案之證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證人巳○○、乙○○、甲○○、蕭蘊柔、陳怡勳、辰○○、辛○○、丁○○、 毛建鋐 、張育昇、未○○、黃麒璋丑○○、亥○○,及被告子○○、丙○○、酉○○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業經其於證述前具結,亦無證據顯示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據證人做成證據之外部情狀,亦無證據顯示上開證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首揭說明,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巳○○就被告子○○持有改造手槍之犯行,證人巳○○先前於96年11月29日警詢時係證稱:我有看見子○○於好樂迪KTV包廂內拿出手槍來,指著戌○○的前額眉心部位等語,惟嗣後於審判中翻異前詞,證稱:我在好樂迪KTV包廂內沒有親眼看到子○○拿槍,我是以為其他證人、被告都這樣講,我就要跟著這樣證述等語(見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70號案卷二第300頁);就關於被告酉○○持有改造手槍之犯行,其於96年11月29日警詢時證稱:酉○○在另外一邊被人追打,當時酉○○即將隨身攜帶的槍枝拿出來拉槍機,可是馬上有人上前將酉○○的手槍搶了下來等語,惟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證稱:我沒看到酉○○手上拿槍,我是聽別人說的等語(見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70號案卷第274、275頁);就關於有無看見攻擊被告酉○○之人,其於96年11月29日警詢係證稱:我拉戌○○的衣服不讓戌○○打酉○○,接著我看到宙○○及申○○持隨身的彈簧刀到酉○○旁持刀刺酉○○,戌○○雖然我抓著可是仍然徒手在毆打酉○○等語,至本院審理時翻稱:我都沒看到,不知道有幾個人攻擊酉○○,也不認識攻擊酉○○之人等語(見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70號案卷第274、275頁)。本院審酌證人巳○○於受警詢問時之外部情狀,其在受詢問前主動說明因知道案發過程而配合製作筆錄,訊末亦均經員警確認陳述是否實在,且本院復查無員警有以強暴、脅迫、利誘等不正方式取得證人巳○○之供述,另證人巳○○於96年12月5日即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亦未曾提及前開於警詢中證述有何不實在或任何違反其自由意願之情形;又經本院審酌認為證人巳○○該次警詢證述因為距離案發時間較近,其對於被詢問事件發生之經過,所為陳述較為完整詳盡,應認為係證明本案被告等人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證據。此外,再考量證人巳○○於第一次接受詢問時距案發時間較近,其當時供述較無受證人或其他被告影響之虞,又審酌證人巳○○警詢陳述之情形,亦無受其他外力干擾之虞,應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再巳○○於該次警詢時雖不具名以秘密證人A1身分接受詢問,但其於檢察官97年10月20日偵訊時已坦承當時以A1身分作證(97年度偵緝字第2270號案卷第56、57頁),又證人巳○○於本院審理時經傳喚到庭作證,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依法對其進行交互詰問,已充分保障當事人之對質、詰問權,是以該次陳述作為證據並無任何不適當之情形。從而,應認證人巳○○於警詢之陳述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五、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前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定有明文。經查,證人辛○○、陳瑜、陳怡勳、毛建鋐、張育昇、陳俊為、午○○、吳宇宏、 張靜怡 前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及其他引用之文書證據,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情形,又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已知悉該陳述屬傳聞證據,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於作成時亦無任何不適當之情況,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子○○、酉○○均坦承有於 前揭 時間前往好樂迪KT
V包廂內,嗣與被告戌○○因使用廁所問題發生爭執之事實,被告子○○矢口否認有何持有改造手槍,及有何以該改造手槍在好樂迪KTV包廂內恐嚇他人之行為;被告酉○○亦矢口否認有何持有改造手槍之行為。被告宙○○矢口否認有何殺死被害人鄭明峰之行為,被告戌○○固坦承其有徒手毆打被告酉○○之事實,為亦矢口否認有何持刀刺傷被告酉○○之行為。又各該被告之辯解如下:
1.被告子○○辯稱:我當天在包廂內只有與戌○○發生口角而已,從未拿槍或任何東西抵住戌○○,我與戌○○發生口角,巳○○就跑過來抱住我,當時現場只有戌○○、酉○○互推,但並未打起來,後來下樓以後我也沒看到有人拿槍出來云云。
2.被告酉○○辯稱:我於案發當天從未持有改造手槍,當天我為了要救鄭明峰,過去就看到有人拿槍出來,我就要去搶他的槍,但那個人向後移,我就摔倒在地上,後來被十幾個人毆打,當時我只有摸到槍枝,我的手一直抓住那把槍不放,後來看到彈匣掉下來後,我才起身往KTV大門方向逃跑,但後來在KTV大門口前又遭人撲倒,又被圍毆,戌○○還將我身體翻過來,拿刀刺我胸口云云。
3.被告宙○○辯稱:最初我是與 熊浩偉 一起過去的,他當時只有說要去找戌○○,沒有說要去做作何事,我只知道去那裡可能是要唱歌而已,我在到場之前都不知道有發生衝突,到場後我問戌○○發生何事,戌○○告訴我說有人拿槍「抵」他,我問他是何人拿槍,他說是子○○,我問子○○,但他說的口氣像是不太想理我,另一邊有人就拿安全帽對打起來,後來我發現酉○○突然拿槍出來並扣板機,就上前去搶槍,才會拿安全帽丟酉○○1下,並與酉○○扭打,我搶到槍後,酉○○起身好像要將槍搶回去,戌○○就一拳打向酉○○,酉○○就跑掉了,戌○○叫我趕快走,所以我就與酉○○往同一方向跑走,我並未毆打鄭明峰,也沒有拿刀刺他云云。
4.被告戌○○辯稱:案發當天宙○○那些人不是我找來的,是誰找來的我不知道;我只有徒手毆打酉○○而已,一開始因為酉○○拿槍出來,所以我才打他,宙○○拿到槍以後就先跑走,因酉○○意圖要追宙○○,所以我才毆打酉○○;我沒看到是何人拿刀刺酉○○,我打酉○○的時候他已經有受傷了,但我不知道他何時受傷的,我打他時衣服有沾到他的血才知道,後來因為我看到槍已被搶走,且打完酉○○後,我就離開了,我記得離開時是與申○○同坐一部車離開的云云。
經查:
㈠認定前揭犯罪事實欄編號一中,關於被告子○○持有改造手
槍恐嚇被告戌○○,及該槍枝由被告子○○交付予被告酉○○共同持有等事實之理由:
1.被告子○○前於96年11月間,和其女友巳○○因感情問題發生糾紛,被告子○○與巳○○並因而分手等情,為被告子○○供承甚明,且為證人巳○○證述明確,應堪認定。
嗣於96年11月23日晚間,巳○○邀約女性友人陳瑜、陳怡勳、辛○○、甲○○、乙○○、蕭蘊柔、辰○○,及男性友人丁○○、丙○○等人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好樂迪KTV」為巳○○慶生,巳○○邀約後,其朋友又呼朋引伴邀約更多友人及友人之友人到場,當晚11時許,巳○○、陳瑜、陳怡勳、辛○○、乙○○、蕭蘊柔、辰○○、甲○○、丁○○、丙○○、寅○○、丁○○之朋友戌○○、甲○○之男友申○○、蕭蘊柔之男友毛建宏、陳瑜之男友張育昇,張育昇之哥哥未○○、未○○之朋友黃麒璋、黃麒璋之朋友陳俊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紹箕」之男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花香」之女子乃陸續抵達好樂迪KTV內,並在506號包廂內喝酒唱歌等情節,均為本案被告子○○、寅○○、丙○○、戌○○供述甚明,且為其餘被告戊○○、丙○○、庚○○、地○○、宙○○、卯○○所不爭執,另經證人陳瑜、陳俊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證人陳怡勳、辛○○、丁○○、毛建宏、張育昇等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證人甲○○、乙○○、蕭蘊柔、辰○○、丁○○、未○○、黃麒璋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從而,此部分之事實自均堪以認定。
2.又被告子○○知悉其前女友巳○○約同友人多人在好樂迪
KTV包廂內為巳○○慶生,而當時因被告子○○與巳○○吵架,巳○○拒接被告子○○電話,被告子○○即從23日晚上開始,不斷傳送簡訊予辰○○,辰○○接獲簡訊以後,將手機交付予巳○○觀看,巳○○才與被告子○○聯絡等事實,業經被告子○○自承稱:我是於23日下午在即時通知悉巳○○要舉辦生日唱歌,我告訴他如包廂開好再告訴我,我有問他要邀何人到場一起慶祝,她僅回答都是我認識的女孩等語(見警一卷第187頁);復陳稱:警方提示我於96年11月23日下午9時54分至10時許陸續傳給辰○○的簡訊都是我傳的,過去我與巳○○吵架,她如不接我電話我就打給辰○○,因為我知道辰○○與巳○○在一起會拿給她看等語明確(見警二卷第15至20頁);及證人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子○○打電話給巳○○,但巳○○不接子○○電話,所以在我們要去唱歌前,子○○有傳簡訊至我的手機,看到簡訊後,我拿給巳○○看,之後就回簡訊給子○○,我不曉得是否看到簡訊以後巳○○才願意和子○○聯絡,但後來巳○○有與子○○聯絡等語明確(見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70號案卷第164、16
5頁),且並有被告子○○與辰○○之手機簡訊紀錄1份在卷可參(見偵三卷第24至29頁),自堪認定。又被告子○○與巳○○取得電話聯繫後,因聽聞巳○○稱現場唱歌人數眾多,執意前往該處,經巳○○應允後,即與朋友即被告酉○○、鄭明峰2人一同前往該好樂迪KTV506號包廂等情節,業據被告子○○自承稱:晚上我與巳○○互打幾通電話,於晚上11時40分時,她告訴我在新光路好樂迪
521包廂,後來又傳訊息說改在506包廂,我問現場有多少人,她說很多人,有嗶嗶的男朋友,我就問其他的男生是誰,他說還有「小胖」,我知道「小胖」跟巳○○是認識很多年的好朋友,他還告訴我說現場還有7、8個男生我不認識,我說這樣太複雜了,晚一點我再過去,晚上12點我再打給巳○○,她說還是有很多人,我跟他說等結束後我再過去載他,結果後來他傳訊息來說他要酒醉了等語(見警一卷第187、188頁);復證稱:因我當時去高雄縣仁武鄉一間不知名的小吃部與友人鄭明峰、酉○○2人喝酒,我、鄭明峰、酉○○3人於約24日快2時許,由我駕駛租賃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由仁武鄉出發,約於24日凌晨2時20分許,抵達高雄市○○區○○○路○號「好樂迪KTV」,3人一起坐電梯上到506包廂等語明確(見警一卷第179至180頁);又被告子○○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作證,證稱:當天巳○○說在好樂迪KTV唱歌,一開始我與巳○○在吵架,但後來她有邀我去等語甚明(見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70號案卷第96頁);又參以雖證人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子○○說要幫我慶生,是我邀請子○○來好樂迪KTV的等語(見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70號案卷第329頁),惟再參酌證人宇○○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我們是在11點多進去的,唱到一半時有3個男的先推門進來看,之後他們推門進來,我問巳○○那3人是誰,他說其中一個叫兔兔的人是她前男友,在1樓大廳還沒進包廂之前有人打電話給巳○○, 孫曉情 有告訴我,她前男友想要來,但孫女說已分手了,不想讓他來等語(見偵一卷第47、48頁),可知當天原本巳○○不欲邀被告子○○前往慶生,係被告子○○不斷與巳○○聯繫後,巳○○始同意讓被告子○○前往參與慶生。從而,上開事實自堪認定。
3.又當天被告子○○、酉○○、鄭明峰等人進入包廂之時,陳瑜、張育昇2人已先行離去,申○○、被告丙○○則碰巧因有時不在包廂內等事實,均為各該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證人陳瑜、張育昇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及經證人即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天沒有看到包廂內發生衝突的情形,因為當時我人在包廂外面講電話等語屬實(見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70號案卷二第261頁),自堪以認定。再被告子○○、酉○○、鄭明峰等人進入包廂後,當時與被告戌○○有因為使用廁所問題發生爭執,巳○○有上前抱住被告子○○,哭求被告子○○勿與被告戌○○衝突,嗣申○○、被告丙○○返回包廂內見現場氣氛緊張,申○○乃勸說被告子○○不要如此,並要子○○先讓包廂內其他人先行離去,包廂內眾人亦均已無意繼續唱歌,乃由巳○○、辰○○前往櫃檯結帳,其餘男女則魚貫離開包廂搭乘電梯至1樓大廳等事實,均為被告子○○、酉○○自承在卷,且經證人巳○○、丙○○、陳怡勳、辛○○、甲○○、乙○○、蕭蘊柔、辰○○、丁○○、毛建宏、未○○、黃麒璋、陳俊為分別於偵查中證述屬實,亦堪予認定。
4.認定被告子○○在包廂內持槍抵住被告戌○○額頭之理由:
又被告子○○、酉○○、被害人鄭明峰進入包廂以後,均站立於該包廂內廁所附近,被害人鄭明峰使用該包廂內廁所,此時被告戌○○欲使用廁所,亦起身開廁所門欲進入廁所,其發現廁所內有人,即以10元銅板欲轉開廁所門,此時被告酉○○見狀,即出手推被告戌○○,被告子○○突然取出改造手槍指向戌○○頭部,此時被告子○○、酉○○、被害人鄭明峰並嚇令包廂內眾人坐好不要亂動等事實,業經下列證人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
①證人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喝醉酒了想要去
廁所裡面吐,當時廁所外面就站著幾個不認識的人,我快吐了,就敲門要進去廁所裡面,有人跟我說廁所裡面有人,但我真的快忍不住要吐出來了,就用10元的硬幣去開廁所門,結果就被阻止,當時發生了一些小口角,接著有人就拿出槍將槍上膛並以槍指著我的頭,該人就是在庭的被告子○○;我當時沒注意到子○○是從那裡拿出槍的,現場的人都嚇一跳,後來有一個女生就過來抱著被告子○○,叫他把槍收起來;我有聽到有人恐嚇現場的人不可以報警,也不可以離開現場,但不確定是不是子○○講的,我沒看到後來那支槍槍到那去了等語明確(見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70號案卷二第317至319頁)。
②另在場之證人巳○○前於警詢時以秘密證人A1身分證稱
:我有看到子○○、鄭明峰、酉○○等人在進入包廂後,他們3人即站在包廂門口觀望,後來鄭明峰進入廁所,然然戌○○也要進入廁所,酉○○就罵戌○○:「我朋友在上廁所,你要做什麼」,戌○○就看了酉○○一下,酉○○說:「你是在看三小」,之後子○○就拿著槍指著戌○○的臉部前額眉心部位,巳○○有過去抱住子○○,巳○○說:「我生日不要這樣。」,我有看到巳○○與子○○拉扯時彈夾有脫離手槍掉在地上,子○○的朋友有將彈夾撿了起來,子○○再將手槍交給其朋友(我不知道朋友是誰),我有看到巳○○過去將子○○及持槍之男子抱住,然後申○○(小龜)有起身走過去跟子○○講話,申○○告訴子○○大家都認識的不要這樣子,之後大家才陸續離開包廂下樓等語明確(見偵二卷第82頁)。
③另當時在場之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子○○、
酉○○、鄭明峰等3人當時輪流在上廁所,戌○○喝醉了想吐所以要去上廁所,當時是甲○○帶他去的,前開
3人中某人就跟戌○○說「我朋友在上廁所,你是要做什麼(台語)」,之後他們就開始起衝突發生推擠,子○○就拿出槍來指著戌○○,巳○○為勸阻他們不要爭執,就去拉住子○○等語;復證稱:子○○、酉○○以及鄭明峰與被告戌○○等人在拉扯的時候,甲○○當時是一直拉著戌○○,子○○突然就拿出槍來,巳○○就過去擋被告子○○,我不曉得子○○是從那裡拿出槍的,後來子○○就拿槍指著戌○○,巳○○就一直哭著拉著子○○等語(見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70號案卷二第16
9、170頁);又於偵查中證稱:當時看到「兔兔」把槍拿在手上,巳○○叫「兔兔」不要這樣,戌○○很生氣為何要拿槍比他,戌○○很激動,我過去拉他等語明確(見偵一卷第49、50頁)。
④另當時在場且上前拉住被告戌○○之證人甲○○於偵查
中證稱:23日晚上我們原本在那裡唱歌,唱到快買單時,子○○與另二人進來包廂內,臉色不太好就站在門口那邊,之後戌○○想去廁所,沒多久我看到子○○拿槍出來頂著戌○○的頭,然後他的朋友就過來叫我們全部坐下,子○○跟戌○○講了一些不好聽的話等語明確(見偵一卷第19、20頁)。
⑤另當時在場唱歌之證人蕭蘊柔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在
唱歌,我看到戌○○往廁所走,那3個男的坐在進廁所前的吧台,我一邊唱歌,一邊往廁所那裡看,聽到有「碰」的一聲,當時那3人之中有一人與戌○○互推,戌○○差點要跌倒,之前戌○○就很醉了,那3人其中一人在廁所內,戌○○要去廁所,兔兔當時說:「叫你不要開門你還開門」,後來就看到「兔兔」拿槍指著戌○○的頭及胸,當時該3人其中較瘦的一人有打戌○○,「兔兔」叫我們大家不要動,之後巳○○就衝過去抱住兔兔,叫他住手;兔兔說槍已上膛,不要抱住他,小心被打到,兔兔就叫其他的女生將巳○○拉開,我當時坐在點歌的地方,後來14昌(丙○○)與小龜(申○○)進入包廂,因為他們之前出去打電話,14昌及小龜是在該3名男子進入前即離開包廂,14昌及小龜進包廂之後,小龜勸兔兔不要這樣子,因為小龜與兔兔認識,他要兔兔讓我們先走等語;復證稱:我當時沒有醉,我意識清楚等語明確(見偵一卷第47、48頁)。
⑥另當時在場之證人陳怡勳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們原
本在那裡唱歌,唱到快結束時,子○○與另2人進來包廂內,其中有一人在廁所,戌○○也要去廁所,就起衝突,我看到子○○拿槍頂著戌○○的頭,另外一個人拿著彈匣,然後包廂內的男生就先把戌○○拉到樓下去等語明確(見偵一卷第24頁)。
⑦另當時在場之證人辰○○於偵查中證稱:我們原本在那
裡唱歌,唱到快結束時,子○○與另2人進來包廂內,後來與一個不認識的人發生不愉快,子○○拿槍出來指著那個不認識的人的頭,之後坐回座位後,子○○帶來的2個朋友在那邊兇,後來包廂內的男生不高興就走了,我就和巳○○去買單等語明確(見偵一卷第27、28頁)。證人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在包廂內子○○與戌○○發生推擠、拉扯,我在場看到子○○還是他一個朋友拿槍出來,我當天看到他們2人先後持有手槍等語;復經提示偵訊筆錄後,證稱:我之前證稱子○○拿出來指著一個不認識的人的頭等語,是實在的,該人就是在庭的被告戌○○,後來是巳○○叫子○○將手槍收起來,再子○○從身上取出槍枝,是從他肚子或背部拿出來的,後來又將槍拿給鄭明峰,那枝槍是黑色的,我不知道是真槍或假槍,當時包廂內燈光有打開到眼睛可以看到的亮度等語明確(見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70號案卷第15至19頁)。
⑧另當時在場之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因
為朋友巳○○生日到好樂迪KTV唱歌,在包廂內有人拿槍出來,該人就是在庭被告子○○,子○○好像拿著槍打戌○○的頭讓戌○○跌倒,後來就拿槍指著戌○○的頭,子○○還叫我們都坐下不要動,之後是巳○○上前哭著求子○○,子○○才將彈匣退出來,之後那枝槍到哪裡去我沒有看到等語明確(見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70號案卷第344、345頁)⑨另證人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戌○○要去上廁
所,子○○的朋友已在廁所內,戌○○敲門示意,之後就發生衝突,我看到子○○拿槍出來,就將戌○○推倒,之後巳○○就去抱住子○○等語明確(見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70號案卷二第242、243頁)綜上,於當時在包廂內慶生之人中,總計至少9人分別於偵查或本院審理中,經依法具結並被告知作偽證之處罰後,明確指證被告子○○於前揭時間、地點取出手槍抵住被告戌○○頭部之情節,已難想像眾人均會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一致為上開不利於被告子○○之指述之理;又其中在場之女生蕭蘊柔、乙○○、辰○○、陳怡勳、甲○○等人先前與被告子○○均非熟識,亦不清楚子○○與巳○○間分手原因為何,另又不認識被告酉○○、被害人鄭明峰,則於案發當日被告子○○、酉○○與戌○○發生衝突以前,渠等與被告子○○、酉○○均無任何仇隙糾紛;再加以上開證人於本案中均未涉及任何犯罪行為,亦無為謀求卸免自身罪責而有所保留或故意為不實陳述之理。再經比對上開證人證述結果,雖有部分細節略有出入,但就被告子○○當時取出手槍並指向被告戌○○額頭,嗣因巳○○上前抱住子○○哭求子○○將槍枝收起等情節,互核均為一致,實難認為係上開證人憑空捏造之詞。據上,應堪認上開證人證稱被告子○○於好樂迪KTV內持槍抵住被告戌○○額頭,經巳○○哭求請其將槍枝收起,被告子○○始罷手等情節,與事實相符,得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至於被告子○○及其辯護人雖然均辯稱被告子○○未持有改造手槍,可能其他人要將持有扣案槍枝之責任推卸給被告子○○等語,然本案案發以後,被告丁○○等人即向員警供稱上開被告子○○在包廂內持槍恐嚇之行為,而員警於96年
12月7日才取得扣案之改造手槍,是上開證人實無必要或可能為迴護特定人或為卸免自身罪責,而一致指稱被告子○○上開持槍恐嚇之犯行,故被告、辯護人上開辯解自均不足採取。
5.認定被告子○○將扣案之改造手槍交付予被告酉○○保管,嗣於好樂迪KTV樓下時,酉○○曾經取出扣案改造手槍欲擊發,惟即遭被告宙○○搶走等事實之理由:
⑴證人巳○○前於96年11月29日警詢時曾以秘密證人A1之
身分證稱:我有看到巳○○與子○○拉扯時彈夾有脫離子○○掉在地上,子○○的朋友有將彈夾撿了起來,子○○將手槍交給其朋友,但我不知道朋友是誰等語明確(見偵二卷第82頁),足見在好樂迪KTV包廂內當時被告子○○即已將槍枝交給他人保管之事實。又眾人至好樂迪KTV樓下新光路與中華路路口轉角處發生衝突以後(衝突之經過及相關事證詳後述),被告酉○○曾掏出扣案改造手槍,並欲擊發等事實,亦經證人巳○○前於96年11月29日警詢時以秘密證人A1身分證稱:當時宙○○、申○○、丙○○及多人在打鄭明峰,酉○○在另外一邊被人追打,當時酉○○有將隨身攜帶之槍枝拿出來拉槍機,但馬上就有人上前將酉○○的手槍奪下等語明確(見偵二卷第86頁)。被告丙○○前於警詢時證稱:
我看到警方提示照片編號3之男子酉○○持槍,後來有
3到5個人圍酉○○,並在搶槍後毆打他,我有聽說是宙○○把槍搶走的等語(見偵二卷470、471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警詢時證稱:在好樂迪KTV前廣場看到酉○○持槍,後來就有約3至5人圍住被告酉○○並且搶槍,再毆打酉○○等情節是實在的等語明確(見97年度重訴字第70號案卷第270頁)。再被告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出好樂迪KTV大門,地○○與宙○○一起到達現場後,不曉得是哪些人發生衝突,感覺已經快要打起來,後來有一個黑黑胖胖的人拿出槍來,這個人就是在庭的被告酉○○,當時有人喊搶槍,大家就過去搶槍了,我有看到宙○○有去搶槍等語明確(見本卷97年度重訴字第70號案卷二第319、320頁)。另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我有上前毆打酉○○,是因為我看見酉○○手上拿槍,想要給他一個教訓,才會衝過去打他幾下等語明確(見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70號案卷第281、282頁)。又被告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到好樂迪KTV樓下新光路、中華路轉角人行道時,看見兔兔與申○○等人在說話,我上前問兔兔為什麼認識的人要拿槍出來處理事情,兔兔沒有回我話,當時站在兔兔身後的人不知何故就打起來了,打架過程中我看到酉○○拿槍出來,向打架的地方擊發槍枝,但我沒聽到槍聲,就拿安全帽丟酉○○,之後上前搶槍,之後有搶到那把槍,搶到槍枝後我就退彈匣,然後離開現場,該槍枝我後來請顏良諭交給警方等語明確(見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70號案卷二第305、306、30
9、313頁)。據上,關於被告子○○在好樂迪KTV包廂內將槍枝交給同行之被害人鄭明峰、被告酉○○其中一人保管,及被告酉○○在好樂迪KTV樓下拿出槍枝欲擊發,隨即遭他人搶走等情節,均為證人巳○○證述甚明,而巳○○證述之內容,其中關於被告酉○○在新光路、中華路路口人行道處取出手槍部分,經核與在場之目擊證人即被告戌○○、丙○○、壬○○、宙○○等人所見情節一致,在考量證人巳○○與被告酉○○無故咎恩怨,其自身未涉嫌在場傷害他人,自無卸免自身罪責予被告酉○○之動機,或故意設詞陷害被告酉○○之理,應堪認證人巳○○上開證述與客觀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至於上開被告宙○○、丙○○證稱沒有動手打人部分,及被告戌○○、壬○○證稱並未在新光路、中華路路口人行道處毆打被告酉○○部分,均係為卸免自己傷害罪責,並不足採信(詳後述)〕。至於巳○○於本院審理中雖翻異前詞,證稱:我沒看到酉○○手上拿槍,我是聽別人說的云云(見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70號案卷第274、275頁),無非係迴護被告酉○○之詞,不足採信。
⑵又被告宙○○搶得槍枝後,逃入旁邊巷內,在路上欲攔
下他人機車逃走之情節,除為被告宙○○證述明確以外,亦經證人午○○前於警詢時證稱:我當時騎機車逆向行駛新光路慢車道,在好樂迪旁巷子右轉,右轉前我在轉角載綽號「 宏仔 」的男子,我即沿巷子前進在好樂迪停車場入口前,有一男子持槍恐嚇我們停車並告訴我:「停車,下車」,持槍男子並抓住我的衣袖,我在撥了一下他的手之後就離開了等語明確(見偵二卷第399、
400頁),且有巷內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見偵二卷第402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⑶綜上,由上開事證綜合以觀,被告子○○應係在好樂迪
KTV包廂內將前開手槍交付予被告酉○○持有,待眾人下樓後,被告酉○○又於打鬥發生時取出該手槍欲對毆打被害人鄭明峰之人射擊,嗣該槍枝又遭被告宙○○搶走,後來被告宙○○又攜帶該槍枝逃離現場,於途中適逢騎機車經過之午○○,被告宙○○又舉槍要求午○○下車未果等事實,即均堪以認定。至於被告酉○○否認持有槍枝之犯行,與上開客觀事證不合,自不足採信。
6.上開手槍嗣由被告宙○○委託友人顏良諭向警方通報藏放槍枝地點,經員警於96年12月4日屏東市○○○路、勝利路口售屋廣告鐵皮圍籬內取出扣案等事實,為被告宙○○於偵查、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又上開手槍經送由內政部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鑑定,該局鑑定結果略以:送鑑槍枝1枝(無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語,此有內政部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1份可參(見偵三卷第48至51頁)。從而,上開扣案之手槍係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無疑。
7.又按刑法上所稱之「恐嚇」,固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主觀上生畏怖心之行為,然此危害之通知,並非僅限於將來,其於現時以危害相加者,亦應包括在內。因是,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其以言語、文字為之者無論矣,即使出之以強暴、脅迫,倘被害人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而在社會一般通念上,猶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仍屬本罪所謂「恐嚇」之範疇。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0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81年度臺上字第867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子○○持手槍抵住戌○○額頭之行為,係直接對被告戌○○施加脅迫,雖被告子○○並未明白表示將對以何種方法對被告戌○○不利,惟頭部為人體要害部位,內有主掌一切知覺、行為之大腦,及人體生命中樞之延腦等重要器官,任何具正常智識程度之人均知悉以近距離持槍射擊他人頭部,極可能造成該人死亡之結果,是被告子○○持槍抵住被告戌○○額頭,自已對被告戌○○清楚傳達如不聽從指示,隨時可加害其生命之意思,係對被告戌○○施加現在不法惡害通知之恐嚇行為無疑。
8.又關於被害人鄭明峰於進入好樂迪KTV之初,是否即與被告子○○共同持有槍枝,並且與被告子○○共同恐嚇被告戌○○一節,證人辰○○於警詢時雖曾證稱:還沒有吵架前,我有看到子○○將疑似槍枝的東西藏在鄭明峰後腰際等語(見偵三卷第19頁),於偵訊時曾證稱:子○○好像把槍枝藏在那個瘦瘦的人身上等語(見偵一卷第29頁)。惟本案僅有證人辰○○曾經證稱被告子○○係從被害人鄭明峰身上取出手槍,之後又將手槍交給被害人鄭明峰保管等情節,且被告子○○等人後到好樂迪KTV樓下後,該槍枝實際上係由被告酉○○持有一節,亦如前述;另參酌被被告子○○以槍枝抵住之被害人戌○○,上前哭求被告子○○收起槍枝之巳○○,及當時有上前拉住戌○○之乙○○、甲○○,及正在唱歌之蕭蘊柔等人,相較於其他在場之人,於衝突發生之時均與被告子○○、戌○○等人有較近距離之接觸,是上開人等應較能注意到被告子○○取出槍枝及收起槍枝之舉動,然而上開證人均未曾提及被告子○○曾經將手槍交付予被害人鄭明峰之事。故本院認就被害人鄭明峰是否有與被告子○○共同持槍之行為,因證據不足,應不予認定。
9.此外,綜合上開證人證述以觀,被告子○○、被告酉○○、被害人鄭明峰於被告子○○突然拿出槍枝以後,固均有大聲對包廂內男女叫囂稱:「坐好不許動」云云,惟當時與被告子○○等人發生衝突之人,既然僅有被告戌○○1人,且被告子○○僅持槍抵住被告戌○○頭部,並未有證據證明被告子○○當時有移轉槍口脅迫其餘在場之人,則被告子○○、酉○○、被害人鄭明峰所為上開行為,即難認為有何共同恐嚇被告戌○○以外之在場其他人之意思可言;而且被告子○○、酉○○、被害人鄭明峰對在場其他人稱:「坐好不許動」云云,固然係因被告子○○掏槍抵住被告戌○○頭部,渠等為防止現場多人發生騷動,為控制住局面而為上開表示,惟單純上開表示本身並未包含有即將傷害他人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此外,亦無證據證明在場其他人是否因被告子○○、酉○○上開表示,即心生畏懼。至於被告戌○○雖證稱:有聽到有人對在場其他人聲稱:「不准報警」等語,惟因為此部分僅被告戌○○
1人之證述,而在場其餘證人均未證述有聽見被告子○○、酉○○、被害人鄭明峰有為如此之陳述,應認為此部分證據尚有不足,應不予認定。據上,被告子○○、酉○○、被害人鄭明峰所為上開行為,自尚難認為係共同恐嚇除被告戌○○以外之在場其他人,併予說明。
10.又本案因為被告子○○不承認犯罪,因而並無證據得知被告子○○係於何時自何處取得扣案之改造手槍1把,此部分事實既無從查明,本於罪疑惟輕原則,至多僅能認定被告子○○係至遲於當天前往好樂迪KTV前某時自不詳之處所取得之事實,併予說明。
11.綜上所述,被告子○○持有改造手槍恐嚇被告戌○○之行為,及被告酉○○加入與被告子○○共同持有該改造手槍之行為,均堪認定。
㈡認定犯罪事實欄編號二中,關於被告宙○○與人共同殺害被
害人鄭明峰,及被告戌○○與人共同殺被告酉○○未遂等事實之理由:
1.被告子○○、酉○○及被害人鄭明峰下樓至好樂迪KTV樓下後,該3人與被告戌○○、丁○○、申○○均停留在好樂迪KTV樓下新光路與中華路交岔口附近,被告丙○○原本走路至對面「新光摩天大樓」拿取鑰匙,但又折返回該處,嗣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多人分乘機車或駕車到場,被告酉○○、鄭明峰突然分別遭到到場之人圍毆,而於當時被告宙○○、地○○、壬○○、卯○○均來到現場逗留,而其中被告戌○○、壬○○有加入毆打被告酉○○等事實,分別經被告子○○、酉○○證述甚明,並經被告戌○○、壬○○自承屬實,且均為其他被告所不爭執,是均堪以認定。
2.又當日被告酉○○、被害人鄭明峰除遭人毆打外,另被人持刀刺傷,被害人鄭明峰受有左胸單刃刀器穿刺外傷、腹部垂直單刃銳器穿刺傷等傷害,倒臥於新光路與中華路交岔口分隔島處,酉○○則受有低血量性休克、上腹部穿刺傷3公分、右手第5指肌腱斷裂、頭皮撕裂傷、左胸、左大腿、右臀部、右手掌多處切割傷、右手、右膝、右足挫擦傷等傷害,倒臥於新光路分隔島處,鄭明峰、酉○○2人經警送醫急救後,鄭明峰因左胸穿刺外傷、左心室穿刺,引起心包填塞而導致急速循環衰竭休克,於同日凌晨4時11分不治死亡;酉○○則經及時救治,而得免於一死等事實,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驗斷書、相驗死者鄭明峰採證照片、96年11月24日證明峰死亡解剖複驗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6)醫剖字第0961101894號解剖報告書等件在卷可資佐證(見偵八卷第25至53頁),是以此部分之事實亦堪以確認。
3.又被告戌○○有持被告丁○○之行動電話聯絡「天賜宮」幫眾即被告地○○到場一節,分別為被告戌○○、丁○○自承屬實。而被告戌○○、丁○○聯絡被告地○○到場之目的,係因為其不滿方才遭子○○以槍枝指向其頭部,要求地○○到場教訓被告子○○、酉○○及被害人鄭明峰等人之事實,則經被告地○○先前於警詢時供稱:23日晚間我獨自一人在中華路與七賢二路上的藍語網咖上網,後來我再前往高雄市○○區○○○路○○○號「天賜宮」找我朋友宙○○( 破桑 )、 林俊竹達達 )等人在場,後來丁○○以手機撥打我的手機0000000000號跟我說,他們發生事情,與別人吵架,後來又戌○○(小陽)接過去聽,他告知我「剛剛在包廂內被打並被人拿槍指著」所以很氣憤,叫我趕快過去現場,後來我就騎我所有之ZCS-897號清機車後載 謝鴻 名字中華路至三多路時左轉再到巷口時(全家便利商店旁)騎人行道到達現場,到達時我將機車停放在好樂迪大門正前方的人行道上,後來我就下車問丁○○發生了什麼事,丁○○一直重複告訴我戌○○被打等語甚明(見警五卷第9至11頁),據上,被告地○○對其到場係因為被告戌○○告知被人欺負,要其到場處理之事,早已詳述歷歷,難認係憑空捏造之詞,且被告地○○係因自身亦涉入共同殺人犯罪嫌疑而受警方調查,亦無故意為自己更不利陳述之理,是堪認其上開證述有相當之憑信性,應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另參酌證人蕭蘊柔前於偵查中證稱:下樓時在電梯內戌○○很生氣,他罵了一些髒話,在電梯內都是我們這方面的人,當時戌○○大罵,我們勸他不要生氣,他有說「試試看,不曾如此漏氣過」等語(見偵一卷第48頁),足見當時戌○○確因為遭被告子○○以槍枝指著額頭,深感憤怒,因而曾情緒激動揚言報復之事實;另再參酌證人蕭蘊柔復證稱:「破桑」到場以後,一下車就開始罵髒話,且有罵稱:「你欺負 陽仔 ,現在是看咱不起」云云(見偵一卷第48、49頁),及後述其他證人所述關於被告宙○○到場即打人之情節,足見被告宙○○到場之時早對於被告戌○○方才在好樂迪KTV包廂內與被告子○○等人發生衝突之事,而被告宙○○當時既不在現場,倘非如被告地○○前開供述,係被告丁○○、戌○○撥打電話告知被告宙○○此事,被告宙○○又豈可能對此知之甚詳,一到場即急於毆打欺負戌○○之人,以上種種,均足佐證上開證人地○○所稱被告戌○○果然於電話中聲稱被人欺負之事,並非虛構之詞,從而,被告戌○○、共犯丁○○聯絡被告宙○○教訓被告子○○、酉○○、鄭明峰等人之事實,即堪以認定。至於被告戌○○雖辯稱當時是打電話請地○○來載其回家云云,然而被告戌○○如僅撥打電話要被告地○○騎機車載其回家,地○○有何必要搭載宙○○到場,又若非被告戌○○有告知遭受被告子○○等人欺負之事,被告宙○○豈可能一到現場即動手打人,足見被告戌○○所辯顯然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4.認定被告壬○○到場經過之理由:另因乙○○亦撥打電話聯絡朋友丑○○至現場排解紛爭,丑○○正與友人午○○、吳宇宏等多人在高雄市旗津區風車公園聊天,即騎機車趕赴現場,另並又以電話通知午○○到場,午○○即與吳宇宏等人分乘機車趕往好樂迪KTV現場等事實,分別經證人丑○○、午○○、吳宇宏於警詢中,及證人乙○○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又當時被告壬○○與丑○○等人一起在旗津風車公園,且係由午○○搭載被告壬○○到達上開好樂迪KTV現場之情,亦經證人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認識壬○○,但不知道他新的名字,以前他叫做 李昆宏 ,當天我們原本是去旗津玩,之後一起出遊的朋友裡面有人接到電話,說是要去好樂迪KTV現場;我載壬○○到現場之後,我就去買飲料,之後我叫壬○○過來,我們就離開現場等語明確(見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70號案卷二第134、135頁)。經核與被告 林權霖 陳稱:我於案發當日是與朋友吳宇宏、午○○一起到案發現場等情詞相符,是就上開事實應堪以認定。至於檢察官認為被告壬○○為天賜宮幫眾,係與被告宙○○等人一同前往案發地點等節,因遍查檢察官提出之全部卷證內容,均無可證明此部分事實之證據資料,應屬無據,併予說明。
5.至於被告卯○○部分,因經查檢察官所提事證,均無證據證明被告卯○○係於天賜宮接獲被告戌○○或共犯丁○○之電話聯絡,或受被告宙○○、地○○通知,始前往案發現場之情節,應認為公訴意旨記載被告卯○○為天賜宮幫眾,且經由被告戌○○、共犯丁○○聯絡到場等節無證據可資證明,應不予認定。
6.認定被告戌○○、丙○○、共犯丁○○在好樂迪KTV樓下叱喝子○○等3人:「你們都不要走」等語,雙方當場互嗆對峙等事實之理由:
經查,證人子○○於96年12月12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出了好樂迪KTV門口後,我接到阿堯的電話問有沒有什麼事,我說沒事,他說是小胖打電話給他的,我電話還沒掛就看到 十四 跟小陽、小胖,十四說:「你們都不要走」,十四講完小陽也補了一句說:「你們都不要走」等語明確(見偵三卷第6、7頁);又被告酉○○前於96年11月26日警詢時證稱:我在96年11月24日2時40分步出好樂迪KTV大門後右轉往中華路方向,與鄭明峰同行,走到中華新光路口遇到在包廂內發生衝突的人,那時現場有3個人,3個人都叫我、鄭明峰不要走,其中一人與子○○說話,其中一人動手毆打鄭明峰,我打算要走等語(見警一卷第11
0頁);又於96年12月7日警詢時證稱:我於第1次筆錄中提到,有3個人叫我跟鄭明峰、子○○不要走,經我檢視警方提供之照片;是照片中編號1、2、3的人叫我們不要走,又編號3丙○○走過去跟子○○說話等語明確(見偵二卷第22頁)。據上,被告子○○、酉○○就其2人下樓以後,從好樂迪KTV大門口正欲離開之際,丙○○、丁○○、戌○○3人即上前斥喝稱:「你們都不要走!」等語,阻止被告子○○、酉○○、被害人鄭明峰3人離開,嗣即與被告子○○、酉○○、被害人鄭明峰在該處對峙等情節均詳述歷歷,且經核該2人證述內容亦互核相符,此外,另參酌當時在場之證人辛○○於96年11月24日警詢時證稱:我與乙○○及後面進到包廂的三名男子一起坐電梯下去,走到店門口,就看到越來越多人,場面很亂,接著就打起來了,我一開始我有幫忙拉警方提示照片編號1的男子(即被告戌○○),避免人越聚越多,但是拉不住,照片編號1的男子因酒醉說了酒話,嗆聲「你別走」,接著就打起來等語明確(見警一卷第45頁);及在場之證人亥○○於偵查中證稱:我知道有一個叫做「十四」的人,當時他一直在罵兔兔等語明確(見偵二卷第637頁),分別提及被告戌○○、丙○○在好樂迪KTV樓下罵被告子○○、酉○○2人之事實,此益足 佐徵 被告子○○、酉○○上開證述並非子虛。綜上,上開事實均堪以認定。
7.認定被告宙○○到場後即下車詢問「是哪一個人?」,經丁○○指認被害人鄭明峰,被告宙○○即持安全帽毆打被害人鄭明峰,酉○○見狀持槍欲擊發,但槍枝旋遭宙○○搶下,宙○○又與申○○、丙○○、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共同毆打鄭明峰等事實之理由:
⑴經查,證人酉○○於97年2月26日軍事檢察官訊問時證
稱:丁○○以台語對我們嗆聲後,宙○○即單獨騎乘機車抵達好樂迪外的人行道上,並用台語問:「是哪一個人?」,當時丁○○就指著鄭明峰以台語說:「就是他!就是他!」,接著一群人就衝過去打鄭明峰等語明確(見偵二卷第617、618頁)。證人巳○○前於警詢時以秘密證人A1之身分證稱:我下樓出大門後即往大門口右側即中華路與新光路人行道交會之廣場,當時我與戌○○講話,當時戌○○在講電話,我叫戌○○不要再講手機了,申○○在跟子○○講話,酉○○跟鄭明峰分別站在子○○兩側,後來我就看到宙○○騎機車後載一人從新光路的人行道上騎過來,宙○○到場後即問是:「那一個人?」,子○○就跟宙○○說:「這裡有認識的你是沒有在看?」,宙○○就拿安全帽打鄭明峰,我有看到有宙○○、申○○、丙○○及多人在打鄭明峰,另酉○○在另外一邊被人追打,當時酉○○即將隨身攜帶的槍枝拿出來拉槍機,可是馬上有人上前將酉○○的手槍搶了下來,大家一直在打酉○○等語明確(見偵二卷第82、83頁)。另又參以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經檢察官訊以:「你之前在軍事檢察署接受訊問,供稱:『我走回好樂迪門口,那十有10餘名男子騎車到好樂迪附近,我認出其中一個人是破桑,他抵達現場後就走向鄭明峰、酉○○,並拿安全帽毆打其中一人』等語,是否屬實?」證稱:「屬實,我是看到『破桑』丟安全帽」等語;又證稱:是丟安全帽以後就開始發生衝突了等語明確(見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70號案卷二第347、348頁),益足以佐證本案係被告宙○○持安全帽到場後先持安全帽攻擊被害人鄭明峰以後,才發生後續肢體衝突之事實;又參酌被告宙○○並不認識被告鄭明峰、酉○○等人,倘非有人予以指認,被告宙○○應不可能於甫到場時即確認與被告戌○○、丙○○、共犯丁○○發生衝突之人為何,是以證人酉○○證稱當時丁○○有指認被害人鄭明峰一情,自屬合乎常情,至於證人即共犯丁○○否認提及其為被告宙○○指認被告鄭明峰之事,應係為卸免自身罪責而避重就輕,併予敘明。據上,由證人酉○○、巳○○上開證述可知,當被告宙○○到場後,共犯丁○○有為被告宙○○指認被害人鄭明峰之行為,被告宙○○即持安全帽毆打被害人鄭明峰,另一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亦上前毆打鄭明峰等事實。
⑵又被告酉○○見被告宙○○動手打人後,即持槍欲擊發
,但為被告宙○○發現,槍枝旋遭宙○○搶下之事實,則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如理由欄編號㈠、5所示)。
⑶又證人子○○於96年12月12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出了
好樂迪KTV門口後,我接到阿堯的電話問有沒有什麼事,我說沒事,他說是小胖打電話給他的,我電話還沒掛就看到十四跟小陽、小胖,十四說:「你們都不要走」,十四講完小陽也補了一句說:「你們都不要走」,我還在跟阿堯講電話,他說他要過來,我說好,掛掉電話後,我就看見1、20個人衝過來,有人開車過來,綽號破桑之宙○○是逆向騎機車過來,他一跳下來就拿安全帽直接去打鄭明峰,他們是3面包圍,破桑在打鄭明峰時我有過去要將他們拉開,叫他們不要再打了,等阿堯過來,本來有一個不認識的人要打我,是因為有小龜說認識的才沒有打我;我看見破桑一開始用安全帽打鄭明峰,約打了2、3分鐘後,另外還有一人也拿安全帽打鄭明峰等語明確(見偵三卷第6、7頁)。復經檢察官提示電梯內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編號1到7予被告子○○,被告子○○證稱:當時我看到編號2的小陽是針對酉○○。復經檢察官提示地○○的照片予被告子○○,被告子○○證稱:這個人就是拉我手的人,他把我推開後有打鄭明峰,他是空手打鄭明峰,小陽是衝過去酉○○那邊的人,我確定是破桑先打鄭明峰的。再經檢察官提示編號7、8、9男子之照片予被告子○○,被告子○○證稱:編號8那位是小龜,他有打鄭明峰,編號9的我不認識,編號7的就是破桑,就是他先打鄭明峰的等語明確(見偵三卷第7、8頁)。復證稱:剛開始有看到對方衝過去打酉○○,後來酉○○跑回去KTV時我就看不到了,我之所以沒有被打是因為有小龜在現場替我擋,不然他們原本是要打我的等語明確(見偵三卷第7、8頁)。復於97年2月21日軍事檢察官訊問時證稱:
宙○○到場以後,手持安全帽問是哪一個人,隨即丁○○及戌○○其中一人就指出鄭明峰,接著宙○○就拿安全帽朝鄭明峰攻擊,我當時被申○○拉到旁邊才沒有被打,當時來助陣的人分成兩個方向,分別圍毆鄭明峰跟酉○○,我當時離至鄭明峰被打的位置較近,我有看到動手打鄭明峰的人是宙○○、申○○等5、6人,我只認得宙○○跟申○○等語明確(見偵二卷第611頁)。
據上,由證人子○○上開證述可知,當被告宙○○旋持安全帽毆打被害人鄭明峰,原本隨被告宙○○到場之其他男子人則欲毆打被告子○○,惟被申○○阻止,被告子○○原本欲阻止眾人毆打被害人鄭明峰,但被被告地○○拉開,被告宙○○又與共犯申○○、被告地○○及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共同毆打鄭明峰,至於被告戌○○則係毆打被告酉○○等事實。
⑷此外,再參酌證人丙○○前於96年12月7日檢察官訊問
時證稱:我沒有看到誰動手打鄭明峰;我沒有看清楚酉○○是誰打的,當時是破桑先衝過來等語明確(見偵二卷第89頁)。證人丑○○於97年1月31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後來綽號「破桑」的人騎機車過來,我過去擋他,說雙方都是認識的人,結果他後面又來了一群人,他們圍了過來,破桑拿安全帽等語(見偵二卷第635、63
6頁);復證稱:當時我一直要將宙○○拉出來,但是拉不動他等語(見偵卷第636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知道宙○○剛下車時拿安全帽去打人,之後我就負責拉住他,但我拉不動他等語明確(見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70號案卷第236、237頁)。另證人亥○○於偵查證稱:我只知道有一個叫「十四」的人,他有打鄭明峰,當時他一直在罵兔兔,後來他的朋友到了,他就是破桑,他一下車就拿安全帽打鄭明峰及另外一位受傷的,我們有去勸架,我跟丑○○有去拉破桑,破桑的朋友還是從旁邊打,他們是打鄭明峰,酉○○部份我不知道;丙○○是空手打鄭明峰,宙○○是拿安全帽打等語(見偵二卷第637頁)。據上,更足佐證被告宙○○下車後持安全帽毆打被害人鄭明峰之事實,且被告丙○○於當時亦有徒手毆打被害人鄭明峰之行為。
⑸又被害人鄭明峰於案發後當日被送往阮綜合醫院急救仍
不治死亡(詳後述),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師解剖鑑定被害人鄭明峰身體,其身上之外傷證據如下:右前額瘀傷徑約3公分、右眼眶角細碎擦挫傷、左側上下眼瞼中央位置細碎擦挫傷、右頰細碎擦挫傷、左肩上多發瘀傷等擦、挫傷(見偵八卷第42頁)。則被害人鄭明峰所受之傷勢,均與前揭證人證述稱親眼看見被害人鄭明峰係遭到被告宙○○持安全帽及徒手毆打,被告地○○、丙○○、共犯申○○徒手毆打,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圍毆之情形核屬一致。則被告宙○○與地○○、丙○○、共犯申○○及其他真實身分不詳成年男子共同毆打被害人鄭明峰,致被害人鄭明峰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即堪以認定。
8.認定被告宙○○於追打被害人鄭明峰過程中,其又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分持利刃刺殺被害人鄭明峰等事實之理由:
⑴經查,證人子○○前於96年12月11日警詢時係證稱:「
破桑」衝過去後以刀刺鄭明峰的胸部,鄭明峰倒地後宙○○(破桑)、申○○(小龜)及其他不詳男子繼續毆打鄭明峰等語(見警二卷第19、20頁);又於96年12月12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看見破桑一開始用安全帽打鄭明峰,約打了2.3分鐘後,另外還有一人也是拿安全帽打鄭明峰,破桑一開始是打鄭明峰的頭部,鄭明峰跑對面的安全島,破桑跟過去時從口袋拿東西出來刺鄭明峰,那時候鄭明峰還是站著,過了不久他就躺下來了,當時還有小龜跟2、3個我不認識的人在打鄭明峰等語明確(見偵三卷第7頁)。又證人酉○○前於96年11月26日警詢中證稱:編號07之男子在中華、新光路東北角相距3、4步之距離,他就是拿刀刺殺鄭明峰的人,我看到他正握刀刺鄭明峰正面胸部等語(見警一卷第112頁);又於96年12月11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我被打的時候,有看到一位矮矮的人(照片編號07之人,指被告宙○○,見偵二卷第226頁),沒有在包廂內唱歌,拿東西亮亮的,往鄭明峰的胸部戳下去,後來我就跑了,之後的情形我就沒有看見了等語明確(見偵二卷第
238頁)。據上,證人子○○、酉○○均明確指證稱被告宙○○有持類似刀之物品刺入鄭明峰胸部之事實,又經分別檢核被告子○○從警詢至偵查多次證述,渠2人對於被告宙○○刺殺被害人鄭明峰之情節,均詳述歷歷,且前後均互核相符,又再就被告子○○、酉○○2人證述互為檢核,其2人所述亦均無矛盾之處,已足認被告子○○、 陳定宏 上開證述內容,應非證人臆測或憑空捏造之詞,具有相當之憑信性,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⑵又查,被害人鄭明峰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師解剖結
果,確認就其身體外傷證據部分:其左胸乳頭內下方第
7肋間45度角左下右上斜單刃穿刺傷,長約3公分,尖銳刃部向右上,深入體腔,又經解剖觀察結果,胸部與心臟、肺臟等器官受傷害之情形如下:胸部:左側胸腔第7肋間穿刺外傷,進入體腔,再依序進入前縱隔腔及心包穿刺心臟左心室,止於心室中隔2分之1深度,心包內血塊堆積約150毫升,左胸腔內血液約850毫升;「心臟」:左心室有穿刺刀傷;「心包膜腔」:左前壁穿刺外傷,心包內血塊堆積;「左肺」:左肺下葉前緣切割外傷,發生氣胸出血,左側肺葉萎縮塌陷(見偵八卷第42頁)。從而,由上開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結果可知,被害人鄭明峰當日胸部所受傷勢,係被單刃利器刺入胸部深入胸腔內,並傷及心臟、肺部,此與證人子○○、酉○○所見被告宙○○持物體刺入被害人鄭明峰體內之情形互核一致;此外,再參酌被告酉○○上揭警詢時所描述其看到行為人刺殺被害人鄭明峰之經過,該名行為人係正面站立於被害人鄭明峰面前,以右手正握利刃向被害人鄭明峰胸部刺去,則此種刺殺方式,當會造成由左下往右上之穿刺傷,與前揭法醫師解剖外傷證據觀察結果互核相符,再審酌被告酉○○上開警詢陳述之時間係在案發後2日其尚在住院期間,當時法醫師尚未做成解剖鑑定結果,則員警詢問被告酉○○刺殺被害人鄭明峰當時之舉動及持刀方式為何,並無誘導或暗示被告酉○○之可能,足見被告酉○○於案發當天確實親眼看到被告宙○○刺殺被害人鄭明峰之舉動,始於案發後警詢、偵訊中為上開真摯之陳述。綜上,經檢核上開解剖鑑定報告資料顯現被害人鄭明峰之傷勢,均與被告子○○、酉○○證述情節相符,自堪佐證被告宙○○持利刃刺入被害人鄭明峰胸部之事實。
⑶再被害人鄭明峰死亡之原因,係因其所受左胸穿刺外傷
,左心室穿刺,引發心包填塞,導致急速循環衰竭休克死亡結果等節,業如前述,是則本案係因被告宙○○持利刃刺入被害人鄭明峰胸部,致被害人鄭明峰死亡結果之事實,即堪認定。
⑷又按胸部為人體之重要部位,內有掌管人體血液循環系
統、呼吸系統之心臟、肺臟等重要器官,如胸腔遭利器穿刺入,將有可能造成心臟破裂、冠狀動脈斷裂或肺部撕裂導致血胸、心包填塞等足以致人於死之傷勢,亦可能於短時間內造成被害人大量失血而休克死亡。被告宙○○已經成年,具一般智識程度,對上開事實自知悉甚詳,仍持尖利刀刃刺入被害人鄭明峰左胸1下,果然使被害人鄭明峰受有前揭傷勢,因左胸穿刺外傷、左心室穿刺引起心包填塞,導致急速循環衰竭休克死亡,其於行為當時應能預見前開結果,仍持刀刺入被害人鄭明峰左胸,且直入被害人鄭明峰要害致被害人鄭明峰死亡,足見被告宙○○手段兇殘而殺意至堅,從而,被告宙○○主觀上有殺人之犯意,應甚明確。
⑸被告宙○○固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被告宙○○有動
手毆打被害人鄭明峰,嗣又基於殺人犯意,持刀刺入鄭明峰左胸致鄭明峰死亡等情節,均已經本院詳為認定並說明理由如前述,被告宙○○一味否認上情,與上開客觀事證不符,無非為脫免自己殺害被害人鄭明峰之刑事責任而已,其辯解自不足採信。
⑹此外,被害人鄭明峰除受有上開穿刺胸部之刀傷以外,
其右腹外側腸骨上緣肚臍高度尚受有垂直單刃銳器穿刺傷之事實,亦有前揭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可參(見偵八卷第47頁),然查,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師檢視被害人鄭明峰身體之外傷證據,該刀傷係「刃部朝上,尾部拖長偏斜,創長約3.5公分,未進入體腔」,足見該創傷係遭人持刀以揮砍方式造成,又參酌被告子○○、酉○○證述內容,均僅證稱被告宙○○持刀刺入被害人鄭明峰胸部等情節,而未提及被告宙○○有持刀揮砍被害人鄭明峰身體其他部位之情節,是則上開刀傷與目擊證人證述內容即不相適合,不能認為係被告宙○○持刀揮砍造成,故應認為該部分之傷勢係在場參與圍毆被害人鄭明峰之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持利刃揮砍所致,又按共同正犯之,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824號判決參照)。該名男子既然知悉以尖利之物體揮砍人體,該人可能因為失血過多導致死亡,又當時被告宙○○亦持刀攻擊被害人鄭明峰,其竟然仍持刀朝被害人鄭明峰之腹部揮砍,足見其主觀上有致被害人鄭明峰於死之故意,嗣被害人鄭明峰果因遭被告持刀刺入胸部而死亡,則直接致被害人鄭明峰死亡之傷勢雖非該名不詳男子造成,但該男子顯然有與被告宙○○相互利用犯行而遂行自己殺害被害人鄭明峰之目的,應堪認與被告宙○○有共同殺人之犯意聯絡,併予說明。
⑻再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
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17號、86年度臺上字第1700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丙○○、共犯申○○雖均有參與共同傷害被害人鄭明峰之行為(詳前述),但因無證據證明被告丙○○、共犯申○○自己有持刀攻擊被害人鄭明峰之行為,且被害人鄭明峰係同時遭到多人圍毆,當時現場情況混亂,被告宙○○與該身分不詳男子突然持刀攻擊被害人鄭明峰,事屬偶發,並無證據證明其2人事先知悉被告宙○○及另外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會持刀攻擊被害人鄭明峰,則被告宙○○、該真實身分不詳男子之殺人行為,應已超越原本共同傷害被害人鄭明峰之犯意聯絡範圍,是以尚不能認為丙○○、共犯申○○就被告宙○○、該真實身分不詳男子有何共同殺人之犯意聯絡可言,亦予說明。
9.認定被告戌○○與被告壬○○、卯○○、共犯丁○○及甫毆打完鄭明峰之被告丙○○、共犯申○○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酉○○,酉○○沿新光路由西往東方向逃跑,逃至好樂迪KTV大門口附近騎樓處時,遭被告卯○○追上並自後撲倒在地,旋遭自後趕到之戌○○、壬○○及多名不明男子圍毆等事實之理由:
⑴被告酉○○先於最初站立之新光路、中華路路口附近被
多人圍毆,被告酉○○嗣逃往好樂迪KTV大門口方向,其沿著騎樓逃至好樂迪KTV大門口附近時,又遭人撲倒後,即被多人圍毆,又有人於此時取出利刃刺被害人酉○○身體,被害人酉○○又逃往新光路安全島方向,嗣最後倒臥於新光路安全島上等情節,業經被告酉○○於96年12月11日偵查中證稱:整個過程是一開始是我在新光路與中華路那裡被圍被打,後來我與人在搶槍,那時候就有很多人跑過來了,後我有往KTV騎樓那裡跑,在
KTV門口被刺,頭部被砸後,我就再次倒地,又有人從我的臀部刺了一刀,我又往草地那邊跑,後來我跑不動就躺在草地那邊等語(見偵二卷第237、238頁);復於97年10月20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當時我跟子○○及鄭明峰走出好樂迪門口,丙○○叫我們不要走,戌○○從我的右邊拿東西衝過來,他被一群女生拉住,我看到有人從我前面跑過去踢鄭明峰,我要跑過去鄭明峰那裡時看到有人拿槍出來,我就過去跟那個人搶槍,接著我就被十幾個人打了,之後我就往回跑,然後我被撲倒在地,當時我臉朝下,我被一個人翻過來,他拿刀刺我的胸口及腋下,我就把那個人推開爬起來,又被人拿「請勿停車」的牌子從後腦砸下去,我又倒下去,背後又被人刺了2、3刀,後來我爬起來就一直跑,跑到新光路快車道與慢車道的分隔島那裡,跑到一半就倒在地上等語明確(見97年度偵緝字第2280號案卷第68、69頁)。
經本院檢核被告酉○○前於警詢、偵查及於本院審理之供述,其就遭人傷害之經過,除於本院審理時推稱已經忘記當時情形,不太有印象外,其餘均大致相符,並無重大矛盾之處,是被告酉○○所證述上開過程,除其中其與他人搶槍之情節顯係為卸免自己持有改造手槍罪責而杜撰之詞,並不足採信以外,其餘均應堪採信。再被告酉○○所證述上開遭人傷害之經過,其中被告酉○○逃往好樂迪KTV大門口方向,又遭人自其身後撲倒,隨後多名男子即一擁而上圍毆被告酉○○等事實,亦有好樂迪KTV大門口前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見警一卷第140、143至151頁、警六卷第35至72頁、偵八卷第10至13頁)。從而,被告酉○○當天身體遭傷害之經過,係先在新光路、中華路路口被多人圍毆以後,逃至好樂迪KTV大門口附近,再被人撲倒圍毆,嗣又遭人持刀刺傷身體等事實,即均堪以確認。
⑵又於上開過程中,被告丙○○、戌○○、共犯丁○○、
申○○等人於新光路、中華路交岔口附近,均有參與圍毆被告酉○○之事實,經證人巳○○於96年11月29日以秘密證人身分證稱:酉○○在另外一邊被人追打,當時酉○○將隨身攜帶的槍枝拿出來拉槍機,可是馬上有人上前將酉○○的手槍搶了下來,大家一直在打酉○○,當時酉○○是被人以拳頭毆打,我則拉著戌○○的衣服不讓戌○○打酉○○,雖然我以手抓著戌○○,可是戌○○仍徒手在毆打酉○○,當時我有看到子○○正與人講話,我就跑過去跟子○○說不要打了,子○○並沒有跟我講話,可是與子○○在講話的男子即罵我:「閃旁邊一點,不要吵了」,當時我們都是在人行道上,後來酉○○沿騎樓經大門口在出好樂迪大門口左側被打,我就沒有看到了等語明確(見偵二卷第83頁);於96年12月5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只有看到酉○○這邊,我看到戌○○打酉○○,我有拉戌○○的衣服;申○○、丙○○及其他10幾個沒有在包廂內我不認識的人也有動手打,宙○○也有打等語(見偵一卷第33頁);復於97年2月4日軍事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我沒有親眼目睹何人持刀刺傷酉○○,但我可以確認,戌○○一開始有動手毆打酉○○,我當時試圖拉住戌○○,但是他不予理會,仍繼續毆打等語明確(見偵二卷第599、600頁)。另被告酉○○前於96年11月26日警詢時則證稱:
我在中華、新光路口東北角看到鄭明峰被毆打,想要上前拉他就被追打,編號01之丁○○、編號02之戌○○、編號03之丙○○先毆打我,我想要逃跑,就遭追打;在中華、新光路口東北角,同時有很多人打我,編號01之丁○○以不知名之硬物毆打我,編號02之戌○○在中華、新光路口拿硬物打我,編號03之丙○○先打鄭明峰,再過來打我,還拿不知名硬物打我等語明確(見警一卷第110、111頁)。此外,參酌被告酉○○先前已因與被告戌○○、丙○○、丁○○等人在好樂迪KTV包廂內發生衝突而有直接近距離之接觸,嗣在好樂迪KTV樓下,被告戌○○、丙○○、丁○○又接近被告子○○、酉○○、鄭明峰而與之互嗆對峙,則上開被告所涉對被告酉○○施加之犯罪,即非素未謀面之人所突然施加之行為,被告酉○○於警詢中,由員警提供照片供被告酉○○指證被告戌○○、丙○○、丁○○等人,當無混淆、誤認之虞,是則此種指證方式並無瑕疵可言。綜上所述,被告戌○○、丙○○、丁○○有於新光路、中華路交岔口附近共同毆打傷害被告酉○○之事實,即堪以認定。
⑶嗣被告酉○○沿新光路由西往東方向逃跑,逃至好樂迪
KTV大門口附近騎樓處時,遭被告卯○○追上並自後撲倒在地,旋遭自後趕到之被告戌○○、壬○○,名為薛名貴之真實年籍不詳男子及其他不明身分之男子圍毆等事實,經本院當庭勘驗好樂迪KTV大門前監視錄影檔案結果,確認:①監視錄影時間顯示為「96年11月24日凌晨2時45分27秒時,編號A之被告卯○○往前撲倒編號
B之被告酉○○。②監視錄影時間顯示為凌晨2時45分27秒至33秒間,被告酉○○遭撲倒後,有4人衝向被告酉○○,分別為編號C之男子薛名貴、編號D之不詳成年男子、編號E之被告壬○○、編號F之被告戌○○開始打被告酉○○,此時可清楚看見被告戌○○、壬○○都有出手毆打被告酉○○,至於被告卯○○可以看出其原本趴倒在地,後來站起之後,即向外退出,於監視錄影時間顯示為2時45分33秒左右,已完全退出人群,被告卯○○於站起之過程中,其手有往前伸之動作,但不能確定該動作有接觸到酉○○身體。③監視錄影時間顯示為2時45分31秒時,從影片中可以看到前述編號C、D、E、F等4個人正在毆打被告酉○○,並可看出編號
F之被告戌○○有用腳踢被告酉○○的動作。④因毆打地點往右移動,之後致無法清楚辨識,且有大柱子擋住,而無法看出除了上述4人毆打酉○○外,尚有何人加入毆打被告酉○○之行列,另毆打地點往右移動時,可以看到被告壬○○退出人群之動作(見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70號案卷一第429至434頁)。據上,被告戌○○、壬○○、卯○○等人與共犯薛名貴、其他身分不詳男子於上開時間追逐被告酉○○至好樂迪KTV大門前附近,由被告卯○○將被告酉○○撲倒,被告戌○○、壬○○、薛名貴、其他身分不詳男子再上前毆打被告酉○○等事實,即均堪以認定。
⑷又查,被告酉○○雖均未曾指證稱被告壬○○、卯○○
、共犯薛名貴有參與在新光路、中華路路口圍毆被告酉○○之事實,被告壬○○、卯○○則均否認有於新光路、中華二路路口時參與圍毆被告酉○○之行為。惟查,由上開監視錄影勘驗結果可知,被告酉○○往好樂迪KT
V大門口方向逃跑時,被告壬○○、卯○○、共犯薛名貴均緊追於後,於被告卯○○撲倒被告酉○○後,被告壬○○、共犯薛名貴即與其他人一擁而上,一同毆打被告酉○○,則倘非被告壬○○、卯○○與共犯薛名貴先前均有在新光路、中華路路口附近毆打被告酉○○,豈有毫無理由突然追逐奔跑逃走之被告酉○○之理,從而,亦應堪認被告壬○○、卯○○、共犯薛名貴亦有參與眾人先前在新光路、中華路路口圍毆被告酉○○之犯行;又因關於被告壬○○、卯○○、共犯薛名貴是否有持硬物毆打被告酉○○一節,並無證據可資證明,本於罪疑惟輕原則,應認為被告壬○○、卯○○、共犯薛名貴僅有較低程度之參與,故僅認定當時被告壬○○、卯○○、共犯薛名貴係徒手毆打被告酉○○之事實。至於被告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固辯稱:當時係因看到有人拿槍,才追逐該人並將該人撲倒云云,惟查,被告酉○○所持有之槍枝於當時既已為被告宙○○搶走,被告卯○○自無必要追逐被告酉○○並且將之撲倒在地,是其所辯之情詞,自不足採信。
⑸又查,關於被告酉○○遭人傷害之方式,據被告酉○○
證稱:我後腦被鈍物撞擊,臉部多處擦傷,右眼瘀血等語(見警一卷第110頁);復證稱:我的頭部有撕裂傷,眉毛有縫2針,我的臉部是被踹的、背部好像是被安全帽打的等語(見偵二卷第236、237頁)。又被告酉○○於當日凌晨經送往邱外科醫院急救,經醫師診斷結果其受有頭皮撕裂傷、臉、右手、右膝、右足等身體多處挫擦傷等傷害一節,有邱外科醫院病歷表影本、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70號案卷三第頁,偵二卷第38頁)。而經檢核被告酉○○所受此部分之傷勢,亦與其前揭證述稱係遭多人以徒手或以腳踢或手持安全帽、不明硬物圍毆之情節相符。
⑹又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824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戌○○、丁○○、丙○○、壬○○、卯○○既均有出手加害被告酉○○身體之行為,則上開各該被告均知悉當時有多人共同毆打被告酉○○,仍然分別以上開方式共同對被告酉○○之身體施加強暴行為,則按前揭說明,被告戌○○、丁○○、丙○○、壬○○、卯○○均係本於與其他多名毆打被告酉○○之不詳男子共同傷害被告酉○○身體之意思,屬刑法之共同正犯,自應共同負此部分傷害罪責無疑。
10.認定被告戌○○又再提升原先傷害犯意為殺人犯意,並與共犯申○○基於共同殺人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戌○○取出隨身攜帶之小刀,刺向被告酉○○背部,嗣再將被告酉○○身體翻正,向被告酉○○身體胸部、頸部、後背部、左腋下、右手掌、左臀、左大腿等處猛刺,另被告申○○亦持刀刺向被告酉○○,致酉○○受傷,惟因經及時送醫急救而得免一死等事實之理由:
⑴被告酉○○前於96年11月26日警詢時證稱:我遭毆打以
後,想要逃跑,就遭編號2之戌○○拿尖刀朝我身上猛刺;戌○○有將我身體翻正;戌○○於KTV大門前持刀刺殺我等語明確(見警一卷第111頁);又於96年12月11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拿刀子要刺我的人是編號2的戌○○與編號08綽號小龜的人;把我撲倒的人是誰我不知道,但把我翻過來刺我胸部的人是戌○○,小龜是刺我的腋下,當時我的手在阻擋戌○○刺我的胸部;我再跑回KTV時不知道有幾個人打我,我只記得背部被刺了一刀,我有聽到一個人在說全部閃開,然後有東西砸在我頭上等語明確(見偵二卷第237頁);又於97年10月
20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案發當時是戌○○拿刀刺我的,當時申○○有拿刀刺我,他先刺我,我跑不動才被人撲倒在地上等語明確(見97年度偵緝字第2280號案卷第69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被打的第一現場是在中華路與新光路口轉角,當時腿就已經被人以刀子刺傷等語明確(見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70號案卷二第117頁)。又據證人巳○○先前於96年11月29日以秘密證人A1身分證稱:當時我拉著戌○○的衣服不讓戌○○打酉○○,後來申○○在打完鄭明峰之後,又持隨身彈簧刀到酉○○旁持刀刺酉○○,當時申○○是以右手持刀刃在虎口下方等語明確(見偵二卷第83、84頁)。綜上,被告酉○○其分別遭被告申○○、戌○○2人持刀刺殺,前後證述互核均大致相符,且經參酌被告酉○○先前與被告戌○○在好樂迪KTV包廂內即有激烈爭執,至被告酉○○下樓後,又被被告戌○○嗆稱:「不要走!」等語,另被告申○○在好樂迪包廂內時,曾經出面排解紛爭,是被告酉○○指證被告戌○○、共犯申○○2人上開犯行,即非對陌生人之指認,無混淆誤認之可能;再就共犯申○○刺殺被告酉○○部分,亦有證人巳○○證述可資佐證,且巳○○於警詢中經詢以:「為何申○○會持刀殺酉○○?」等語,證稱:因為在包廂內時於靜怡有過去跟子○○說:「今天是巳○○的生日,不要這樣」,酉○○當時有對著甲○○罵,申○○即告訴酉○○說:「你不知道他(甲○○)是我女朋友嗎」,子○○即將酉○○拉開一點等語(見警卷第83、84頁),已詳細說明共犯申○○攻擊被告酉○○之動機,應非憑空捏造之詞,是證人孫曉情嗣後翻異前詞,證稱沒看到申○○刺被告酉○○云云,應不足採信。從而,應堪認被告酉○○前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此外,又由前揭監視錄影畫面以觀,當時並無共犯申○○追逐被告酉○○之身影,可見共犯申○○應係在被告酉○○第一次遭圍毆現場即新光路、中華路路口轉角處持刀刺傷被告酉○○無疑。
⑵再參酌證人丙○○前於96年12月7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
:我沒有看到誰動手打鄭明峰;我沒有看清楚酉○○是誰打的。當時是破桑先衝過來,戌○○他們就各自打開了,動手的人有戌○○、申○○,及其它我不認識的人,帶刀子的人是戌○○、申○○,戌○○帶小刀,申○○帶彈簧刀,但是我當時沒有看到誰拿刀子出來刺等語明確(見偵二卷第89頁),雖稱沒看到是何人刺殺被告酉○○等語,惟其證稱被告戌○○有持刀至現場一情,亦足佐徵被告戌○○持隨身之小刀砍殺被告酉○○之事實。
⑶此外,被告酉○○逃至好樂迪KTV前人行道東南角落時
,又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手持「請勿停車」交通拒馬猛砸一節,業經被告酉○○於97年10月20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當時被撲倒在地,我臉朝下,我被一個人翻過來,他拿刀刺我的胸口及腋下,我就把那個人推開爬起來,又被人拿請勿停車的牌子從後腦砸下去,我又倒下去等語明確(見97年度偵緝字第2280號案卷第69頁);又證人酉○○上開證述,有證人即好樂迪KT
V店員張靜怡前於警詢時證稱:我只看到有多名男子分持安全帽及店前的禁止停車鐵牌猛砸被害人,前後持續了約5分鐘許,行兇歹徒才離開的等語可佐(見警一卷第98、99頁);此外,員警於案發後至現場採證結果,於好樂迪KTV前人行道東南角落發現沾有血跡之「請勿停車」交通拒馬一節,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查報告、現場平面圖、照片等在卷可參(見警九卷第1至13頁),是此亦足以佐證當時有人手持「請勿停車」交通拒馬毆打被告酉○○之事實。從而,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⑷綜合上開事證以觀,可知被告酉○○於在新光路、中華
路路口被人圍毆之際,先被共犯申○○持刀刺其腋下、大腿等部位,被告酉○○沿好樂迪KTV前人行道由西向東逃跑,而在好樂迪KTV大門附近遭撲倒,又再次遭到圍毆,被告戌○○取出小刀攻擊被告酉○○背部,又將被告酉○○身體翻正,朝其胸前揮砍,被告酉○○又起身從好樂迪KTV前人行道欲往道路方向跑去,又再被一身分不詳男子以「請勿停車」拒馬猛砸後腦,被告酉○○倒地,被告戌○○仍持續持刀刺被告酉○○背部,嗣被告酉○○再起身逃至新光路快、慢車道分隔島,旋不支倒地。
⑸又被告戌○○與共犯申○○均為上開持刀揮砍及刺被告
酉○○身體之行為,另名男子則持鐵製拒馬毆擊被告酉○○後腦,均業如前述。而以利刃傷害人之身體多處,如不及時予以止血救治,可造成被害人失血過多而休克死亡之結果;另頭部為人體重要部位,內有主管一切知覺、記憶之大腦及人體生命中樞之延腦等重要器官,如以具有相當重量之堅硬鈍器朝後腦猛烈毆擊,可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被告戌○○、共犯申○○、另名真實身分不詳男子均已成年,具一般智識程度,對上開事實自知悉甚詳,竟仍分持利刃刺或揮砍被告酉○○之身體胸部、頸部、後背部、左腋下、右手掌、左臀、左大腿等處,另又持鐵製拒馬毆擊被告酉○○頭部,又被告酉○○以雙手阻擋掩護,故其手掌受有部分傷勢,惟被告酉○○仍因而身體受有多處割傷、頭部亦受有撕裂傷,而大量流血一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勘查報告、現場採證照片數張(編號2、3、4、5、9之血跡)可證(見警九卷第1至13頁),再參以邱外科醫院於98年7月24日以邱醫字第98066號函文略以:患者酉○○於96年11月24日凌晨3時9分由苓雅119救護車送至本院急診,入院當時為失血性休克,頭皮、上腹部、左腋、左大腿、臀部多處深層裂傷,據述係由不明人士殺傷,經輸血及縫合後血壓才恢復穩定。入院時經本院醫師施以傷口縫合、輸血及電腦斷層攝影後,入加護病房觀察,翌日下午轉一般病房,又於96年11月26日轉長庚醫院治療,其入院當時如未施行緊急救護,有危及生命之可能,可能死因為大量出血致休克死亡(入急診時第一次血壓為76/36mmHg、脈搏150/分)等語,顯見被告酉○○受有上開傷勢,如非及時予以救治止血,被告酉○○恐有因失血過多休克導致死亡之危險。共犯申○○能預見前開結果,竟仍先持利刃刺殺被告酉○○,被告戌○○眼見被告酉○○已經負傷,竟仍持利刃刺或揮砍被告酉○○,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則於此時持鐵製拒馬毆擊被告酉○○頭部,其3人均手段兇殘而殺意至堅,從而,被告酉○○、共犯申○○、另名真實身分不詳男子主觀上均有殺人之犯意聯絡,應甚明確。
⑹再按共犯之成立,除共同實施犯罪行為者外,其就他人
之行為負共犯之責者,以有意思聯絡為要件,若事前並未合謀,實施犯罪行為之際,又係出於行為者之獨立之意思,即不負共犯之責(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694號判例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17號、86年度臺上字第1700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丙○○、壬○○、卯○○雖均有參與共同傷害被害人鄭明峰之行為(詳前述),但因無證據證明被告丙○○、壬○○、卯○○自己有持刀攻擊被害人酉○○之行為,且被害人酉○○係同時遭到多人圍毆,當時現場情況混亂,被告戌○○、共犯申○○突然持刀攻擊被害人酉○○,事屬偶發,並無證據證明其3人有與被告戌○○、共犯申○○共同致被害人於死之犯意聯絡,則被告戌○○、申○○之殺人行為,已超越原本共同傷害被告酉○○之犯意聯絡範圍,是以尚不能認為被告丙○○、壬○○、卯○○與被告戌○○、共犯申○○有何共同殺人之犯意聯絡可言,亦予說明。
⑺此外,證人巳○○雖曾證稱被告宙○○於打完被害人鄭
明峰後,有持刀刺殺被告酉○○等語,惟查,關於被告宙○○曾持刀刺殺被告酉○○之行為,僅有證人巳○○單一證述可資證明,且被告酉○○自身從未曾提及有遭被告宙○○持刀刺殺之事,而被告宙○○奪得槍枝以後,即繼續毆打被害人鄭明峰並進而持刀刺殺之情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則此時被告宙○○應無餘裕再回身刺殺被告酉○○,是以就證人巳○○此部分之陳述,尚難直接採作對被告宙○○不利之認定,不能認為被告戌○○、申○○係與被告宙○○共同殺害被告酉○○,併予說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子○○上開恐嚇犯行,被告子○○、酉○○
上開共同持有改造手槍犯行,及被告宙○○上開殺人犯行,被告戌○○上開殺人未遂犯行,均已經證明,本案被告子○○、酉○○、宙○○、戌○○均犯罪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被告子○○、酉○○部分:
1.核被告子○○所為上開恐嚇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5條第
1項之恐嚇罪;被告子○○、酉○○所為上開共同攜帶改造手槍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持有改造手槍罪。又依本案檢察官起訴書事實欄記載,被告子○○持槍頂住被告戌○○頭部,但論罪法條並未引用刑法第305條第1項,此部分應僅係漏載論罪法條,併予說明(見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70號案卷第110、111頁)。另本案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中僅論及被告子○○在好樂迪KTV包廂內將手槍轉交給被告酉○○,被告酉○○則於好樂迪KTV樓下取出該改造手槍欲擊發等情節,是則被告酉○○在先前所為與被告子○○共同持有改造手槍行為,固不在檢察官起訴之範圍內,惟查:被告酉○○從被告子○○手中接獲槍枝到持槍欲擊發,與其先前與被告子○○共同持槍,均為同一持續之持有關係,檢察官既然已經起訴被告酉○○在此一持續性持有關係中之部分行為,則就被告酉○○整體持有該改造手槍之行為,即均為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
2.又按行為人苟為犯特定之罪而持有槍、彈,並於持有槍、彈後即緊密實行該特定犯罪,雖其持有槍、彈之時地與犯特定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刑法廢除牽連犯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子○○係持有改造手槍在好樂迪KTV包廂內恐嚇被害人戌○○等人,雖無直接證據證明被告子○○取得改造手槍確實之時間點為何,惟就此部分,仍應為被告子○○有利之認定,認為被告子○○係取得扣案改造手槍後不久,即緊密實施上揭恐嚇犯行,是則本諸上開判旨,被告子○○所為上開持有改造手槍罪、恐嚇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持有改造手槍罪處斷。又被告子○○、酉○○2人就前開持有改造手槍犯行具有共同犯意聯絡,應論以共同正犯。
3.又被告子○○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重訴字第2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93年1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子○○恣意持槍並恐嚇他人,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被告酉○○明知改造手槍為違禁物品,仍然為被告子○○保管槍枝而與被告子○○共同持有,犯罪情節非輕,並分別考量被告2人所持有扣案改造手槍期間長短,對社會治安潛在危害之程度,並兼衡被告2人犯後態度、素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被告2人各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及分別就宣告罰金部分,各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警。
4.扣案之仿BERETTA廠改造手槍1支(不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至於警方於現場查扣之子彈2顆,因送彈底紋比對結果,認為因特徵紋痕不足,無法確認是否係扣案槍枝所擊發,有內政部警政署97年4月17日刑鑑字第0970033804號函文在卷可參,是即無證據證明現場扣得之子彈與本案有直接關連,是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5.至於檢察官起訴書記載被告子○○對包廂內其他人聲稱:「坐好不准動,不准報警」云云,其起訴此部分恐嚇之犯行(見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70號案卷第110、111頁),經本院認為不能證明,業如前述,惟此部分因與被告子○○上開恐嚇被害人戌○○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是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被告宙○○、戌○○部分:
1.核被告宙○○所為上開殺害被害人鄭明峰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被告戌○○刺殺被害人酉○○,致被害人酉○○受傷,係犯刑法第271條第3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告宙○○就上開殺人犯行,與前揭持刀砍被害人鄭明峰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有共同犯意聯絡,應論以供同正犯;被告戌○○就上開殺人未遂犯行,與共犯申○○、前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有共同犯意聯絡,亦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2.爰審酌被告宙○○與被害人鄭明峰素不相識,又無糾紛,僅因被告戌○○、丁○○等人不滿遭受被告子○○持槍恐嚇,即趕往現場且不由分說毆打被害人鄭明峰,嗣更提升為殺人之犯意,與共犯申○○分持小刀刺向被害人鄭明峰胸部,致被害人鄭明峰死亡;被告戌○○因遭受被告子○○持槍恐嚇,不思以法定程序報警處理,竟即打電話糾集被告地○○、宙○○等人前來現場教訓子○○、酉○○、鄭明峰等人,嗣宙○○到場後立刻動手毆打被害人鄭明峰,情況失去控制後,被告戌○○竟然又毆打被告酉○○,嗣並提升為殺人犯意,持刀刺酉○○背部、身體等處,造成酉○○受有上開多處傷害;並考量被告宙○○、戌○○犯後均矢口否認犯行,且迄今均未賠償被告酉○○、被害人鄭明峰家屬損失,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及分別衡酌被告宙○○、戌○○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又審酌就被告宙○○所犯殺人犯行及被告戌○○所犯殺人未遂犯行之犯罪性質,認均有褫奪公權之必要,爰就被告宙○○部分諭知褫奪公權8年,被告戌○○部分則諭知褫奪公權5年,以資懲警。
3.至於現場扣得之機車安全帽1個,因均查無係被告宙○○或其他共犯所有持以傷害被害人鄭明峰之安全帽,是爰不宣告沒收之。
叁、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戌○○因不滿遭子○○、鄭明峰及酉○○等3人,以槍枝抵住其頭部而欲討回公道,遂由被告丁○○電話通知被告地○○、被告宙○○、被告戊○○、被告壬○○、被告庚○○、被告卯○○、共犯林俊竹、 黃翊晉 等「天賜宮」幫眾多人(其餘人員真實姓名不詳)前來助陣,嗣子○○、鄭明峰及酉○○等3人下樓步出該KTV門口右轉中華四路與新光路交岔口時,丁○○、丙○○遂叱喝子○○等3人:「不要離開」、「你們現在是要找我們吵架嗎?」等語,雙方遂互嗆對峙,未久,被告宙○○等人陸續騎乘機車或開車抵達現場,宙○○下車後持安全帽詢問:「到底是何人?」,共犯丁○○遂指著鄭明峰高喊:「就是他!就是他!」等語,被告戌○○、共犯申○○、被告丙○○、被告寅○○、被告丁○○、被告地○○、被告宙○○、被告戊○○、共犯黃翊晉、被告壬○○、被告庚○○及同夥多名不詳姓名男子等人,竟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分持小刀(未扣案)、安全帽及機車大鎖等物分頭追打圍毆鄭明峰、酉○○2人,然子○○因與申○○認識遂被拉至一旁而未遭圍毆;寅○○先以腳踹倒鄭明峰,宙○○隨後以安全帽敲打鄭明峰頭部,丙○○則徒手毆打鄭明峰;宙○○再與申○○分持單刃小刀刺向鄭明峰胸部、腹部多處,鄭明峰旋起身沿中華四路往南方向逃跑,宙○○等多人仍持續追打,致鄭明峰受傷不支倒臥在新光路中央分隔島之人行道水泥地面上;而酉○○則遭丁○○、戌○○、丙○○、戊○○等人追打,隨即沿新光路由西往東方向逃跑,跑至KTV騎樓處時,遭卯○○自後撲倒在地,旋遭自後趕到之戌○○、庚○○、壬○○及多名不明男子圍毆,戌○○遂持類似尖刀之利刃刺向酉○○胸部、頸部、後背部、左腋下、右手掌、左臀、左大腿等處。嗣該KTV店員報警到場處理,戌○○、申○○、丙○○、寅○○、丁○○、地○○、宙○○、戊○○、黃翊晉、壬○○、庚○○、卯○○等人遂一哄而散逃逸。鄭明峰、酉○○2人經警送醫急救後,惟鄭明峰因左胸穿刺外傷、左心室穿刺,引起心包填塞而導致急速循環衰竭休克,於同日4時11分不治死亡。酉○○則受有低血量性休克、上腹部穿刺傷3公分、右手第5指肌腱斷裂、頭皮撕裂傷、左胸、左大腿、右臀部、右手掌多處切割傷、右手、右膝、右足挫擦傷等傷害。上開子○○持有之改造手槍1枝則於前開打鬥中,由宙○○搶奪得手,丟棄於屏東市○○○路、勝利路交岔口附近空地。嗣於96年12月4日,經警循線於屏東市○○○路、勝利路口售屋廣告鐵皮圍籬內取出。因認被告丙○○、壬○○、地○○亦均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被告卯○○涉犯同法第271條第3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丙○○、壬○○、地○○固經檢察官起訴共同涉有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犯嫌,被告卯○○則經檢察官起訴共同涉有刑法第271條第3項之殺人未遂犯嫌,然而經本院認定結果,認為被告犯丙○○、壬○○、地○○、卯○○等人均僅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而無共同殺人之犯意,業如前述,則被告丙○○、壬○○、地○○、卯○○等人之行為,至多僅構成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本案被告丙○○、壬○○、地○○、卯○○犯傷害罪部分,均未據被害人酉○○及被害人鄭明峰之親屬提出告訴,則按前開說明,爰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肆、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寅○○與天賜宮幫眾即被告戊○○、庚○○2人因被告戌○○不滿遭被害人子○○、鄭明峰、酉○○3人以槍枝抵住其頭部欲討回公道,遂由丁○○電話通知被告戊○○、庚○○及其他天賜宮幫眾即被告地○○、宙○○、壬○○、卯○○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等多人前來助陣,嗣被害人子○○、鄭明峰及酉○○等3人下樓步出好樂迪KTV門口右轉中華四路與新光路交岔口時,丁○○、丙○○遂叱喝子○○等3人:「不要離開」、「你們現在是要找我們吵架嗎?」等語,雙方遂互嗆對峙,未久,宙○○等人陸續騎乘機車或開車抵達現場,宙○○下車後持安全帽詢問:「到底是何人?」,丁○○遂指著鄭明峰高喊:
「就是他!就是他!」等語,被告寅○○、戊○○、庚○○與被告戌○○、申○○、丙○○、丁○○、地○○、宙○○、壬○○、卯○○及多名不詳姓名男子,竟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分持小刀、安全帽及機車大鎖等物分頭追打圍毆被害人鄭明峰、酉○○2人(被害人子○○因與申○○認識遂被拉至一旁而未遭圍毆);被告寅○○先以腳踹倒被害人鄭明峰,被告宙○○隨後以安全帽敲打鄭明峰頭部,被告丙○○則徒手毆打鄭明峰;被告宙○○、申○○再分持單刃小刀刺向鄭明峰胸部、腹部多處,被害人鄭明峰旋起身沿中華四路往南方向逃跑,被告宙○○等多人仍持續追打,致被害人鄭明峰受傷不支倒臥在新光路中央分隔島之人行道水泥地面上;又被告戊○○則與共犯丁○○、被告戌○○、丙○○等人追打被害人酉○○,被害人酉○○沿新光路由西往東方向逃跑,跑至好樂迪KTV騎樓處時,遭一不明男子(後經查證為同案被告卯○○)自後撲倒在地,旋遭自後趕到之被告庚○○與被告戌○○、壬○○及多名不明男子圍毆,被告戌○○持類似尖刀之利刃刺向酉○○胸部、頸部、後背部、左腋下、右手掌、左臀、左大腿等處。嗣該KTV店員見狀報警到場處理,被告寅○○、戊○○、庚○○與被告戌○○、申○○、丙○○、丁○○、地○○、宙○○、壬○○、卯○○等人遂一哄而散逃逸。被害人鄭明峰、酉○○2人經警送醫急救後,惟鄭明峰因左胸穿刺外傷、左心室穿刺,引起心包填塞而導致急速循環衰竭休克,於同日4時11分不治死亡。酉○○則受有低血量性休克、上腹部穿刺傷3公分、右手第5指肌腱斷裂、頭皮撕裂傷、左胸、左大腿、右臀部、右手掌多處切割傷、右手、右膝、右足挫擦傷等傷害。是因認為被告寅○○、戊○○、庚○○與其他被告、共犯共同犯上開行為,係共同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號判例參照)。
三、又按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寅○○、戊○○、庚○○涉有前揭共同殺人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害人酉○○、子○○,及證人即被告寅○○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與上揭已列載之其他非供述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寅○○、戊○○、庚○○均堅決否認有何共同殺人犯行。各該被告之辯解如下:
1.被告寅○○辯稱:當時我們自包廂離開後就扶 毛建弘 到對面的大樓休息,後來申○○打電話來叫我拿丁○○車鑰匙給他,我就與蕭蘊柔下去,走到對面時,對面已聚集很多人,有人騎摩托車來,一下車時就要拿刀要刺我,於是我就跑掉了,我沒有一起毆打酉○○、鄭明峰,也沒有用腳踢鄭明峰;當時我只看到很多人在追人,但我不知道他們追的是誰等語。
2.被告戊○○辯稱:案發當天是我舅舅癸○○在好樂迪唱歌,就打電話找我過去唱歌,我到好樂迪樓下時,就看到一堆人在打架,並聽到說有人拿槍,當時把車子停在中華路大樓旁邊的機車停車格,只看到一位天○○是我認識的人,後來有很多人打起來,我就牽車離開;天賜宮是我外婆的家,我自幼就在那邊長大,但其他被告我大部分都不認識,我不是被丁○○、地○○及宙○○等人找去的,我在現場沒有動手打人等語。
3.被告庚○○辯稱:我知道天賜宮這地方,是我朋友帶我去的,我去找廟裡幫忙的朋友宙○○、地○○,當天我原本要與友人「 魯仔 」去好樂迪唱歌,到場後就看到一大堆人在爭吵,我就與「魯仔」離開了,在場的人我認識戌○○、宙○○、地○○、戊○○、林俊竹、丙○○等,但是當時我沒有看到他們,我只是經過好樂迪門口而已,我當時沒有看到有人被毆打,也沒有聽到有人說有何人拿槍等語。
經查:
㈠被告寅○○部分:
經查,被告酉○○前於96年12月7日警詢時固證稱:丙○○走過去跟子○○說話,此時編號5之 林鴻翔 自我右前方衝過去向鄭明峰踢一腳,鄭明峰因此倒地,之後就有2至3人一起圍毆鄭明峰等語(見偵二卷第22頁)。惟查,證人酉○○前於96年11月26日警詢時,經警方提示被告寅○○照片(即編號5、9照片),證稱:編號5、編號9之男子,我沒辦法指認他,我沒有看到他等語(見警一卷第112、116、11
7頁,偵二卷第33頁)。是則證人酉○○就關於被告寅○○於案發當天是否有在場參與毆打被害人鄭明峰之行為,其證述前後不一,已經難以遽為採信。又查,被告寅○○雖為好樂迪KTV包廂內唱歌之人,然而其在包廂內既未與被告子○○、酉○○、被害人鄭明峰等人發生衝突,至好樂迪KTV樓下,亦未對被告子○○、酉○○、被害人鄭明峰嗆聲互罵,是被告寅○○先前與被告酉○○即無直接之對話、接觸,則被告酉○○向員警證稱其見到被告寅○○踢被害人鄭明峰等情節,係按員警提供之照片指證其先前毫不認識、完全陌生之人,而經由本院當庭勘驗被告酉○○96年12月7日警詢筆錄可知(見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70號案卷第45頁反面至47頁),被告酉○○係經員警提示編號5之被告寅○○於好樂迪
KTV電梯內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後,指出是該男子踢被害人鄭明峰,被告酉○○於該次警詢中亦未能如其指證同案被告戌○○、丙○○、丁○○般,向員警說明其與被告寅○○之前有何直接接觸或互動,另被告酉○○亦自承先前不認識寅○○,是則此種指認方式即不能完全排除被告酉○○有誤判之可能性。另據證人酉○○所稱,係被告寅○○先以腳踢被害人鄭明峰,被害人鄭明峰倒地後,其他人再圍毆被害人鄭明峰等情詞,然此與本院經綜合參酌證人巳○○、丑○○、陳致豪、被告子○○、丁○○、丙○○等人證述,認定係被告宙○○率先衝上前並持安全帽毆打被害人鄭明峰後,眾人再上前毆打之情節,亦難以契合。此外,當時在場且有目睹鄭明峰剛剛遭到毆打經過之人即證人子○○、巳○○2人,均從未證稱有看到被告寅○○以腳踢被害人鄭明峰之行為。再者,檢察官亦未提出其他任何證據佐證證人酉○○上開說詞。此外,證人子○○於96年11月24日警詢時固曾證稱:當時現場很亂,很多人一同毆打鄭明峰、酉○○,包廂內的5名男子都有動手,我有看到他們拿機車大鎖、安全帽等語(見警一卷第182頁),惟查,案發當天當被告子○○與被告戌○○發生衝突之際,在KTV包廂內唱歌之男子有丁○○、寅○○、戌○○、毛建宏、未○○、黃麒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紹箕」之男子,並不只5人一節,業如前述,證人子○○上開證述內容既未特定有動手打人之人為何,是即無從知悉證人子○○當時所謂之「包廂內5名男子」所指為何人,且當時毛建宏因酒醉早已先返回共犯申○○之住處休息一節,經證人毛建鋐於偵查中證稱:我在包廂時已經喝醉,發生什麼事都不清楚,是蕭蘊柔告訴我寅○○扶我到申○○家中,在申○○家中時,還有「 紹祺 」、「花香」和我一起在申○○家裡等語(見偵一卷第45、46頁),及證人蕭蘊柔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先與「花香」、「紹祺」、寅○○扶毛建鋐到申○○家中,我想起手機放在丙○○那裡,才又回到好樂迪KTV現場拿手機等語明確(見偵一卷第48、49頁),則被告子○○稱包廂內之男子均有動手打人之情詞即與事實不符,另被告子○○於警詢中亦未說明該5名男子係如何分別毆打被害人鄭明峰、被告酉○○,則證人子○○此部分證述,尚難作為佐證被告寅○○有踢被害人鄭明峰之證據。
綜上,依檢察官所提證據,仍不足以使本院就被告寅○○被訴此部分犯罪事實,達到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是應認被告寅○○被訴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屬不能證明。
㈡被告戊○○部分:
經查,證人子○○曾經於96年12月11日接受警詢時證稱:我在現場看到宙○○(破桑)、戊○○(奸良)、戌○○(小陽)等人打架,在分局提供的監錄擷錄影像中,我可以清楚指認戊○○跟戌○○等語(見警二卷第2、3頁);及於96年12月12日偵查時經檢察官提示被告戊○○之照片後,證稱:戊○○是和小陽一起衝過去打酉○○那邊的人等語(見偵三卷第7頁)。惟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當天在好樂迪KTV現場並沒有看到戊○○一起衝過去毆打酉○○,警詢時是警察拿監視畫面以及照片來讓我一一核對畫面上的人大概是誰,我並沒有指認戊○○有打酉○○,我所說的「核對」只是指我有看到人而已等語(見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70號案卷二第104、105頁),是則證人子○○就關於戊○○是否有在場參與毆打被害人鄭明峰、酉○○之行為,其證述前後不一,已經難以遽為採信。又經本院遍查檢察官所提出之全部卷證資料,除證人子○○上開證述之外,均無其他在場之人指證曾目睹被告戊○○當時有毆打被害人鄭明峰、酉○○之行為;另經本院檢視所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當庭勘驗被害人酉○○於好樂迪KTV門口前遭毆打之監視錄影片段結果,亦僅能確認有被告卯○○、壬○○、戌○○與薛名貴等人有追逐及圍毆被害人酉○○之行為,此外被告戊○○雖曾於監視錄影時間2時45分32秒時出現於監視錄影畫面中,但可以清楚看見被告戊○○並無靠近眾人毆打酉○○之處所,另亦均未發現有被告戊○○參與追逐、毆打被害人鄭明峰、酉○○之畫面;從而,證人子○○上開證述內容,即無其他任何證據可資佐證。再者,被告戊○○究竟是如何下手毆打酉○○,是否手持武器抑或徒手毆打,證人子○○先前在警詢、偵查中均未說明,是則僅憑證人子○○上開證述內容,本院亦無法具體認定被告戊○○參與毆打酉○○之情節為何。綜上,被告戊○○被訴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應屬不能證明。
㈢被告庚○○部分:
關於被告庚○○是否參與共同傷害被害人酉○○之行為,證人寅○○曾於96年12月12日警詢時經員警詢以:「警方提供監視錄影系統,你在監視錄影系統內看到庚○○在做何事?」,證稱:「庚○○由大門騎樓前經過,後來在柱子後方踢人」等語(見偵二卷第245頁),又於同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動手的人我只認得出戌○○、庚○○、「 阿呆 」等3個人等語(見偵二卷第259頁);惟於本院審理時,證人寅○○改稱:我不認識庚○○,在現場我沒注意有無看到庚○○,因為我不認識庚○○,當時我在警詢時說認識庚○○,是因為警方提供監視錄影畫面供我指認,警方已經先在監視錄影畫面上標註姓名,警察問我這個監視器畫面上有誰,我就只是照著將監視畫面上註明之人員姓名說出來而已等語(見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70號案卷248、249頁)。本院參以:由上開警詢筆錄可知,員警當時係提供監視錄影畫面予證人寅○○,並詢以:「你認識何人?」,證人即答稱有認識庚○○等語,則員警當時之問題,實甚為明確,並無混淆或誤解之虞,則證人寅○○如不認識被告庚○○,只要向員警表示其不認識監視錄影翻拍畫面上註記為「庚○○」之人即可,並無必要向員警供稱其認識被告庚○○等語,是以證人寅○○於本院審理中翻易前詞,辯稱並不認識被告庚○○,且在警詢時未說過認識被告庚○○云云,顯與客觀事證不符,自難以採信。惟查,證人寅○○上開警詢中證述,僅證稱係透過監視錄影畫面看到被告庚○○在柱子後方踢被害人酉○○之情節,惟並未提及其於案發當時有親眼目睹被告庚○○上開行為,與證人寅○○當天警詢時經警詢以:「你在場時看到林俊竹(達達)在做何事?」,證稱:「站在路旁,沒有在做什麼。」等語,詢以:「你在場時看到戊○○(奸良)在做何事?」,證稱:「走來走去」等語,詢以:
「你在場時看到黃翊晉(喇叭)在做何事?」,證稱:「黃翊晉(喇叭)到場之後就拿刀子要刺我。」等語,詢以:「你在場時看到宙○○(破桑)在做何事?」,證稱:「我看到宙○○跟人搶槍」等語(見偵二卷第244、245頁),員警詢問之問題並不相同,則證人寅○○上開證述僅是陳述其個人觀看警方提供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之結果而已,並不得僅憑證人寅○○上開證述,即認定證人寅○○有親眼目睹被告庚○○毆打被害人酉○○之過程。此外,本院當庭勘驗被害人酉○○於好樂迪KTV門前遭人追逐、毆打之監視錄影片段結果,雖可確認於被告酉○○已倒地遭人圍毆之際,即錄影時間顯示為上午2時45分39秒時,畫面出現一編號I之身形削瘦、體型與被告庚○○相似之男子走路接近被害人酉○○被毆打現場,但因被害人被毆打現場逐漸向畫面右邊移動,且有柱子擋住,而該男子亦隱沒於柱子後方,故仍無法判定該男子有加入圍毆被害人酉○○之人群及無以腳踢被害人酉○○之行為(見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70號案卷二第432頁)。再者,經本院遍查全部卷證,仍查無任何證人證述被告庚○○有參與毆打被害人酉○○之行為。據上,關於檢察官起訴被告庚○○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僅以上開證人寅○○陳述觀看監視錄影畫面之結論作為證據,而以證人寅○○非案發時並非親眼目擊被告庚○○有傷害被害人酉○○之行為,又本院當庭勘驗上開監視錄影片段結果,亦無法確認「被告庚○○有踢被害人酉○○」之情節,且本件亦無其他任何證據佐證證人寅○○前揭說詞,自應認被告庚○○犯罪嫌疑不足。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28條、第271條第1項、第3項、第305條第1項、第55條、第37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2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洪能超
法官林建鼎法官陳思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寅○○、庚○○、戊○○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8月26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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