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小上字第1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小上字第1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小上字第159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1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小字第2189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至其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八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其中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又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未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規定,因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不得為小額事件上訴第二審之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原審表示被上訴人惡意干擾原告及家人之通聯記錄,因已超過三個月個人調閱期限,聲請由法院發文向中華電信調閱,惟承審法官竟以超過六個月之通聯記錄已遭銷毀為由而未予發文調閱,且被上訴人於民國96年
5月18日連續撥打上訴人家用電話五次均未出聲,目的係為惡意干擾自明,被上訴人既於原審承認有打電話予上訴人,承審法官竟全依被上訴人之說詞,即駁回上訴人之請求,顯然偏袒被上訴人。另原審判決之宣判期日與98年10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宣布之期日不符,法院亦未知會上訴人,原審庭期筆錄有偽造之嫌。再者,上訴人於原審表示欲對於被上訴人於98年7月27日答辯狀中請求上訴人賠償一元及登報道歉之部分主張,承審法官對此避而不談未予回應。為此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
三、經查,綜觀上訴人所執之上訴理由,並未指出原判決依何訴訟資料有合於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僅係就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此實未具體說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亦未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事實,要難認對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已為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再者,上訴人所執原審判決有未採納及未記載其主張之情形,揆諸首開說明,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所列事由,並非屬小額事件之上訴理由。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上訴裁判費為新台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5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朱漢寶
法官劉又菁法官賴錦華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月25日
書記官張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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